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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張詠晶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致葳律師
被告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瑋駩
被告
歐陽志光
被告
鄺宗宏
被告
陳安忠
被告
王淑芬
被告
王震緯
被告
楊俊勇
被告
陳俊秀
被告
芬、王震緯即王震華、楊俊勇、陳俊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上一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
被告
潘健成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
被告
于志強
被告
劉秀琴
被告
邱淑華
被告
陳寶鳳
被告
蔡振豪
被告
姜靜宜
被告
童廉珮
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慶禹律師
被告
中井弘人
被告
日商鎧俠株式會社(キオクシア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早坂伸夫
法定代理人
前列中井弘人、日商鎧俠株式會社(キオクシア株式会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焌旻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筑筠律師
被告
日商東芝株式會社(株式会社 東芝)
法定代理人
島田太郎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複代理人
張堂俊律師
被告
范有偉
被告
王儀雯
被告
戴信維
被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告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前列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歐陽志光、鄺宗宏、陳安忠、王淑
前列于志強、劉秀琴、邱淑華、陳寶鳳、蔡振豪、姜靜宜、童廉
前列范有偉、王儀雯、戴信維、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酉○○、乙○○○、丁○○○為外國人、被告日商鎧俠株式會社、日商東芝株式會社為外國公司(依日本法律所設立之公司),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本件係基於財報不實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我國有審判權,原告與前述外國人、公司間就本件民事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惟被告日商東芝株式會社與日商鎧俠株式會社之公司組織變更,與相關變更所涉權利義務等法律關係,應以日本法為準據法。

二、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其遭侵權行為地為被告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管理中心即主事務所所在地即新竹縣竹北市,被告住所地雖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日商鎧俠株式會社、日商東芝株式會社、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非屬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雖不能認其為法人,惟其均設有代表人及事務所,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均有當事人能力。

四、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被告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酉○○,被告日商鎧俠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原為車谷暢昭、被告日商東芝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原為成毛康雄,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冠仲,嗣均於審理中變更,經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最新法定代理人己○○、被告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最新法定代理人宇○○、被告日商鎧俠株式會社最新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日商東芝株式會社最新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最新法定代理人卯○○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 (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與被告多數 (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然如原告對先、備位被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起訴狀附表(即判決附件三)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求償金額總計欄共新臺幣(下同)697,388,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見本院卷1第11頁),嗣經縮減、追加、變更後,終於113年1月1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聲明如下列乙、壹、七所示(見本院卷14第93至9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係屬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原告主張被告日商東芝株式會社於103年第3、4季財報期間擔任被告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嗣後因歷經吸收、分割,而將記憶體營業項目暨關聯事業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日商鎧俠株式會社承受並擔任被告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迄今,針對本件民事賠償責任,是否由被告日商鎧俠株式會社為概括承受,乃日商東芝株式會社、日商鎧俠株式會社彼此間之相互抗辯事項,屬賠償主體擇一存在而互斥情形,是原告依法為主觀先位、備位之排列請求,即先位請求被告日商東芝株式會社與其他被告(不含日商鎧俠株式會社)連帶給付,備位請求被告日商鎧俠株式會社與其他被告(不含日商東芝株式會社)連帶給付等語,原告就先、備位訴訟皆係因同一原因事實所衍生之糾紛,若在同一程序中審理,得使兩造紛爭為一次解決,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其餘部分更正,亦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縮減,均應予以准許之。

