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林麗玉
- 法定代理人劉文雄、李生智
- 原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 被告佩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雅婷 被 告 佩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生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民國(下同)104年9月30日簽訂之沼氣純化重組產氫與燃料電池發電系統開發委託研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若因本契約而涉訟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特此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有系爭契約、前開裁定在 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號(下稱士院卷)17-40、64-65頁)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108年11月7日追加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㈡第9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共同執行「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產業升級創新平台輔導計畫」項下之「噸級有機廢棄物厭氧能資源轉化系統研發計畫」(下稱總計畫),開發總經費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被告為執行該計畫 於104年12月與受經濟部委託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下稱資策會)簽訂「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產業升級創新平台輔導計畫契約暨計畫書」(下稱輔導計畫契約),被告之總開發費用為4,120萬元,獲得補助款共計1,648萬元,計畫執行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被告為原 告編列之「委託研究費」為484萬元,對應之補助款為194萬元。被告與原告於104年9月30日簽訂委託「沼氣純化重組產氫與燃料電池發電系統開發委託研究契約書」,原告未同意與被告共同履行輔導計畫契約,原告已完成輔導計畫契約第一年工作之查核項目,查核點編號C24、C34工作內容完成時間,經被告函資策會申請變更延後至106年3月獲准。原告於105年6月所應完成之查核項目為C14,原告已經完成工作, 因屏科大負責之「廚餘進料產生足夠甲烷產氣量」,始終未達標準,致原告一直無法進行廚餘進料發電,只得以模擬氣體驗證發電系統確已符合目標。被告三度向資策會申請展延相關查核點之完成時間。資策會最終以「貴公司(被告)所提查核點變更申請,因變更後之甲烷產出量及發電量等關鍵指標僅達原訂目標一半,失去本案之核心價值」為由,拒絕同意變更,並自106年7月起終止輔導計畫契約。原告於105 年6月30日將「第一年度之成果報告」交付予被告,供被告 彙整入「總計畫第一期工作報告」,於105年7月20日送交資策會,105年8月2日據以向資策會請領補助經費334.1萬元全部獲准,原告負責之研發項目亦獲查訪委員認定達預定進度,被告執行輔導計畫契約,於原告請領第二期研究費用前,業已從資策會處領取補助款合計1,330.4萬元,其中包含轉 委託原告之研究費用。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研究費用第二期款210萬元,被告交付發 票日106年12月15日,票號JA2676394號,面額210萬元之支 票予原告,經提示後退票,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付款,依票據、委託研究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工研院綠能所於104年初前來訪談,推薦屏科大,促成三方 合作,依各方專業彙整資料,向經濟部工業局「產業升級創新平台輔導計畫」小組提出「噸級有機廢棄物厭氧能資源轉化系統研發計畫」申請。以生、熟廚餘有機廢棄物為原料,進行「氫燃料電池發電系統研發」。104年8月3日經專案審 查會議簡報內容有關「氫燃料電池發電系統」均由原告工研院提供。原告自始至終清楚明白本計畫標的為廚餘沼氣發電及其應負責任。審查會議通過後,兩造於104年9月30日簽訂沼氣純化重組產氫與燃料電池發電系統開發「委託研究契約書」及「計畫書」,該契約及計畫書皆屬「經濟部科技發展專案-噸級有機廢棄物厭氧能資源轉化系統研發計畫」主契 約之附件。主契約第3條二、敘明:計畫書及其附件為本契 約之一部份,附件與本文有抵觸時,以契約本文為準。