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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莊仁杰
  •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宏、黃永翔

  • 當事人
    凱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金磚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7號原   告 凱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被   告 金磚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翔 訴訟代理人 蔡宇倫 譚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委託原告生產品名「WBD-202A」10個模具及品名「WAP-H300NR」5 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費用共計為美金(下同)13萬150 元,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款總費用之30% 即3 萬9,045 元,第一次試模再給付30% 即3 萬9,045 元,尾款為模具完成確定未有設變、修改後再給付40% 即5 萬2,060 元。前兩次款項被告均已給付完畢,嗣被告分別於107 年3 月22、27日請求模具設變,所增加之設變費用為800 元及4,100 元,共計4,900 元,而原告與被告負責此案之經理林鴻吉確認模具無問題後,向被告之採購Maggie Su 請款,詎被告竟以其客戶遲遲不付款為由,拖延不給付,被告甚至請求原告幫忙向其客戶催款,原告亦配合協助發信予被告公司之客戶,惟被告仍遲遲不付款,迄今尚有尾款5 萬2,060 元及設變費用4,900 元共5 萬6,960 元,未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6,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模具係被告與長問科技及原告三方共同承接客戶美商 Batislife 之設計開發案,被告負責產品硬體、韌體、機構設計開發、試產及最終產品量產之生產,原告負責模具開發製造及量產時機構件之生產,長問科技負責雲端及手機AP P程式開發,自開案初期美商Batislife 即要求與原告直接進行議價等商務行為,並無透過被告議價,且開發過程原告也多次與美商Batislife 共同進行設計開發會議。而被告為使開發專案順利進行,願協助擔任代收代付之角色,並將美商Batislife 匯入之開發費用,按期轉付予原告及長問科技,且將第一期與第二期開發費款項優先匯予原告,並未藉故不付款項,期間原告也多次與美商Batislife 討論模具付款事宜,但美商Batislife 皆未支付開發費用,且系爭模具為美商Batislife 所有,原告理應向美商Batislife 請求支付開發費用而非向被告請求支付開發費用。 ㈡、又經統計及分析系爭模具開發案中各公司收到開發費用之比例,原告公司已收到美商Batislife 所支付57.8% 之開發費用,但被告僅收到26.8% 之開發費用,被告在此開發案中損失最大,但被告仍按當初談定之付款條件將開發費用支付予原告及長問科技,並未拖欠款項。 ㈢、綜上,被告即以前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模具成立買賣契約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模具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業據其提出資產採購單、匯款單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17頁、第132 頁),且觀諸該等採購單,其上有記載兩造之名字、品名規格、採購金額,以及「資產採購單」、「採購單價」、「採購金額」、「預交日」、「送貨地址」等字樣,而被告亦不爭執該等採購單係由被告之採購人員所製作(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98頁),足認兩造已就系爭模具、數量、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雙方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是兩造間已就系爭模具成立買賣契約。 2、被告固抗辯系爭模具實為兩造與長問科技共同承接客戶之設計開發案等語,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長問科技副總經理陳又碩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接到本案開庭通知前,我只知道被告,我們業務往來只有被告,雖然知道有一家模具廠在協助我們的共同客戶,但是哪一家模具廠,我們不知道,我們是軟體公司,負責APP 、雲端伺服器的開發,我們會報價給美國客戶,並將帳單即報價單寄給美國客人;我們不會開類似有被告公司的採購單;如果被告有其他合作的公司,我們也不清楚被告如何跟他們談,包含採購、如何給付金額等,我們只有負責軟體這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4 至126 頁),是由證人陳又碩之證詞可知,其並不清楚原告公司,以及兩造間之「合作模式」,亦不清楚原告就系爭模具之法律關係究竟是直接對被告,或是直接對被告所稱之共同客戶,則縱然證人陳又碩所任職之長問科技係直接對應被告所稱之客戶,然兩造與長問科技並無簽立所謂三方合作契約,難認長問科技與被告之間的合作模式,即可等同兩造間之合作模式,自難以證人陳又碩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及設變費用 1、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尾款、設變費用尚未給付乙節,業據其提出資產採購單、付款項目表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19頁),依據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所示,被告之員工於原告不斷詢問相關費用後,乃於107 年10月26日回覆原告:「設變費用與尾款,金磚團隊會持續努力用各種方法追款,如果您方便的話,也請您幫忙一起來追,讓客戶了解大家的壓力」等語,有電子郵件列印結果為憑(見本院訴字第25至27頁),由該郵件內容可知,被告於原告詢問尾款與設變費用後,並未爭執或質疑該等費用之金額、是否已付款,或尚未至付款期限,顯見原告主張該等費用之金額且已屆清償期,應可認定。惟被告遲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 萬2,060 元【計算式:(94,850+35,300)×40% = 52,060元】及設變費用4,900 元。 2、至被告辯稱,原告亦有向美國客戶追討,可證系爭模具非被告所有等語,惟如上所述,原告係經被告之邀請,一同追討上開款項,且被告所使用之文字係「如果您方便的話」、「幫忙一起來追」等語,足認向被告所稱之客戶追討款項,本非原告之義務,原告僅是義務性幫忙而已,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 萬6,960 元(計算式:52,060+4,900 =56,960),及自108 年10月19日(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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