六、末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仲裁庭或法院。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依前開法律設立之保護機構,因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相關規定,致使如起訴狀附表(即判決附件三)編號1至81、83至98等97名投資人(編號82投資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聲明承受訴訟通知本院後,撤回起訴【本院卷七第13頁】,經原告嗣後縮減訴之聲明)即113年1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甲(即判決附件二附表甲)投資人受有損害,於前開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由原告以自身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就此部分辯稱:各投資人之授權書僅提及被告酉○○一人而未具體授權其他被告為索賠對象,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而,證券投資人保護法為求充分保障投資人及交易人之權益,於民國98年5月20日增訂第3項,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包含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而為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參與重整或破產程序及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權限,即重申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應包括所有主張權利之一切完整權能概括性授與等旨,顯係以同一原因所引發證券或期貨事件為授權,並非謂投資人應鉅細靡遺詳列求償對象始謂合法授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前述未撤回授權之97名投資人簽具「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之記載內容為:「本人因被告酉○○等人涉嫌於民國(下同)98至103年間從事關係人及虛假或循環交易,使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報涉有不實,而有違反證交法之情事使投資人受有損害乙案,謹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就本件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權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投保中心就本人授與訴訟及仲裁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及仲裁行為之權,…及其他為主張權利所必要之權限,因前揭各種程序所衍生而為主張權利所必要之一切權限亦包括在內。」等語(見本院卷15),是原告依上開授權,有為本件授權人主張權利所必要之一切權限,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向本件被告即其主張依法應負賠償義務者提起訴訟(包含被告酉○○及其餘被告),並未逾越上開授權範圍,自為合法有效,被告辯稱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無可取。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聯公司)103年第3季及第4季合併財務報告虛增營收及淨利、並隱匿關係人重大交易資訊等不實,且隱匿相關子公司而未作合併財報,乃系爭財報主要內容之重大不實,已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

(一)被告酉○○、巳○○、天○○、丑○○、癸○○、戌○○、寅○○及壬○○等8人(渠等與被告群聯公司之關聯身分、任職期間如附表2-1即判決附件一)於98年3月至103年10月間,明知被告群聯公司分別與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東公司,嗣更名為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威達公司)及薩摩亞商永馳科技有限公司(Everspeed Technology Ltd.,下稱香港永馳公司)間具有關係人身分,竟共謀分工,使被告群聯公司與該等關係人公司進行虛假或循環之進、銷貨交易,有虛增被告群聯公司營業額及損益不實,並隱匿該等關係人身分資訊及未揭露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進而成為被告群聯公司103年第3季、第4季合併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而申報、公告於證券交易市場,渠等隱匿內容已具備量性、質性指標之重大性要件,經前開渠等於刑事程序認罪,且經刑事判決有罪(被告酉○○、巳○○、天○○、丑○○)及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癸○○、戌○○、寅○○、壬○○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財報不實罪)(詳原證7、44、48至51、86、87)。

(二)被告酉○○等人所為財報不實犯行,導致被告群聯公司103年第3季、第4季合併財務報告發生虛偽不實登載(詳附表4即判決附件四)

⒈被告群聯公司隱匿而未將關係人聯東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報之編製個體,違反國際會計準則第27號(IAS 27)、解釋公告第12號(SIC 12)及財務會計準則第7號公報等規定(原證45至47),遭主管機關據此命重編,足證財報編製之根本上欠缺完整而失真,確有虛偽不實。

⒉被告群聯公司系爭財報涉有虛偽及循環交易,於103年第3季及第4季財務報告之重編內容(原證65、66),本件財報不實內容包括財務報告之綜合損益表上「營業收入」、「營業淨利」、「稅前淨利」、「本期淨利」、「本期綜合損益總額」等主要會計科目所載金額之美化虛增(詳如附表4即判決附件四)。且隱匿其與關係人聯東公司等3家公司之重大交易,有關資產負債表其中「應收票據及帳款-非關係人淨額」、「應收票據及帳款-關係人淨額」、「應付票據及帳款」、「應付票據及帳款-關係人」之會計科目記載金額發生不實結果,以及系爭財務報告「附註」應記載資訊(含關係人名稱、與關係人之關係、進、銷貨金額或百分比、應收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等事項)有依法應揭露而未揭露之隱匿不實(隱匿上億元之關係人重大交易)。

⒊此外,有關被告群聯公司於103年第4季收購聯東公司乙節,更可證明系爭財報自始亟欲隱匿關係人間重大交易資訊,且相關附註揭露事項,於重編前、後互相映照,應揭露之科目、類別及金額均不相同,被告群聯公司103年第4季合併財報雖已將聯東公司納入合併財報之編製個體,然針對應揭露之附註事項,亦屬重大隱匿虛偽不實(參原證84),並參該期財報重編後之影響說明,顯然有重大隱匿之情事,確屬主要內容之虛偽不實。