「委託研究契約書」記載甲乙雙方為甲方執行「經濟部工業局產業升級創新平台輔導計畫」,轉委託乙方執行「沼氣純化重組產氫與燃料電池發電系統開發」事宜,特立本契約。契約第2條:本研究之內容如附件研究計畫書。該計畫書對於原 告之實施工作項目與查核點及工作進度等條列清楚,與工業局主契約本文相符。計畫「有機廢棄物處理系統」及「厭氧發酵系統」由「佩兒國際」和「屏科大」合作建置。「氫燃料電池發電系統」委託「工研院綠能所」研發建置,金額484萬元(包括工業局補助款194萬元,其餘為被告自籌款)。原告需依查核點進度第一階段完成1KW燃料電池發電系統壹 組,及第二階段完成4KW燃料電池發電系統壹組。被告於第 一階段模場建置初期支付原告157萬5仟元。原告除提供書面查核外,於「屏東科技大學」執行第一次實驗(1KW燃料電 池發電系統),及「宜蘭科學園區」第二次實驗(改善後之1KW燃料電池發電系統),均告失敗。最後,本計畫因「甲 烷產出量」及「發電量」無法達標宣告終止。資策會通知被告繳回工業局補助款247萬2仟元。計畫終止後,被告與屏科大繼續研發,亦給予原告一年時間完成任務,原告始終無法履約,其主張為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訴訟期間撤銷或暫緩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屏東科技大學共同執行「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產業升級創新平台輔導計畫」項下之「噸級有機廢棄物厭氧能資源轉化系統研發計畫」,被告為執行該計畫於104年12月 與受經濟部委託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簽訂「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產業升級創新平台輔導計畫契約暨計畫書」(本院卷㈠85-113頁),補助款共計1,648萬元,計畫執行 期間自104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被告轉委託原告所 屬綠能與環境研究所執行該計畫項下「沼氣純化重組產氫與燃料電池發電系統開發」(本院卷㈠39-62頁),兩造於104年9月30日簽訂委託研究契約書,研究費用總計484萬元(未稅)。 ㈡、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依下列付款方式 之約定,將前條研究費用支付予乙方(即原告):一、甲方應於本契約簽章且於收受乙方發票後(以日期在後者為準)三十日內,支付第一期研究費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二、於總計畫第一期工作報告獲得主管機關確認同意備查並通知甲方(預定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後三十日內,支付第二期研究費用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原告於105年 6月30日交付被告第1年期末報告一份,經被告簽收確認(本院卷㈠137頁),被告提出總計畫第一期工作報告經主管機 關確認同意備查並通知被告,原告依契約第8條於105年9月2日函請被告支付第二期款210萬元(含稅),被告於106年8 月22日交付發票日106年12月15日,面額210萬元之支票(本院卷㈠63頁)予原告。 ㈢、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因總計畫遭終止,無 法正常取得銀行融資,請原告暫勿提領支票,並擇期與原告另議付款期程(本院卷㈠139頁)。被告於107年8月28日以 原告未完成第一階段目標為由,請求原告退還系爭支票,原告於107年10月4日同意終止本契約。原告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遭退票而不獲付款(本院卷㈠63頁),後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本院卷㈠65-67頁),被告以原告未完成第一階段工作之理由,拒絕付款並要求退回系爭支票(本院卷㈠115-117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研究費用第二期款2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192號裁 判意旨照)。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955號裁判意旨照)。 ㈡、經查,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與資策會簽訂之前開輔導計畫 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資策會,該契約第3條約定:本計畫 之內容、進度、補助款用途及附加條件等,詳見(104)資 產字第1040006246B號補助核准函及本契約全程計畫書(如 附件)。