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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莊仁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告
薩摩亞商泰騰恩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翠琼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被告
趙士銘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被告
連奕誌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被告
鍾玉茹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連思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㈠、被告趙士銘原係原告公司(更名前為薩摩亞商鈦騰未來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被告連思婷為被告趙士銘配偶吳亭瑩兄長吳欣彥之配偶,2 人具有姻親關係,被告連奕誌為連思婷之胞弟,被告鍾玉茹則為被告連思婷之表姊。被告趙士銘於在職期間,本應據實核發員工薪資,其卻明知被告連奕誌未實際於原告公司任職,甚而毫無開發軟體之專業,卻竟於民國102 年5 月間,提供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予被告連奕誌簽署,代表原告公司委託被告連奕誌開發、整合以及維護原告公司所需之各樣軟體。被告趙士銘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自102 年6 月起製作員工薪資轉讓明細,於被告趙士銘審核、用印後,交予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供撥款,致原告公司自102 年6 月至104 年1 月止,總計有包含新臺幣(下同)76萬6,493 元以薪資及年終獎金之名目,匯至被告連奕誌於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所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造成原告公司有76萬6,493 元之損害。

㈡、又被告趙士銘於103 年8 月間,與被告連思婷基於侵害原告公司之故意,由被告連思婷向被告鍾玉茹佯稱在外投資公司,不方便收取紅利,致被告鍾玉茹提供其於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連思婷收取紅利之用。被告連思婷又未得被告鍾玉茹之授權,擅自於被告趙士銘提供之產品測試聘僱合約書內偽造被告鍾玉茹之簽名(卻誤簽為鐘玉茹)代表原告公司委託被告鍾玉茹測試軟體後,交付合約書予被告趙士銘。被告趙士銘明知被告鍾玉茹毫無測試軟體之相關專業,卻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自103 年9 月起製作員工薪資轉帳明細,再交付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按月以6 萬280 元之金額撥款,致至104 年1 月止,造成原告公司共30萬1,400 元之損害。

㈢、被告趙士銘、連思婷與連奕誌上開背信犯行,及被告連思婷偽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已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起訴,被告趙士銘、連思婷與連奕誌等3 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屬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鍾玉茹雖未遭起訴,然其提供帳戶供連思婷等使用,自己亦一同就從原告處匯入其帳戶之金錢為花用,是其亦有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佐以其行為與被告趙士銘、連思婷具行為關連共同,被告鍾玉茹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 萬7,89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趙士銘則以:

㈠、被告趙士銘為原告臺灣分公司之利益,聘僱被告連奕誌進行業務開發、產品推廣等,並無背信或詐欺等不法侵權行為,更未造成原告公司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185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趙士銘與被告連奕誌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1、被告趙士銘前為原告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因得知被告連奕誌於半導體相關產業任職,深具業務推廣、產品行銷與市場採購之經驗及人脈,並能回饋產品使用意見,故為公司之利益,聘僱被告連奕誌擔任顧問從事業務開發、產品推廣及意見諮詢等。而被告連奕誌確實有業務開發工作,於拜訪南亞客戶時或非正式直接拜訪半導體廠或其他大型企業員工,介紹推廣原告臺灣分公司之產品。另被告趙士銘亦時常聯繫被告連奕誌,請其提供產品使用之意見回饋及市場需求資訊(例如USB 防毒隨身碟);又為瞭解如何與半導體大廠洽談合約及議價,被告趙士銘曾向被告連奕誌諮詢客戶採購流程、議價幅度及交易經驗,獲得實際優異之議價結果。

2、是以,被告趙士銘為原告公司之業務推廣、產品行銷宣傳、潛在客戶開發及回應市場需求進行研發等諸多利益,聘僱被告連奕誌擔任顧問提供服務,而給付勞務報酬,客觀上並非詐術或違背任務之不法侵權行為,亦未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主觀上係為原告公司利益,乃認知所為有利原告公司,自無故意或過失,顯與民法第184 條所定要件未合,此並不因被告連奕誌擔任顧問而無須進入辦公室,形式上原告公司與被告連奕誌簽立之合約書內容為何而有異(更遑論,被告趙士銘主觀上係為避免造成大股東不必要之誤會,並希望原告公司能業務拓展,且認為被告連奕誌工作內容有助研發設計方向,亦曾提供軟體規格之建議,與軟體設計開發並非全然無關,方提供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予被告連奕誌簽署,絕無主觀不法),是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㈡、被告趙士銘支付完成測試工作所需之處理借用帳戶費用予被告連思婷及測試工資予吳盛洲等人,以完成測試任務,並為原告公司省下鉅額測試成本,難謂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更無造成原告公司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185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趙士銘與被告連思婷、鍾玉茹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1、被告趙士銘原委託吳盛洲測試原告臺灣分公司之產品,並給予薪資,嗣因測試項目增加,吳盛洲表示無法負荷,需增加測試費用,如由原告公司匯款入其帳戶將增加稅負,故須借用他人帳戶代為領取薪資,惟其借用帳戶要增加處理之費用。嗣吳盛洲表示找不到人借用帳戶,遂由被告趙士銘找到被告連思婷,被告連思婷表示其可找親友借用帳戶,惟要求處理借用帳戶以代領薪資之報酬為每月2 萬元。對此,被告趙士銘考量因完成測試之時間急迫,如購買測試設備、增聘正式人員等緩不濟急,更需花費數千萬元之矩額測試成本;相較此,滿足吳盛洲的需求,每月僅會產生連思婷處理借用帳戶報酬每月2 萬元及增加測試酬勞4 萬元共6 萬元支出,遠較一般測試成本低,遂同意委請被告連思婷處理借用帳戶支付報酬事宜。而被告連思婷自行找到被告鍾玉茹借用其帳戶,被告趙士銘即按月匯款6 萬280 元金額至被告鍾玉茹帳戶,其中4 萬元由吳盛洲取得後統籌分配其他測試人員,其餘約2 萬元亦由被告連思婷統籌分配,此2 萬元之處理事務費係應吳盛洲等測試人員的需求所生,以能每月順利借用帳戶代領薪資,此後原告臺灣分公司即順利解決測試項目增加之問題,更替原告公司節省鉅額測試成本。至於被告連思婷與鍾玉茹間如何分配2 萬元,因被告趙士銘既已委託被告連思婷處理,即未加干涉,亦不知其等如何商談借用帳戶緣由及簽署合約書。

