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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車位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周美玲
  • 法定代理人
    江秀英

  • 當事人
    星城產物開發有限公司林金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星城產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英 訴訟代理人 楊舜斌 被   告 林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標得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9 樓房屋及其編號B2-37 之附屬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投標前、後均有至東方新都三期管理中心確認無誤,嗣於108 年3 月12日繳交該社區管理及車位保養費後,始知系爭車位遭被告占用,當兩造協商洽談系爭車位時,被告以相關買賣契約、仲介或地政士電話再為尋找、系爭車位已出租他人,如經確認係原告的,一定會歸還等語回應,之後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推託,原告透過該社區主委提供之社區管理費登記表,查得被告之車位編號另為B2-26 ,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街00號9 樓房屋之附屬車位(編號B2-37 )遷讓交付原告,及自107 年6 月28日起至交付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2,2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查,本件係於108 年5 月13日起訴,有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而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9 樓房屋所有權人係黃○○,登記所有日期為起訴前之108 年3 月5 日(見本院卷第32頁),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係依據所有權、物權起訴,黃○○係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黃佳韻,是原告標到,江秀英母女之間的產權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43頁筆錄),可見原告於起訴前已無本件物權,對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無訴訟實施權,其逕以原告公司名義行使訴外人黃佳韻實體法上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非適格當事人,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9,585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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