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告
典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告
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10月至108 年1 月間向原告採購鋰電池,合計新臺幣(下同)739,830 元,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6 張、統領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交付全部貨物予被告,並分別開立107 年10月5 日、107 年11月7 日、107 年11月9 日、107 年12月10日、108 年1 月31日統一發票予被告,並以統領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催告促其履行,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總計739,830 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9,830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