前項補助核准函、計畫書及其附件(工研院委託研究契約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合作契約書、科技部核定函及核定清單)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有該契約書可佐(本院卷㈠86、91頁)。本件系爭契約當事人則為兩造,於104年9月30日簽訂,並無約定被告與資策會前開輔導計畫契約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前開契約第76至78頁所訂查核點與兩造間所訂契約第19至20頁所訂查核點內容亦不相同(士院院卷第37-38頁),亦未以前開輔導計畫契約為本件系爭契約內容之一 部。被告與屏東科技大學為合作申請經濟部工業局「產業升級創新平台輔導計畫」計畫名稱:噸級有機廢棄物厭氣能資源轉化系統研發計畫,104年11月26日簽訂產業升級創新平 台輔導計畫合作契約書第3條:甲乙雙方同意共同合作以達 成本計畫之目的,並同意共同連帶後履行載於本辦法、其他相關法令、其他落實計畫管考有關之作業規範、甲方與資策會所簽訂之專案契約書以及其他文件申受補助者應盡之義務,有該契約書足憑(本院卷㈠第499-501頁)。本件系爭契 約則無相同或類似之約款。依被告提出之審查會議內容記載:本計畫開發權重占比:70%、委託對象:工研院綠能所開 發權重占比:30%委託研究項目:(1)脫硫系統開發。(2)沼 氣重組系統。(3)燃料電池發電系統金額:400萬元(本院卷㈡59頁),審查意見11.委託工研院能源所佔本計畫30%,請說明其效益回覆內容:(A)期望由工研院綠能所過去的研發 能量,以獲得關鍵技術支援外,同時協助本公司學習燃料電池發電系統設計、B0P組件評估以及燃料電池發電系統與重 組器整合運轉驗證測試等經驗。藉由此整合系統之運轉特性,以瞭解有機廢棄物發酵、重組後氣體對燃料電池發電系統性能的影響,以作為日後擴大系統設計及運轉發電參數調整之依據。(B)計畫配重比例:本公司廚餘發厭氧發酵系統設 備佔40%、屏科大厭氧發酵控制操作佔30%、工研院燃料電池發電佔30%,是按照工作的功能重要性的%,三者缺一不可,上、中、下各段各司其職。然而工研院轉委託的經費比重:400萬元/5495萬元=7.2%(本院卷㈡80頁)。本件系爭契約 記載兩造間係為被告執行「經濟部工業局產業升級創新平台輔導計畫(創新優化計畫)項下之「噸級有機廢棄物厭氧能資源轉化系統研發計畫」轉委託原告執行「沼氣純化重組產氫與燃料電池發電系統開發」事宜,訂立委託研究契約(本院卷㈠45頁),第1條:甲方特此同意委託乙方,乙方特此 同意受託依下列條件,從事「沼氣純化重組產氫與燃料電池發電系統開發」研究。第2條:本研究之內容如附件研究計 畫書。研究計畫書工作細項為(1)脫硫系統開發。(2)薄膜分離式有機廢棄物沼氣重組系統開發。(3)燃料電池發電系統 建置與驗證測試。廚餘進料產氣量並非本件系爭契約項目,兩造間之契約查核點均未載明須以廚餘沼氣為測試。 ㈢、次查,依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函(本院卷㈠第193-194頁):佩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佩兒公司 )執行經濟部產業升級創新平台輔導計畫(創新優化計畫)「噸級有機廢棄物厭氧能資源轉化系統研發計畫」,㈠請撥補助款方式:依據專案契約書第5條第4項規定,於契約簽訂後,佩兒公司檢附約定請款文件後,得請撥第1年度第1期補助款;第2期款以後之各期款,則應於送交前1期之工作報告,且實際累計工作進度達預定累計工作進度之75%,及經費 結報數累計達已撥付款之75%後,始得檢附約定請款文件申 請撥付。㈡驗收方式:佩兒公司所檢附之工作報告屬備查性質,實際執行情形原則每半年由委員3名至該公司進行實地 查證;補助款動支情形則每年由會計師至該公司進行實地查核。㈢契約終止原因:佩兒公司於106年6月22日向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申請契約變更本計畫之查核點,變更內容涉及本計畫中之關鍵指標項目甲烷產出量及發電量,且變更後之僅達原訂目標一半,失去本案之核心價值,嗣經106年度第12次「產業升級創新平台計畫審議會」決 議自106年7月起終止本計畫,並依申請變更之6項指標占全 計畫權重15%,扣除補助款300萬(佩兒公司247萬2,000元;屏科大52萬8,000元)(本院卷㈠第341-343頁)。被告於105年7月20日向資策會提出「總計畫第一期工作報告」,其中就查核點C13、C14是否已完成本期查核點進度勾選V(本院 卷㈠第248頁),並於105年8月2日據以向資策會請領補助經費334萬1千元獲准,有資策會函文所附資料及被告期末報告可佐(本院卷㈠第208、355-426頁),資策會105年1月105 年6月期中查訪紀錄(查訪期間105.1-105.6):大部分查核點及規格確實達成。目前產生氫氣壓力尚不足,尚需加強H2pump才可達1.2KW發電量。委託工研院進行燃料電池發電裝 置研究,達預定進度。查訪總結說明及建議:1.熟廚餘樣態多且複雜,如何將製程參數優化以及優化系統整合參數,才能確保產出品質的穩定性。2.廚餘處理後,產生之C02佔18.8%,宜考慮C02之利用。3.