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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吳靜怡莊仁杰李宇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告
世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呂志明
被告
洪宥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世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呂志明及洪宥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世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呂志明及洪宥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世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呂志明及洪宥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世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邀同被告呂志明、洪宥靜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109 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91%計算,其後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遲延利息則同上開約定利率,本件遲延利息利率為4%(1.09% + 2.91%= 4%)。㈡被告世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另於107年11月1日邀同被告呂志明、洪宥靜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2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7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1月8日止,利息按年率3.8%計息,嗣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71%計付,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世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21日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申請撥貸200萬元,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則應於108年10月21日到期時一次清償。詎被告世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19日遭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2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而上開2筆借款均僅繳納本息至108年7月19日止,尚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呂志明、洪宥靜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世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呂志明及洪宥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份、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45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世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呂志明及洪宥靜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呂志明及洪宥靜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李宇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即  │利息請求期間│違約金請求期間及計算│
│    │            │計息本金    │即計算方式  │方式                │
├──┼──────┼──────┼──────┼──────────┤
│ 一 │借據        │            │自108 年7 月│自108 年8 月21日起至│
│    │3,000,000 元│1,125,562元 │20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日止,按年息│月內者,按左開利率之│
│    │            │            │4%計算之利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左開利率之20% │
│    │            │            │            │計算違約金。        │
├──┼──────┼──────┼──────┼──────────┤
│ 二 │週轉金貸款  │            │自108 年7 月│自108 年8 月21日起至│
│    │2,000,000 元│1,800,000 元│20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日止,按年息│月內者,按左開利率之│
│    │            │            │3.8%計算之利│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息。        │者,按左開利率之20% │
│    │            │            │            │計算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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