2、是以,被告趙士銘擔任原告臺灣分公司負責人,為解決測試項目增加之急迫性及吳盛洲需求借用帳戶之問題,按月支付處理借用帳戶費用及測試需求增加之酬勞,自屬因應急迫之測試需求、完成測試任務之一環,顯非詐術或背信之不法侵權行為;又被告趙士銘主觀上係出於為原告公司完成測試任務及可節省鉅額成本之利益,故由被告鍾玉茹簽約出名代領薪資,自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況客觀上原告公司確實藉此順利解決測試問題,被告趙士銘更替原告公司節省了數千萬元之鉅額測試成本,難謂有何損害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趙士銘與被告連思婷、鍾玉茹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㈢、被告趙士銘並未指示、更不知悉被告連思婷於合約書上代簽被告鍾玉茹姓名:

1、被告趙士銘係將本案合約書拿給被告連思婷,請其交予被告鍾玉茹簽名,被告連思婷答應幫忙而將合約書帶回,嗣再交付予被告趙士銘,被告趙士銘根本不知合約書上被告鍾玉茹之簽名係被告連思婷所為,被告趙士銘並不知悉、更未參與被告連思婷簽署被告鍾玉茹姓名之行為。

2、甚至,本件刑事起訴書已認定「被告連思婷尚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得被告鍾玉茹授權,擅自於被告趙士銘提供之產品測試合約書內偽造被告鍾玉茹之署名」,且本件刑案一審中檢辯兩造對於「被告趙士銘有提供產品測試聘僱合約書予被告連思婷,請被告連思婷交予被告鍾玉茹簽署」乙節,更屬不爭執事項,凡此足認被告趙士銘並未指示、更不知悉被告連思婷於合約書上代簽被告鍾玉茹姓名。

㈣、又被告趙士銘聘僱被告連奕誌擔任顧問而給付酬勞,與支付處理借用帳戶事務費用予被告連思婷(被告連思婷再自行分配予被告鍾玉茹),乃毫無關連之二件事,顯不具行為關聯共同性,迺原告將此等無關之事混為一談,請求被告趙士銘與連奕誌、連思婷、鍾玉茹就106 萬7,893 元負連帶責任,顯不符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自無足採。

㈤、末按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106 萬7,893 元之損害,並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6 萬7,893 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惟被告業已催告請原告受領106 萬7,8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合計2 年6 個月計算之法定利息共120 萬1,380 元【計算式:1,067,893 元×(l +0.05利率×2.5 年)=1,201,380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卻置之不理,拒絕受領。被告趙士銘、連思婷及連奕誌3 人嗣更於本件108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共同提出120 萬1,380 元之支票請求原告受領,又遭原告拒絕受領,為此,被告趙士銘、連思婷及連奕誌3 人於108 年8 月30日辦理清償提存120 萬1,380 元予原告,已完全填補原告所謂之損害金額,亦即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之債權,已生清償之效力。

㈥、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連奕誌則以:

㈠、被告連奕誌於大學畢業後長期在半導體公司從事業務類型工作10餘年,期間積累相當之業務推廣、產品行銷與採購等經驗與人脈關係,被告趙士銘知悉被告連奕誌熟稔上開業務拓展工作並具備業務開發所需之人脈能力,遂於擔任原告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時延聘被告連奕誌為公司顧問,希望被告連奕誌利用定期拜訪廠商之機會與其人脈關係介紹、行銷原告公司生產之產品,被告連奕誌應允、簽署合約後便陸續向各知名半導體公司在職人員探詢、瞭解原告公司產品(即防毒碟)行銷之可能性,亦於原告公司後續有實際交易協商需求時提供其交涉經驗予原告公司,確實履行約定之顧問職務。

㈡、原告雖以被告連奕誌未實際至原告公司任職、未具備開發專業,而認被告連奕誌受領原告76萬6,493 元係不法侵害其權利而造成其損害等語,然被告連奕誌係受原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趙士銘聘任為顧問,嗣後均依約定內容履行職務,即於擔任原告公司顧問期間,確有向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外商博通公司、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半導體公司推廣原告公司產品,故被告連奕誌受領76萬6,493 元確為顧問報酬,原告事後逕自否認被告連奕誌為其提供勞務之事實,誣指被告連奕誌侵害其權利等語,顯屬無理。

㈢、又原告起訴時就被告鍾玉茹受領之30萬1,400 元與被告連奕誌有何關聯?又為何被告鍾玉茹與被告連奕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節,均付之闕如,自無法認定有何被告連奕誌與鍾玉茹行為關聯之處,是原告要求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連思婷則以:

