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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安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荷蘭商ACT商品公司(ACT Commodities B.V.)
法定代理人
Bram Niels Bastiaansen
訴訟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李宛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或國內銀行出具之同額保證書,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係外國法人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在聲請人依法提供擔保以前,拒絕本案辯論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之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同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所指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營業所設在荷蘭,在我國無事務所,此觀原告起訴狀所陳甚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253,917元,據此核估之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628,632 元;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已逾50萬元,本院審酌上述第三審律師酬金支給標準之規定,及案情繁簡程度等因素,認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30萬元為當。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為聲請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為現金1,557,264元為適當(計算式:628,632元+628,632元+300,000元=1,557,264元)或國內銀行出具之同額保證書,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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