⒋關係人交易或附註揭露事項均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或屬財報主要內容而具重大性,此參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1、2項、第15條、第17條等規定及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原證84、107至111)。況系爭財報內容不實內容,無論係營業收入、本期淨利等損益表主要科目,或所涉關係人交易金額,皆高達上億元,亦影響被告群聯公司之法令遵循或公司治理制度,核屬重大,破壞系爭財報之允當表達,乃主要內容之虛偽不實,具重大性,已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始符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定見(原證69-70)。從而,不得刻意切割、閃避財務報告應整體允當表達之本質,僅片面提及股東權益(淨值)或盈餘分派等因素,方屬正確適當之解釋。

二、系爭不實財報與授權人間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存在,且不實資訊揭露後被告群聯公司股價立即下跌,即證投資人於交易時受有虛偽股價與真實價格間之差額損害,存在損失因果關係:

(一)關於交易因果關係之推定,基於股票交易價格常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因素為依歸,俾使市場上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是以,我國實務見解就財報不實案件,無論是依「欺騙整體證券市場之詐欺市場理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98號民事判決)或採「市場信賴關係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8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裁定參照),均已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存在,至為灼然。

(二)參考前揭我國實務定見,投資人是否確切明瞭被告群聯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等情,就信賴市場或股票價格為真實而買賣之交易因果關係,非直接相關,遑論證人即宏遠證券總經理子○○非投資人,其從事業務或經驗亦與本件期間無涉,更不見有會計專業背景;況有關「本件財報虛偽不實對理性投資人投資判斷是否已達重要影響之程度而具有重大性」或「交易因果關係」或「損失因果關係」等均非屬經調查而可獲證明之「事實」範疇,應屬適用法律之規範評價結果,故被告群聯公司等人援引證人子○○之證述,自不得發生推翻前開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之效力。

(三)又按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如內容不實,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而於不實資訊揭露後,倘股價下跌,投資人即因此受有股價差額之損害,此與公司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無涉。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併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民事判決等)

(四)本件求償係主張被告群聯公司103年第3季及第4季財報主要內容有重大虛偽不實,被告群聯公司於105年8月7日(星期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其遭檢調搜索等情之相關說明(原證14),其揭露造成該公司股價急遽下跌9.83%、9.88%,與大盤類股指數走勢相悖,且與105年8月7日(星期日)即不實消息揭露日之前一交易日(105年8月5日)之收盤價269.5元相較,累積跌幅達18.74%(前揭股價資訊,詳原證15)。是附表甲之一至三(即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一至三)授權人,蒙受持股價格差價損失,均與本件不實財報具損失因果關係。

三、本件損害金額,應依不實資訊揭露後10個交易日股票平均收盤價格每股224元擬制為真實價格,據以作為股票價格差額損害之計算:按投資人因證券詐欺所受之「損害」,為交易時虛偽股價與該股票如無詐欺行為時真實價值間之差額,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善意買受人之損失(附表甲之一、甲之二即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一、甲之二),應以「投資人買入價格與不實財報期間內系爭有價證券真實價格之差額」為據計算損害,則上開所謂真實價格之擬制,併參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之同一法理,本件真實價格應以不實消息揭露之日後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計算之,即105年8月8日至同年月19日止之平均收盤價每股224元(原證15);又授權人於不實財報期間內,若賣出被告群聯公司有價證券而獲得利益者,其賣出價格與真實價格間之差額,已與前開損害額作損益互抵計算。其計算範例,如編號1號授權人之交易資料及損害計算表所示(原證16)。