㈠、原告公司就TitanWall (次世代防火牆、高端網路安全閘道器)產品之測試項目及範圍大增,且測試時間緊迫,遂經由被告趙士銘之決策,最終決定不耗費鉅額資金向其他公司採購測試設備及增聘測試人員,基於節省公司成本考量,改向吳盛洲之友人尋求協助,藉以為原告節省龐大測試費用,在此測試期間,係由吳盛洲統籌分配測試費用予其所屬測試團隊,然吳盛洲斯時因節稅考量,向被告趙士銘表示測試費用不得以原告公司名義匯入其個人帳戶,以免徒增其所得稅,被告趙士銘在徵詢會計師後即提出先將測試費用匯入第三人之帳戶,再由第三人之帳戶轉匯至其吳盛洲個人帳戶之構想,然吳盛洲在短時間內找不到其他可借用之帳戶,產品測試又迫在眉睫,遂由被告趙士銘自行尋找到被告連思婷,並代理原告委託被告連思婷處理借用帳戶事宜,及指示被告連思婷按期匯款至吳盛洲帳戶作為產品測試費用,被告連思婷即向被告趙士銘表示可受託辦妥此事,然因被告連思婷擔心自身所得稅級距可能受此匯款影響導致所得稅大幅提升,故向被告趙士銘稱此事可由被告連思婷尋找其他親友協助提供匯款帳戶,此部分之報酬為每月2 萬元,被告趙士銘隨即同意以支付每月2 萬元借用帳戶之報酬方式委託被告連思婷處理借用帳戶乙事,嗣後被告連思婷也順利找到被告鍾玉茹作為帳戶借用人,並將每月2 萬元之報酬分配其中5,000 元予被告鍾玉茹作為借用費,而所餘1 萬5,000 元即作為自己辦理此事之酬金。綜據上情,被告連思婷每月受領借用帳戶事務處理費,無非係信任被告趙士銘斯時已獲得原告公司之授權,被告趙士銘就產品測試及相關借用帳戶等事務之處理均可充分代理原告公司,是以被告連思婷應允此事。且觀被告連思婷於該期間均不負所託,就吳盛洲所需產品測試費用,均可提供被告鍾玉茹之帳戶作為支領帳戶,並無任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其處理結果,確實亦使吳盛洲及其背後之測試團隊願意為原告進行產品測試,亦為原告節省下數千萬元龐大之委外測試費用支出,不啻為原告產生鉅額之利益,從而原告臨訟所稱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均屬無據而顯不可採。

㈡、被告連思婷雖曾於測試聘僱合約書上偽造被告鍾玉茹之簽名,然此節偽造簽名之事實,並非當然導致原告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原告仍須就被告連思婷偽造被告鍾玉茹簽名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所謂30萬1,400 元之損害間,其因果關係及損害確實存在乙節事實進行舉證。又原告所支付之30萬1,400 元,其中又可細分為7 萬5,280 元給付予被告連思婷,2萬6,120 元給付予被告鍾玉茹,20萬元給付予吳盛洲,而被告連思婷受領7 萬5,280 元之原因乃為原告辦理借用帳戶之事務處理費,被告鍾玉茹受領2 萬6,120 元之原因為實際出借帳戶之報酬,吳盛洲受領20萬元之原因則為進行產品測試所用,可見被告等人與吳盛洲受領上開金額之原因除與偽造簽名一事無任何因果關係外,亦為原告公司節省下數千萬元龐大之委外測試費用支出,而從未使原告公司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

㈢、末按原告公司起訴時陳稱被告趙士銘與連奕誌共同以背信犯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公司受有匯至被告連奕誌帳戶之76萬6,493 元之損害,然並未述及被告連思婷究如何參與其中,或對以上請求權基礎事實為如何之認識,而有故意或過失之情,是被告連思婷對此既非侵權行為人,則當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 萬7,893 元之總額,其中76萬6,493 元,即乏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鍾玉茹僅以:其與本案無關,亦未遭檢察官起訴,其無須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此部分其他被告亦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金額辦理清償提存而生清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4 人是否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76萬6,493 元?

