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 原告
- 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資三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Auxin Solar LLC .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茲因程式尚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下列一至三相同事項,本院先前業已民國108年9 月16日108 年度補字第664 號民事裁定通知補正,若業已補正,請於本裁定送達3 日內提出補正證明: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28萬2,197.2元及其遲延利息,爰以原告民國108年8月28 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1:31.685換算成新臺幣894萬1,418元(計算式:282,197.2 x31.685=8,941,4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裁判費新臺幣8萬9,605元,原告應按該金額補繳之。
二、按,107年11月1日公司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公司,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該非法人團體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89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已刪除關於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故設有代表人之外國公司,縱然未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仍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設址為美國,然是否係註冊登記於美國之外國公司,及該被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因涉及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故原告應補正被告現仍為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若業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記載起訴時及現在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暨被告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之證明文件,以上資料如為外國文書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
三、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9條「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項)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第2 項)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第3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準此,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查原告係對在美國之Auxin Solar LLC.提起本件訴訟,惟其並未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英文譯本,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補正補正起訴狀繕本之英文譯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