四、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持有人因誤信財報為真實而未賣出或未能賣出者,其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害,乃最高法院判決所採之定見,其請求每股定額損害3.5元,應有理由:按持有人係因投資人雖在不實財報公布前買進,但買入後因相信財報為真實而未賣出,實質上亦受有損害,因而賦予其求償權。故所謂持有人係指在不實財報公布之前即買進,買入後因相信財報為真實,而繼續持有之投資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善意持有人之損失(附表甲之三即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三),應以「群聯公司股票於不實財報期間內真實價格與持股價格之差額」為據計算損害,則考量不實財報期間之股票真實價格已擬制為每股224元,即善意持有人原本得以每股224元出售其持股,惟因不實消息揭露而衝擊股價,遭受股價下跌之損害,參酌不實消息揭露日(105年8月7日)後第11個交易日(即105年8月22日)之收盤價為220.5元、又同年月24、25日之收盤價亦為220.5元,並綜觀105年8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收盤價大抵盤踞在220.5元附近等股價成交現象(原證15),該持股價格應認定為每股220.5元。準此,本件善意持有人之持股價格每股220.5元與真實價格每股224元之差額為每股3.5元,作為與財報不實具因果關係之定額損害範圍,計求償金額28,000元之下跌損害(原證17)。

五、因本件財報不實造成授權人受有損失,授權人自得向被告等人求償:(詳附表2-1即判決附件一)系爭財報不實乙節造成授權人(附表甲之一至三即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一至三)蒙受嗣後股票跌價之損失,授權人自得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等請求權基礎(詳附表2-1即判決附件一)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

(一)發行人:(被告1群聯公司)被告群聯公司為發行人應負無過失之全部賠償責任,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責。

(二)刑案被告:(被告2酉○○、被告3巳○○、被告4天○○及被告5丑○○)被告酉○○、巳○○、天○○及丑○○負等4人所為財報不實犯行而有罪確定,應負故意之全部責任,並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責。

(三)刑案緩起訴被告:(被告6癸○○、被告7戌○○、被告8寅○○及被告9壬○○)被告癸○○、戌○○、寅○○及壬○○等4人所為財務報表不實之犯行經緩起訴確定,應負故意之全部賠償責任,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責。

(四)總經理(兼董事):(被告10乙○○○)被告乙○○○應負無過失之全部賠償責任,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責。

(五)其他董事、獨立董事及監察人:(被告11地○○、被告12丁○○○、被告15庚○○、被告16午○○、被告17王震緯(原名王震華,下稱王震緯)、被告18宙○○、被告19未○○及被告20辛○○)上揭被告董監事均負推定過失之賠償責任,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責。

(六)法人股東:(被告13日商東芝株式會社、被告14日商鎧俠株式會社)被告日商東芝株式會社(先位)或日商鎧俠株式會社(備位)應與被告丁○○○連帶負賠償責任。

(七)簽證會計師:(被告21辰○○、被告22申○○及被告23亥○○)被告辰○○、申○○、亥○○核有簽證疏失而應負賠償責任(詳原證13、60及61),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責。

(八)會計師事務所:(被告24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類推民法第28條各與前揭簽證會計師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本件授權投資人就系爭財報不實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尚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群聯公司雖將聯東公司列為103年第4季合併財報編製主體,並在103年第4季合併財報及103年度年報揭露其為關係人,惟未揭露本件財報不實之不法情節,更有諸多重要交易事項未於附註揭露,仍屬隱匿不實,投資人自無從知悉及確定被告等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應請求之對象為何。縱原告曾於106年9月14日發函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索取涉案資料,惟本件當時業經檢察官明確拒絕透露任何偵查內容,乃客觀事實(原證64),更證當時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被告酉○○所犯財報不實罪之具體情節為何。是以,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檢察官於108年7月25日起訴後開始起算,應屬可採。準此,本件於108年11月9日提起民事求償訴訟時,自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故被告等人所為時效之抗辯,實不足採。

七、聲明:

(一)先位聲明:

⒈被告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酉○○、巳○○、天○○、丑○○、癸○○、戌○○、寅○○、壬○○、乙○○○、地○○、丁○○○、庚○○、午○○、王震緯、宙○○、未○○、辛○○、辰○○、申○○、日商東芝株式會社、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甲之一(即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一)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甲之一(即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2億8,534萬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⒉被告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酉○○、巳○○、天○○、丑○○、癸○○、戌○○、寅○○、壬○○、乙○○○、地○○、丁○○○、庚○○、午○○、王震緯、宙○○、未○○、辛○○、辰○○、亥○○、日商東芝株式會社、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甲之二(即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甲之二(即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4億20萬1,8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⒊被告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酉○○、巳○○、天○○、丑○○、癸○○、戌○○、寅○○、壬○○、乙○○○、地○○、丁○○○、庚○○、午○○、王震緯、宙○○、未○○、辛○○、辰○○、申○○、亥○○、日商東芝株式會社、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甲之三(即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三)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新臺幣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⒋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減供擔保,由原告提供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酉○○、巳○○、天○○、丑○○、癸○○、戌○○、寅○○、壬○○、乙○○○、地○○、丁○○○、庚○○、午○○、王震緯、宙○○、未○○、辛○○、辰○○、申○○、日商鎧俠株式會社、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甲之一(即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一)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甲之一(即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2億8,534萬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⒉被告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酉○○、巳○○、天○○、丑○○、癸○○、戌○○、寅○○、壬○○、乙○○○、地○○、丁○○○、庚○○、午○○、王震緯、宙○○、未○○、辛○○、辰○○、亥○○、日商鎧俠株式會社、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甲之二(即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甲之二(即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4億20萬1,8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⒊被告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酉○○、巳○○、天○○、丑○○、癸○○、戌○○、寅○○、壬○○、乙○○○、地○○、丁○○○、庚○○、午○○、王震緯、宙○○、未○○、辛○○、辰○○、申○○、亥○○、日商鎧俠株式會社、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甲之三(即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三)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新臺幣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⒋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減供擔保,由原告提供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群聯公司、乙○○○、地○○、庚○○、午○○、王震緯、宙○○、辛○○之答辯:

一、原告遲至108年11月9日提起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越時效:

(一)本案消滅時效應僅有證交法第2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民法第197條時效規定之適用:證交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證交法第21條定有明文。既證交法已有特別規定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前述短期時效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本件消滅時效應僅有證交法第21條規定適用,而無民法第197條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至遲於106年9月1日即應已知悉依證交法第20、20條之1規定得受賠償之原因,請求權時效即於斯時起算,依證交法第21條規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被告群聯公司於105年8月5日遭檢調搜索調查後,新竹地檢署隨及於105年8月6日召開記者會說明案情,被告群聯公司於105年8月6日至19日之間亦多次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相關訊息,期間更有諸多主流媒體諸如:經濟日報等報導,被告群聯公司後亦應主管機關要求於105年9月21日公布重編財報,於106年度股東常會中承認重編98年至104年度合併財報,新竹地檢署更有於106年9月1日發布針對酉○○為財報申報不實罪緩起訴處分之新聞稿,亦有大量媒體報導(參前被證6-20),前述時點均應足以使投資人知悉時任被告群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酉○○有為財報不實之行為而有得受賠償之原因事實,原告遲至108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逾越時效而消滅。

⒉原告另有以與本件被告群聯公司財報不實之相關事實,對被告群聯公司、酉○○提起董事解任訴訟,經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字第13號判決(參前被證29、44),認定上開105年8月6日至106年9月1日期間被告群聯公司重訊公告、地檢署記者會及相關媒體報導均已足使原告知悉被告群聯公司財務報告涉及不實之情事並蒐集相關證據提起訴訟,更判決原告該案遲於108年10月25日提起訴訟已逾越除斥期間,此應足資本案判決參考。本件原告代理授權投資人遲至108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逾越時效而消滅。

(三)本件時效起算點縱依民法第197條認定,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起算,被告群聯公司為發行人、被告乙○○○等七人為公司經理人及董監事,為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之當然求償對象,原告至遲於106年9月1日知有損害之同時,亦應同時知悉有前述賠償義務人以主張損害賠償,原告遲至108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二、系爭財報重編資訊不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本件授權投資人買入或繼續持有被告群聯公司股票,與系爭103年第3、4季財報更正資訊間,不具有交易因果關係:

(一)原告就本件交易及損害因果關係,均應負實質舉證之責任,不得類推對市場詐欺理論而免其舉證之責:近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案件(參前附件18),委請兩位專家鑑定人出具法律鑑定意見並參與法律審言詞辯論程序後,對於財報不實損害賠償案件中關於交易與損害因果關係、損害之認定及賠償範圍均有揭示相關適用法律之標準,並特別發布新聞稿公告,是該判斷標準應得作為本件判決之重要參考。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認為證交法財報不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舉證責任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為之,即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有舉證之責任,關於交易因果關係、損失因果關係均無直接類推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之餘地,故原告就交易及損害因果關係此其主張權利之要件均應負實質舉證之責任。