㈠、被告趙士銘提供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予由被告連思婷介紹之被告連奕誌簽署,代表原告公司委託被告連奕誌開發、整合、維護該公司所需之各類軟體,使原告公司誤認聘僱被告連奕誌為公司員工,被告趙士銘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自102 年6 月起,按月將被告連奕誌為公司員工得申領薪資登載於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經被告趙士銘審核、用印後,持以使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據此撥款,自102 年6 月起至104年1 月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至被告連奕誌於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共計76萬6,493 元,而被告連奕誌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27萬元匯予被告連思婷等情,業據被告連奕誌於刑事案件調查時供稱:「(〈提示:薩摩亞商泰騰未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進同仁聘僱通知書TITAN ARC 軟體設計聘雇合約書影本1 份〉所示文件由何人製作?你有無看過?何時簽署,詳情?)〈經檢視〉我有看過所示文件是趙士銘製作,如我前述,102 年間趙士銘邀請我擔任鈦騰公司顧問,故將所示文件寄到我家,要求我簽名後寄還給他,我即依指示簽名後寄回,但寄到那個地址我不記得了,他何時寄給我,是在文件記載日期102 年5 月1 日前還是後,我不記得了,文件上連奕誌的簽名確實為我本人所簽」、「(如你前述,趙士銘邀請你擔任行銷顧問,替公司牽線拉客戶,是否如此?但所示新進同仁聘僱通知書記載你之工作單位為研發部,職稱為技術顧問,與你所述不符,且你亦表示你不具備防毒軟體及網路安全工程之專業,顯然該文書內容不實?你有無依聘雇合約上指定日期報到?)是的,趙士銘向我表示我是擔任行銷顧問,幫忙公司介紹客戶,我曾問過趙士銘我不懂技術,為何職稱為技術顧問,趙士銘向我表示技術涵蓋層面很廣,且我本來就認識趙士銘,信任他,就依他指示簽名,我沒有進過公司,也不曾辦理過報到」、「(〈提示連奕誌薪資明細〉所示文件為泰騰恩公司薪資資料,經查,泰騰恩公司102 年5 月起,每月給付你3 萬餘元薪資,款項均轉入前述你所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至103 年11月止,共計轉入你帳戶72萬1600元?)〈經檢視〉我領到的款項即如所示明細內容,但是總共領了多少錢,我沒有算過,這些款轉入我帳戶後,都歸我個人所有,供我私人花用,趙士銘並未要求我要分多少錢給他,也沒有要求我給他任何利益或好處」、「(你未於泰騰恩公司任職,竟提供證件予趙士銘,並製作不實之聘雇合約,向泰騰恩公司詐領薪資,你如何解釋?)我確實有簽署聘雇合約,但我並無詐領意圖,是趙士銘向我表示我不需到公司上班,只要提供他諮詢服務就可以,我不清楚趙士銘與泰騰恩的關係,也不知道公司如何運作」等語(見新竹市調查站卷證資料卷,下稱調查卷,第14至15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告證10聘僱通知書〉是否在這家公司任職?),有之前透過我認識趙士銘,因為他知道我在電子產業工作」、「(〈提示合約書〉合約書上連奕誌的簽名是否是你所親簽?)是」、「(是否也有提供證件影本予趙士銘?)應該有」、「(這份工作作到何時?)在2 、3 個月前,我姐姐有告訴我,這家公司有一些事情沒有在經營,我就作到這時候為止」、「(是否知泰騰恩公司地址?)不清楚,也沒有去過」、「(所以你這份工作不用去上班?)是」、「(月薪?)約3 萬3 、4000元,錢都進到我戶頭,帳戶是永豐銀行南崁分行,帳號我沒有記,戶名是我」、「(再跟你確認,你的工作內容就是幫忙推銷?)是,不需要隨時向趙士銘回報工作狀況」、「(趙士銘有無詢問你,你的工作情形?)不會,也不會向他回報」等語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563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23至24號),並有原告公司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被告連奕誌之銀行帳戶明細、新進同仁聘僱通知書、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產品測試聘僱合約書、被告連奕誌證件影本或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199 至209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5 年3 月17日調竹法字第10579507460 號函所附連奕誌、連思婷之資金明細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三第134 至136 頁);又被告連奕誌簽署「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經被告趙士銘核准聘用後,以擔任原告公司技術顧問名義,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薪資,而被告連奕誌未曾實際至原告公司內工作,原告公司的人員中,除被告趙士銘外,亦不知道有哪些員工等情,業據被告連奕誌於調查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調查卷第13頁;他字卷二第23頁),亦與被告趙士銘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連奕誌從來沒有進入原告公司過等語相符(見他字卷二第314 頁),且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簡谷霖、武宜芳、柯銘錡於刑案偵查或審理時均證述,其等不認識被告連奕誌,亦未曾見過他們等語互核一致(見他字卷三第147、194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6 號卷【下稱第596 號卷】二第67、76頁),是被告連奕誌確未實際至原告公司位在竹東工研院育成中心內之辦公室工作,而原告公司人員除被告趙士銘外,亦無人認識被告連奕誌或知悉其為原告公司員工等節,堪以認定。

㈡、觀諸被告連奕誌所簽署由被告趙士銘所提供之原告公司「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該合約書所載工作內容為「甲方(即原告公司)委託乙方(即被告連奕誌)設計下列標的物,經雙方同意依下列條款訂立本合約:第一條:設計標的物:Titan ARC 所需要之各類軟體系統開發、整合,及後續軟體維護服務。……第三條:本合約為軟體設計合約,甲方依照給予乙方之新進同仁聘僱通知書所述付乙方費用。……第五條:客服範圍:1.乙方需對甲方所提出之軟體缺陷,提出修正方案並修正之。2.本產品由乙方執行軟體修正,並有計劃性的提出韌體版本以進行軟體更新。3.乙方將透過e-mail、語音、視訊,或現場諮詢等方式進行技術諮詢。」又其工作單位為研發部、職稱為技術顧問等情,有新進同仁聘僱通知書、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99 至202 頁),依上開契約及聘僱通知書內容所示,被告連奕誌與原告公司聘僱合約書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應為軟體系統開發、整合,及後續軟體維護服務。但被告連奕誌於刑案調查及偵查中自承其學歷為暨南大學國際企業所畢業,自95年開始至今均在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未曾從事設計軟體工作,其對於防毒軟體及網路安全相關工程並不瞭解,亦無此方面專長,不具備開發防毒軟體的能力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1頁;調查卷第13頁),而被告趙士銘亦供稱:被告連奕誌確實沒有從事軟體系統開發、整合、維護等語(見第596 號卷一第79頁),足見被告連奕誌自始不具備軟體系統開發、整合及維護之專業能力,而實際上亦未曾參與原告公司任何軟體設計或技術開發工作甚為明確。

㈢、被告趙士銘雖辯稱:其聘僱被告連奕誌從事業務開發、產品推廣及意見諮詢等語。然被告連奕誌所簽署之聘僱合約書已明確載明其工作內容為軟體系統開發、整合及維護,而被告連奕誌供稱:其實際從事之工作為業務推廣開發、產品意見回饋及採購議價資訊之諮詢等語,顯與上開聘僱合約書所載內容不符。

㈣、又被告連奕誌果真任職於原告公司,而以其長達約一年半之任職期間,竟未能就其所述顧客意見回饋、產品規格性能建議等工作內容,提出任何電子郵件、對話訊息或書面報告以實其說,則其是否真有從事此部分工作內容,深有疑義。況被告連奕誌亦自承自己過去都是在半導體業擔任業務和採購,先前並無產品設計回饋之工作經驗,且就其所述所提供予被告趙士銘之改善產品功能性,亦係自一般消費者的使用觀點觀之,而非就技術上如何改善提出建議,則被告連奕誌既非防毒碟產品研發專業人員,亦無產品設計回饋之工作經驗,且其僅係以一般消費者之觀點提供使用心得,則被告趙士銘是否確有必要聘請被告連奕誌從事上開工作,已有疑義。再參以被告連奕誌於104 年9 月7 日偵查中供稱:我透過姐姐即被告連思婷認識被告趙士銘,被告趙士銘找我當原告公司顧問,請我在接觸可能用到這個產品的公司時幫忙推銷。在2 、3 個月前,被告連思婷有告訴我,這家公司有一些事情沒有繼續經營,我的工作就作到這時候為止,我當時並沒有向被告趙士銘或直接向原告公司求證公司有無繼續經營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2至23頁),嗣於刑事案件調查及審理時又供稱:我並不確定原告公司全稱,也不知道原告公司是外國公司等語(見調查卷第11頁;第596 號卷一第62頁),則若被告連奕誌供稱其受僱於原告公司從事業務拓展、產品行銷所言為真,身為公司行銷業務,本應對於公司之內部狀況、生產能力有基本瞭解,始符常理,惟被告連奕誌竟然連原告公司全名、是否為外商均無法正確回答,實難想像其應如何為原告公司進行產品拓展或行銷等工作。

