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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林麗玉
  • 法定代理人
    劉世翔、游志翔

  • 原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游志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翔 訴訟代理人 王永村 訴訟代理人 江名峰 被   告 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志翔 人 被   告 游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游志翔、游志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游志翔、游志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系爭訂貨單第13條及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0 、95頁),故本院就本件關於被告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游志翔、游志誠之訴訟有管轄權,至於鑫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游志翔、鑫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游志誠、林哲名為被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331,442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 頁),嗣因原告與林哲名(就其應負擔之金額)於109年4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887,628元,及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5、219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被告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游志翔、游志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承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新建工程」,自108年5月起至10月底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貨款總計1,331,442元,鑫澤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交予原告108年11月7日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184,085元,先行償付5月至7月貨款,票據到 期前,該公司來電請暫緩提出承兌,並於108年11月15日簽 訂協議書改分期攤還;共分4期,108年11月30日給付384,085元、108年12月15日給付400,000元、108年12月30日給付400,000元、109年1月30日給付147,357元,共1,331,442元。 並徵得游志翔、游志誠、林哲名為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第1期於108年12月2日向該公司收取貨款,卻未能給付 ,原告將該支票提出承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7,628元,及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答辯: 被告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游志翔先前到庭陳述: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單、送貨單、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先前到庭僅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起至10月底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嗣交付鑫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7日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帳 號00000000-0,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184,085元,並訂有協議書,由被告游志翔、游志誠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原告依買賣、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游志翔、游志誠連帶給付原告887,6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係分4期給付,108年11月30日給付384,085元、108年12月15日給付400,000元、108年12月30日給付400,000元、109年1月30日給付147,357元,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游志 翔、游志誠連帶給付利息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游志翔、游志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原告就利息部分敗訴,然此不影響原告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部分之裁判費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郭春慧 ┌────────────────────────────┐ │附表:被告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游志翔、游志誠應連帶給付│ │ 之利息 │ ├────────────────────────────┤ │ 384,085元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之利息。 │ │ 400,000元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之利息。 │ │ 103,543元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之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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