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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李宇璿

  • 當事人
    邱文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93號原   告 邱文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昇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惟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失火之侵權行 為,造成原告起訴前已發生之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697,792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其中3,633,276元之給付義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60,000元,即起訴後至因火災受 損之建物回復原狀時止,原告不能出租建物之租金損失。前開2項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非附帶請求,依 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給付160,000元之租金損失,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涉訟,因原告主張之清償日時點無法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如判決確定原告權利存在,被告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為其權利存續期間,故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20,000元(計算式:160,000元X 52個月=8,320,000元)。合併計算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4,017,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37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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