㈤、被告連奕誌又辯稱:我從事業務拓展之工作,會利用其身為南亞公司業務拜訪客戶之機會,利用閒暇之餘與跟客戶提到原告公司的產品,散播消息並順勢推銷產品,於拜訪客戶後,並非一定要向原告公司或被告趙士銘回報,被告趙士銘也不會詢問我的工作情形等語。然按一般社會觀念,業務人員之工作內容應包含就推廣之產品製作完整行銷計畫,例如事前調查、市場研究等準備工作,並具體規劃行銷之目標對象及行銷之日程及時間,再行前往行銷目標對象訪問、評估、商談等,而業務人員與行銷之目標對象商談後亦應向公司回報業務推展狀況以利公司作出相應準備。惟依被告連奕誌、趙士銘2 人之供述,被告連奕誌只需負責產品之推銷,故其無須實際至原告公司之辦公室上班,甚至無須定期向原告公司或被告趙士銘回報業務推展情形,此與一般業務人員之工作情形相差甚遠,況其等2 人亦未能提出任何產品宣傳、工作進度報告紀錄等資料供核,尚難採信為真實。

㈥、證人即華邦電子員工詹政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連奕誌是在高中或大學那時候就認識了,我們是球場上打球認識。大概是2012或2013年,他有一次來找我,是說他們公司認識的親戚有一個防毒軟體的隨身碟,可以對個人以及企業做防毒維護,當時係在我公司附近的一家麥當勞跟我講產品及功能,我不確定他有無提到這個防毒隨身硬碟是哪一家公司生產的,但我跟他表示因為我公司本身有配合的防毒軟體,不太可能再用他們的產品。又今天開庭前被告有跟我聯絡,有要請我當證人等語(見第596 號卷二第59至64頁);證人博通公司員工黃文顯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連奕誌是我研究所同學,他在我至博通公司就職後約2 、3 年時,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公司需不需要防毒的軟體,後來他有到新竹來拜訪我,有再跟我提過,不過當時他沒有說是哪間公司開發的防毒軟體。他說他剛好有認識的人在做,我跟他說我的工作跟這個沒有關係,因我公司是外商公司,這塊業務是國外的業務負責,就委婉拒絕。這件事我本來不太記得,是被告連奕誌打電話提醒後我才回想起來等語(見第596 號卷四第93至95頁);證人即前健鼎科技公司員工王珮如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曾任職南亞電路板公司,與被告連奕誌是同事關係,在102 年下半年約6 到9 月時,當時我任職於健鼎科技公司,被告連奕誌某次週末和我約在新竹見面聊天,有跟我提過防毒隨身碟這個產品,我沒有印象連奕誌有無提到是哪家公司的產品,但因健鼎科技公司的公司電腦或筆記型電腦都有隨身碟管制,所以沒有這樣需求等語(見第596 號卷四第95至98頁),綜觀上開3 位證人所述,其等於任職前揭公司期間,被告連奕誌均曾向其等介紹防毒隨身碟產品,或詢問其等所任職的公司有無相關需求等情,惟查證人所述被告連奕誌向其等推銷防毒隨身碟之時間迄今均有數年之久,其等卻對於此節清楚記憶,參以證人詹政祥與被告連奕誌是高中時期因打球認識,證人黃文顯是被告連奕誌研究所同學,證人王珮如跟被告連奕誌為前公司同事等情(見第596 號卷二第63頁、第93頁反面),足見上開3人與被告連奕誌認識時間非短,均有相當交情,且證人詹政祥及黃文顯均稱被告連奕誌在開庭前均有與其等聯繫出庭作證一事,則上開證人本可能為顧及彼此與被告連奕誌之情誼而刻意為有利其之證述,況縱認3 位證人上開所述情節為真,依其等證言可知,被告連奕誌並未告知其等自己現擔任原告公司顧問,負責產品發展行銷,復未積極告知防毒隨身碟的公司名稱,對於產品之功能、特性亦未詳加介紹,也無積極詢問相關採購、資訊部門負責人員連繫方式,抑或要求引見,或是提供原告公司名片等連絡資訊,請證人提供公司內部相關部門未來採購時參考,尚難僅以其向親朋好友隨口詢問有無產品需求之舉,即認其係為原告公司執行行銷業務工作。再參以證人黃文顯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如果業界剛好有親戚朋友有推銷產品之需求,我也會幫忙隨口詢問,但不會向他們收錢等語(見第596 號卷四第94頁),證人王珮如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一直都是擔任業務工作,如別家公司產品與本身公司產品完全不相關,則業務人員可能會順便幫忙別家公司詢問推銷產品,僅是舉手之勞,但若同時領有別家公司的薪水,因一般公司不允許員工有另一份薪水,故此種情形並非業界常態等語(見第596 號卷四第98頁),益徵縱被告連奕誌有向3 位證人提及防毒隨身碟產品,並不會認定其係以原告公司員工身分執行行銷業務,甚至據此按月領取原告公司多達3 萬餘元薪資,此與業界常態情形顯然有違。是尚難僅以上開證人所述,即遽採為被告趙士銘、連奕誌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趙士銘於其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被告連奕誌未實際任職於原告公司,而被告連奕誌不具軟體系統研發之能力,亦未實際從事任何軟體設計或技術開發工作,復未實際從事原告公司業務推廣開發、產品意見回饋及採購議價資訊之諮詢等工作,被告趙士銘竟與被告連奕誌簽立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使原告公司誤以為被告連奕誌為原告公司聘請之技術顧問員工,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每月給付被告連奕誌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則被告趙士銘、連奕誌2 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至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連思婷、鍾玉茹就此部分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其等2 人就此部分有何共同使用詐術,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款項,是原告公司此部份之主張即無理由。

二、被告4 人是否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30萬1,400 元?

