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號
- 原告
- 蔡茹百
- 訴訟代理人
- 石艷莉
- 被告
- 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岱鏗
- 被告
- 徐珮真
- 訴訟代理人
- 廖岱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0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女兒石艷莉前任職於被告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瑞塔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被告瑞塔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廖岱鏗之公司營運款項,包括被告瑞塔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岱鏗匯款至石艷莉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246200162134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129540042276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作為給付廠商貨款、員工薪資、公司零用金等支出。
㈡、被告瑞塔公司因需錢週轉,先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約定借貸期間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3%;復於102年12月3 日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約定借貸期間自102 年12月3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5%,前開2筆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於102 年12月3 日經本院民間公證人公證,並經廖岱鏗之母親即被告徐珮真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上情有借款協議書2 紙、公證書、連帶保證書為憑。詎被告瑞塔公司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徐珮真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2 人負擔。
二、被告2 人則以:被告瑞塔公司不爭執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被告徐珮真亦不爭執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辯以:被告瑞塔公司及廖岱鏗已匯款至少464 萬1,300 元(下稱系爭匯款)至石艷莉名下系爭華南帳戶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並請石艷莉將系爭匯款交予原告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故被告瑞塔公司實已超額清償,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瑞塔公司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且經被告徐珮真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業據提出借款協議書2 紙、公證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095號卷第5-8 頁),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僅抗辯被告瑞塔公司已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2、159-160 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2 人辯稱已匯款至少464 萬1,300 元至石艷莉名下系爭華南帳戶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並提出自行整理之「還款帳號及日期金額表」(下稱系爭還款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5、89、171-224 頁),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否認系爭匯款係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而主張系爭匯款實乃作為石艷莉處理公司營運支出之用,與系爭借款之清償無關。經查:
⒈依被告瑞塔公司自行整理之系爭還款紀錄表所示,被告瑞塔公司於104 年1 月21日匯款10萬元、104 年1 月29日匯款5萬元、5 萬元、104 年1 月30日匯款8 萬元、37萬元、104年3 月2 日匯款14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惟對照原告所提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資料,前開104 年1 月21日匯款10萬元、104 年1 月29日匯款其中一筆5 萬元、104 年1 月30日匯款8 萬元、104 年3 月2 日匯款14萬元之用途均記載為「總部零用金」(本院卷第52、54、58頁),則被告2 人辯稱系爭匯款係為清償系爭借款,顯屬可疑。
⒉又依原告所提系爭華南帳戶存摺資料所示(僅取部分項次為例以作說明),石艷莉於103 年3 月10日匯款40萬0,015 元、103 年10月30日匯款12萬1,015 元至廖岱鏗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99530992790號帳戶(本院卷第35、41頁);於104 年1 月5 日匯款10萬0,015 元、104 年2 月10日匯款58萬0,015 元、104 年2 月26日匯款7 萬0,015 元、104 年3月10日匯款7 萬5,168 元、104 年3 月13日匯款36萬2,015元、104 年4 月10日匯款48萬8,015 元至被告瑞塔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99540789045號帳戶(本院卷第43、45-46 、49頁)(註:以上金額尾數15元應係手續費);且石艷莉於104 年1 月12日匯款1,589 元、104 年1 月13日分別匯款1,401 元、430 元及1 萬0,165 元、104 年1 月14日匯款1,132 元,用途均記載為「10312 薪」、104 年3 月3 日分別匯款2 萬6,743 元及1,400 元,用途記載為「慧怡1 月薪水」及「姿鈴1 月薪」、104 年3 月19、22日分別匯款2,304 元及9,869 元,用途記載為「純雅補薪02」及「純雅02薪」,亦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1-52 、59、61頁),足見石艷莉長期以系爭華南帳戶匯款大數目金額至廖岱鏗及被告瑞塔公司之銀行帳戶,並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支出被告瑞塔公司之員工薪資,是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被告瑞塔公司匯予石艷莉以處理公司營運支出,應堪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2 人固辯稱系爭匯款係為清償系爭借款,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被告瑞塔公司匯予石艷莉處理公司營運支出,尚非無據,況被告瑞塔公司係將系爭匯款匯入石艷莉所有之銀行帳戶,而非原告所有之帳戶,亦非原告指定之石陵通(原告配偶)之帳戶,則被告瑞塔公司空言已清償系爭借款,亦乏其憑,難以信實。
㈢、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瑞塔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未清償,已如前述,被告徐珮真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435 萬元,及其中185 萬元自102 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其中250 萬元自102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