熟廚餘之CH3產量尚不達預定目標,宜探討其原因。4.日處理l00Kg完成1KW燃料電池發電,惟H2產生壓力不足,須加強pump才可達原訂單目標(本院卷㈠第217-218頁)。106年3月30日年度技術查訪紀錄(查訪期 間:105.7-106.2)本次查核點完成A21,C24及C34,氫氣產 生量達14.36m3/d。廠商申請延期執行6個月,以改善設備增加甲烷產量,其申請變更內容尚可。委託屏科大及工研院研究,工研院達到預定規格。查訪總結說明及建議:1.屏科大應儘速採購設備及增加甲烷產量。2.熟廚餘之PH值、鹼度、溫度須有固定參數,以避免酸化產生及維持穩定之甲烷產生量。3.工研院應以1T/d之處理來進行燃料電池之組裝及發電測試。4.系統整合為本計畫之重心,建議積極建立系統之參數間之整合。5.佩兒公司之實場設備應儘速建立運轉以供下次查訪時查核(本院卷㈠第220-222頁)。被告執行前開輔 導計畫契約,分別於104年12月25日、105年3月1日、105年8月2日、106年4月26日經資策會核准領取補助經費446萬3千 元、550萬、334萬1千元、317萬6千元(本院卷㈠第203、207-209頁)。本件系爭契約第4條:一、乙方應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前,交付甲方壹份有關本研究第一年度之成果報告,並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前,交付甲方壹份有關本研究第二年度之成果報告。第5條:甲方應於乙方交付成 果報告予甲方之日起十五日內,按計畫書之查核點內容完成驗收。甲方認為驗收不合格時,應於前述期間內以書面通知乙方,並詳述不合格原因,乙方得於十五日內完成修改,再交付甲方驗收。本條驗收結案之約定於再驗收時亦適用之。甲方逾期未通知者,視為驗收合格。第8條:二、於總計畫 第一期工作報告獲得主管機關確認同意備查並通知甲方(預定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後三十日內,支付第二期研究費用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五、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生之營業稅等由甲方(被告)負擔。甲方支付乙方研究費用時,應一併將該營業稅支付乙方(本院卷㈠49頁)。原告於105 年6月30日交付被告第1年期末報告一份,經被告簽收確認(本院卷㈠137頁),被告於105年7月20日向資策會提出「總 計畫第一期工作報告」,原告工作項目並經查訪合格,被告亦已領得補助款,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曾依約為驗收不合格之通知。被告交付原告發票日106年12月15日, 面額210萬元之支票,於106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原告體暫勿提領支票,並擇期與原告另議付款期程(本院卷㈠63、139頁),被告以原告未完成第一階段工作之理由,拒絕付 款並要求退回系爭支票(本院卷㈠115-117頁)。嗣該支票 於107年10月18日退票(本院卷㈠63頁)。又依被告人員李 家慎106年12月20日電子郵件內容:屆時將會連續運轉測試 的時間有多久?另外請協助我們了解屆時所使用的混合氣體未來購買的價格為何?方便之後我們需要混合氣體測試的時候,我們能夠編列費用採購(本院卷㈠300頁)。被告人員 李家慎107年4月13日電子郵件內容:目前宜科已經穩定產氣,屆時交機直接使用沼氣(會先請屏科大確認沼氣成分)測試,依合約需連續運轉100小時,請問總共需準備多少立方 米沼氣(甲烷含量50-60%)。沼氣提供後,經由脫硫系統、 增壓、緩衝槽、重組器、純化(變壓吸附)、氫氣、儲氣槽、燃料電池發電,此段部分須經完整測試(本院卷㈠310頁 )。被告107年6月11日電子郵件:依先前計畫分工,佩兒國際(廚餘前處理設備),屏科大(厭氧醱酵,沼氣產生),工研院負責沼氣產生後,進入整套產電設備之流程(本院卷㈠320頁)。由上以觀,廚餘沼氣產生並非原告應負責項目 ,因沼氣產生不足,購買混合氣體測試,原告亦同意(本院卷㈠334頁),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項目,原告依本件系爭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210萬元(含稅),為有理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被告迄未履行,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108年2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67頁)翌日即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 ,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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