㈠、被告趙士銘於其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由被告連思婷向被告鍾玉茹借用帳戶使用,被告連思婷未得被告鍾玉茹授權,擅自於被告趙士銘提供之產品測試聘僱合約書內,偽造被告鍾玉茹之署名,持向原告公司行使,使原告公司誤認聘僱被告鍾玉茹為公司員工,被告趙士銘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自103 年9 月起,按月將被告鍾玉茹為公司員工得申領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經被告趙士銘審核、用印後,持以向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行使以供撥款,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至被告鍾玉茹上開帳戶,共計30萬1,400 元等情,為被告趙士銘、連思婷於刑事案件所不爭執,且被告連思婷對其於被告趙士銘提供之產品測試聘僱合約書內偽造被告鍾玉茹之署名,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自認不諱,核與被告鍾玉茹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相符,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趙士銘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自103 年9 月起,按月將被告鍾玉茹為公司員工得申領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經被告趙士銘審核、用印後,持以向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行使以供撥款,使被告鍾玉茹得以領取原告公司薪資,而被告鍾玉茹於103 年9 月至104 年1 月領取薪資期間,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按月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被告連思婷及吳盛洲之帳戶內,共計分別匯款7 萬5,280 元予被告連思婷、20萬元予吳盛洲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5 年3 月17日調竹法字第10579507460 號函所附(鍾玉茹、連思婷、吳盛洲)資金明細表在卷可據(見他字卷三第110 至122 頁),依上開金流資料顯示,被告鍾玉茹領取原告公司給付之薪資後,有部分金額轉匯至被告連思婷帳戶,有部分金額依被告趙士銘之指示轉匯至吳盛洲之帳戶。又被告連思婷最初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為何在產品測試聘僱合約書偽造被告鍾玉茹之簽名時,其供稱:因為被告趙士銘是我朋友,他說只要簽名就好,我就幫忙他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0頁),檢察官復問被告趙士銘是否有請其提供人頭讓其可向公司詐領薪資,被告連思婷亦明確答稱:被告趙士銘叫我代簽,經檢察官追問簽名用意為何,其再度回答被告趙士銘真的只叫我代簽而已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1頁),堪認被告連思婷於刑事案件偵查初始,已兩度供稱被告鍾玉茹之聘僱合約書是被告趙士銘要其代簽,是被告趙士銘、連思婷就被告連思婷偽造被告鍾玉茹簽名,及以被告鍾玉茹名義詐領薪資之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㈢、被告趙士銘、連思婷雖均辯稱:被告趙士銘因委託吳盛洲負責測試原告公司產品,並給付每月4 萬元測試費用,惟因吳盛洲認為上開費用若直接匯入其帳戶,將導致其之所得稅賦增加,故被告趙士銘遂委請被告連思婷尋覓人頭帳戶,被告連思婷則以收取紅利為由聯繫被告鍾玉茹提供帳戶,以代領測試人員之薪資。原告公司每月支付6 萬5,280 元薪資予被告鍾玉茹,被告鍾玉茹再按月將其中4 萬元匯予吳盛洲支付測試費用,其中1 萬5,000 元或1 萬5,280 元匯予被告連思婷作為引介被告鍾玉茹帳戶之介紹費,剩餘5,000 元或5,280 元則係由被告鍾玉茹取得作為借用帳戶之報酬,其等透過借用帳戶代領薪資方式係為順利完成測試工作,藉此為原告公司節省數千萬的設備和人力資源的支出,其等主觀上係為公司之利益,客觀上亦未對公司造成損害等語。然查,證人吳盛洲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趙士銘委託我測試原告公司產品,後因其交辦的工作變多,我要找其他朋友幫忙,被告趙士銘跟我說因為考量到我的所得稅稅級問題,若全部款項都直接轉入我的帳戶,我的所得稅會很高,所以他找被告鍾玉茹幫我代領。被告趙士銘透過被告鍾玉茹帳戶轉帳給我的款項,我都交給其他協助進行測試的人,如王梓遠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Boar」等人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28 至130 頁),並提出與被告趙士銘、原告公司員工蔡宗哲間之電子郵件為憑(見他字卷四第107 至176 頁),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卷一第460 至463 頁)。惟查證人吳盛洲自103 年3 月起本即已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測試部技術顧問,其於103 年3 月向原告公司領取7 萬9,200 元之薪資,復於103 年4 月至104 年1 月間,按月領取原告公司5 萬2,800 元薪資等情,有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59至79頁),其既已受聘於原告公司進行產品測試工作,則所提出之前揭電子郵件,本即可能係因其正式受聘於原告公司所為勞務給付而生之相關文件,無從證明吳盛洲所述上開情事。吳盛洲雖又稱其與通信對象為「wang atom 」之郵件(見他字卷四第156 至169 頁、第174 至175 頁),即係其與外加測試人力王梓遠間因測試工作而為之電子郵件往來,然依上開郵件內容可發現,王梓遠早在103 年5 月31日即與吳盛洲在電子郵件中傳送測試報告(見他字卷四第156 頁),時間也遠早於吳盛洲所稱上開由被告鍾玉茹代外加測試人力領取薪資之103 年9 月,是吳盛洲所稱被告鍾玉茹所領薪資係代其他外加測試人力領取等詞,已有疑義。況證人吳盛洲稱被告鍾玉茹所匯款項,其均轉匯予其他測試者,但卻稱都是以提領現金方式轉交,並無轉帳紀錄,亦未請其他測試人員簽領收據,且因陸陸續續交付,沒有紀錄各次交付的金額及總金額,金額我也忘記了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12 至213 頁),則其所述轉交被告鍾玉茹代領薪資與其他測試人員等詞,均無任何轉帳紀錄、書面證據可佐,難認為真。