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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72號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72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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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維誠
相對人
黃家渝
即被告
曾炳煌

      陳怡臻

      何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除去法律關係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黃家渝、曾炳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則抗告人因勝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00萬元,應以抗告人所主張對上開相對人之債權額10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法院所核,顯有錯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之主張,有其所提之本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9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則揆諸上開第二點所載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本件抗告人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係100萬元。本院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50萬元並據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22000元,尚有違誤。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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