再原告公司果真為支付吳盛洲測試費用,大可直接將每月費用匯入吳盛洲之帳戶,方為合理,縱確實存在稅賦問題,由公司另發放獎金補貼吳盛洲即可,何須由被告趙士銘委託被告連思婷另尋人頭帳戶代為領款?況吳盛洲與被告連思婷互不相識,亦不認識提供人頭帳戶之被告鍾玉茹,對被告連思婷、鍾玉茹2 人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依常情而論,吳盛洲亦應委託可信賴之摯親、摯友代為領取,卻任由被告趙士銘另找被告連思婷聯繫被告鍾玉茹等素昧平生之人提供人頭帳戶,所辯難謂合乎常理,容有可議。況若被告趙士銘指示會計人員匯款至鍾玉茹帳戶之目的,確實係為代替吳盛洲領取薪資並協助節稅,惟原告公司每月核發薪資6 萬280 元給被告鍾玉茹,其中只有4 萬元匯給吳盛洲作為測試費,剩餘2 萬280 元均由被告鍾玉茹與連思婷取得,分別作為提供帳戶以及介紹帳戶之費用。惟按一般社會通念,具「介紹費」性質之費用如房屋仲介費等,應屬一次性給付,例如房屋成交時,房屋仲介依最後成交金額收取一定比例作為仲介費或介紹費。而本案中,被告趙士銘既已得知被告鍾玉茹願意擔任人頭帳戶供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倘被告連思婷確實係為收取介紹費用,亦應於上揭人頭帳戶事宜談成時收取一次性之一筆費用,方為合理。然被告連思婷不僅按月重覆向被告鍾玉茹收取1 萬5,280 或1 萬5,000 元之「介紹費」,其所收取之介紹費甚至係被告鍾玉茹出借帳戶報酬5,280 或5,000 元之3 倍比例之高,顯然於常情不符,殊難憑採。再參以被告趙士銘、連思婷雖稱係因吳盛洲有稅賦考量,才請被告鍾玉茹代領薪資以達節稅目的,惟即認其等所述節稅考量為真,則被告趙士銘本大可另以獎金補貼吳盛洲,或調漲其每月薪資將上開稅賦差額補足,卻捨此不為,竟以所謂借用帳戶代領薪資如此異於常情之方式,另付每月高達2 萬元之介紹費及帳戶使用費予被告連思婷及鍾玉茹,不僅使公司支出大幅提高,明顯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亦迂迴使自己的親戚得賺取與社會常情跟本不符之「介紹費」與「租借帳戶費」,而部分款項最終又透過被告連思婷帳戶轉匯予己,足見被告趙士銘、連思婷共同詐領原告公司薪資等情,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鍾玉茹雖未遭起訴,然其提供帳戶供被告連思婷使用,自己亦一同從原告公司匯入其帳戶之金額為花用,是其亦有過失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等語,惟告連思婷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有無表示不方便讓老公知道,才請鍾玉茹幫忙?)是。我有跟鍾玉茹說我要投資一家科技公司,會有紅利下來,但又不想讓老公知道,所以請鍾玉茹幫忙」、「(鍾玉茹表示沒有工作的事,為何有這份合約書?)是我自己幫鍾玉茹簽名的」等語,足認被告鍾玉茹並不知悉其提供帳戶之真正緣由,且原告公司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鍾玉茹有以提供帳戶之方式,與被告趙士銘、連思婷共同詐領原告公司薪資,尚難僅以被告鍾玉茹提供帳戶,即認被告鍾玉茹即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又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連奕誌就此部分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說明被告連奕誌就此部分有何共同使用詐術,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款項,是原告公司此部份之主張即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趙士銘、連思婷均明知被告鍾玉茹並未實際任職於原告公司,卻使被告鍾玉茹得以領取原告公司員工薪資,被告鍾玉茹所領薪資部分,顯屬詐領薪資。復參以被告鍾玉茹在領取原告公司資薪後,又分別匯款至被告連思婷帳戶,另被告鍾玉茹帳戶尚有依被告趙士銘之指示轉匯款項至吳盛洲帳戶,足見被告趙士銘、連思婷有以上開方式,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每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至被告鍾玉茹之上開帳戶,則被告趙士銘、連思婷2 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趙士銘、連奕誌2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趙士銘、連思婷2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惟被告於108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當庭給付上開款項加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8 年8 月止之法定利息共計120 萬1,380 元予原告,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法收受,被告遂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提存上開金額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頁、第197 頁、第199 頁),應認已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公司不得再向上列被告請求上開款項。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106 萬7,8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告連奕誌金流(永豐銀帳戶)┌──┬─────────────┬──────────────┐│編號│原告公司匯予被告連奕誌之薪│ 被告連奕誌自該帳戶轉出 ││ │資 │ 予被告連思婷一銀帳戶 ││ ├──────┬──────┼──────┬───────┤│ │匯款日期 │金額 │匯款日期 │金額 ││ │ │ │ │ │├──┼──────┼──────┼──────┼───────┤│1 │102年6月5日 │33440元 │ │ │├──┼──────┼──────┼──────┼───────┤│2 │102年7月5日 │33440元 │ │ │├──┼──────┼──────┼──────┼───────┤│3 │102年8月5日 │33440元 │ │ │├──┼──────┼──────┼──────┼───────┤│ │ │ │102年8月8日 │50000元 ││ │ │ ├──────┼───────┤│ │ │ │102年8月8日 │30000元 │├──┼──────┼──────┼──────┼───────┤│4 │102年9月5日 │33440元 │ │ │├──┼──────┼──────┼──────┼───────┤│5 │102年10月4日│33440元 │ │ │├──┼──────┼──────┼──────┼───────┤│6 │102年11月5日│33440元 │ │ │├──┼──────┼──────┼──────┼───────┤│ │ │ │102 年11月25│50000元 ││ │ │ │日 │ ││ │ │ ├──────┼───────┤│ │ │ │102 年11月25│40000元 ││ │ │ │日 │ │├──┼──────┼──────┼──────┼───────┤│7 │102年12月5日│33440元 │ │ │├──┼──────┼──────┼──────┼───────┤│8 │103年1月3日 │33440元 │ │ │├──┼──────┼──────┼──────┼───────┤│9 │103年1月24日│33440元 │ │ │├──┼──────┼──────┼──────┼───────┤│10 │103年1月24日│44893元 │ │ │├──┼──────┼──────┼──────┼───────┤│11 │103年3月5日 │33440元 │ │ │├──┼──────┼──────┼──────┼───────┤│12 │103年4月3日 │33440元 │103年4月3日 │50000元 ││ │ │ ├──────┼───────┤│ │ │ │103年4月3日 │50000元 │├──┼──────┼──────┼──────┼───────┤│13 │103年5月5日 │33440元 │ │ │├──┼──────┼──────┼──────┼───────┤│14 │103年6月5日 │33440元 │ │ │├──┼──────┼──────┼──────┼───────┤│15 │103年7月4日 │33440元 │ │ │├──┼──────┼──────┼──────┼───────┤│16 │103年8月5日 │33440元 │ │ │├──┼──────┼──────┼──────┼───────┤│17 │103年9月5日 │44000元 │ │ │├──┼──────┼──────┼──────┼───────┤│18 │103年10月3日│44000元 │ │ │├──┼──────┼──────┼──────┼───────┤│19 │103年11月5日│44000元 │ │ │├──┼──────┼──────┼──────┼───────┤│20 │103年12月5日│44000元 │ │ │├──┼──────┼──────┼──────┼───────┤│21 │104年1月5日 │44000元 │ │ │├──┼──────┴──────┼──────┴───────┤│ │ 合計:76萬6493元 │ 合計:27萬元 │└──┴─────────────┴──────────────┘附表二:被告鍾玉茹金流(永豐金帳戶)┌──┬─────────────┬────────────────────┐│編號│原告公司匯予被告鍾玉茹之薪│ 被告鍾玉茹自該帳戶轉出 ││ │資 │ ││ ├──────┬──────┼──────┬──────┬──────┤│ │匯款日期 │金額 │匯款日期 │金額 │對象 │├──┼──────┼──────┼──────┼──────┼──────┤│1 │103年9月5日 │60280元 │103 年9 月6 │15280元 │連思婷一銀帳││ │ │ │日 │ │戶 ││ │ │ ├──────┼──────┼──────┤│ │ │ │103 年9 月6 │10000元 │吳盛洲土銀帳││ │ │ │日 │ │戶 ││ │ │ ├──────┼──────┼──────┤│ │ │ │103 年9 月7 │30000元 │吳盛洲土銀帳││ │ │ │日 │ │戶 │├──┼──────┼──────┼──────┼──────┼──────┤│2 │103年10月3日│60280元 │103 年10月6 │30000元 │吳盛洲土銀帳││ │ │ │日 │ │戶 ││ │ │ ├──────┼──────┼──────┤│ │ │ │103 年10月7 │10000元 │吳盛洲土銀帳││ │ │ │日 │ │戶 ││ │ │ ├──────┼──────┼──────┤│ │ │ │103 年10月7 │15000元 │連思婷一銀帳││ │ │ │日 │ │戶 │├──┼──────┼──────┼──────┼──────┼──────┤│3 │103年11月5日│60280元 │103 年11月5 │30000元 │吳盛洲土銀帳││ │ │ │日 │ │戶 ││ │ │ ├──────┼──────┼──────┤│ │ │ │103 年11月6 │10000元 │吳盛洲土銀帳││ │ │ │日 │ │戶 ││ │ │ ├──────┼──────┼──────┤│ │ │ │103 年11月6 │15000元 │連思婷一銀帳││ │ │ │日 │ │戶 │├──┼──────┼──────┼──────┼──────┼──────┤│4 │103年12月5日│60280元 │103 年12月5 │30000元 │吳盛洲土銀帳││ │ │ │日 │ │戶 ││ │ │ ├──────┼──────┼──────┤│ │ │ │103 年12月6 │10000元 │吳盛洲土銀帳││ │ │ │日 │ │戶 ││ │ │ ├──────┼──────┼──────┤│ │ │ │103 年12月6 │15000元 │連思婷一銀帳││ │ │ │日 │ │戶 │├──┼──────┼──────┼──────┼──────┼──────┤│5 │104年1月5日 │60280元 │104 年1 月6 │30000元 │吳盛洲土銀帳││ │ │ │日 │ │戶 ││ │ │ ├──────┼──────┼──────┤│ │ │ │104 年1 月7 │10000元 │吳盛洲土銀帳││ │ │ │日 │ │戶 ││ │ │ ├──────┼──────┼──────┤│ │ │ │104 年1 月7 │15000元 │連思婷一銀帳││ │ │ │日 │ │戶 │├──┼──────┴──────┼──────┴──────┴──────┤│ │ 合計:301400元 │ 1.匯予吳盛洲之總金額為20萬元 ││ │ │ 2.匯予被告連思婷之總金額為7萬5280元 ││ │ │ 3.合計總匯出金額為27萬528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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