(二)以財務會計、投資人及股價變化之角度觀之,被告群聯公司重編103年第3季及第4季合併財報後所更正之資訊,應不影響理性市場投資人交易群聯股票之投資判斷,則其買賣被告群聯公司股票之行為自與財報更正資訊間無交易因果關係:

⒈財報不實損害賠償成立之前提應須有「不實資訊扭曲股票價格」之事實,始有後續投資人信賴不實資訊而買賣股票受有損害之情形發生,學者己○○亦持此見解(參附件14),認為判斷交易因果關係之重點應放在「不實資訊是否有扭曲股票價格」,即財報更正的內容對於市場投資人而言,是否影響其買賣股票之投資判斷。

⒉以財務會計角度觀之:

⑴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及香港永馳公司雖為被告酉○○實質控制之公司,惟因被告群聯公司實際上並未持有前述公司股份,無投資關係,未享有股權權益,不論前述公司之營運狀況是好是壞,被告群聯公司均不會因此享有利益或負擔損失,故被告群聯公司將前述公司納入合併報表編製時亦係將前述公司之損益及股東權益等財務數據歸類於「非控制權益」項下,歸屬於被告群聯公司業主之損益或股東權益均不變,足見被告群聯公司並未有隱藏資產或損益於聯東等三家公司而造成被告群聯公司股份價值減損。另對投資人而言重要之投資指標,諸如被告群聯公司每股盈餘、本益比及股價淨值比等,於財報重編前後均未受影響,因此投資人對於公司合理投資價格之估算結果,於財報重編前後亦未有差異,此亦經證人子○○於112年7月28日證述,可見財報重編與否並不影響合理價格之計算,遑論本件股價有灌水虛增之情,可見系爭財報更正內容不影響被告群聯公司股價,不影響投資人買賣之投資判斷,則投資人於案關期間買賣被告群聯公司股票自與系爭財報間無因果關係。

⑵學者蔡彥卿針對本案出具之會計意見書亦肯認被告群聯公司重編財報前所未揭露之資訊並不影響財務報告使用者之決策(參被證34),即投資人買賣被告群聯公司股票決策自與系爭財報更正資訊無關。

⒊以市場投資人事後反應觀之:

⑴倘系爭財報重編資訊確有如原告所指虛增、美化而有誘使投資人買進被告群聯公司股票之情,投資人理應會在不實資訊揭露後賣出被告群聯公司股票以反應,惟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起訴狀附表即判決附件三編號62授權人)於被告群聯公司105年9月21日公告重編財報後,卻於105年10月12日開始大量買進群聯公司股票,買進之決策一直持續到106年2月2日乙情(參前櫃買中心證櫃視字第1100073458號函函復之「群聯股票成交資料」電子檔),即足徵系爭財報更正內容不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

⑵由被告群聯公司105年9月21日公告重編系爭財報後,群益投顧隨即於隔日出具個股報告,略以:「群聯公司財報不實之疑慮已經解除」、「群聯公司重編財報後,個別公司過去自結財務數字不變也沒有影響,股東權益也沒有減損、、、財報並無太大變化,稅後淨利、每股純益和股東權益未改變」等語(參被證38),說明財報重編內容對於公司財務並無影響,並「調升」被告群聯公司評等為區間操作,訂定目標價為每股266元(9月21日收盤價為237.5元),此除在在證明財報更正資訊於投資人決策並無影響外,更顯見原告主張投資人於系爭資訊揭露前於系爭財報公布期間買進被告群聯公司股票之股價係經扭曲、墊高之價格云云應屬無據。另由法人在財報資訊揭露後預測群聯股票在266元可以進行買進操作之評估,亦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群聯公司股價於系爭財報公布期間之真實價格為224元,授權投資人受有買貴之損失云云,與市場投資人對於被告群聯公司股價之預測有相當大的差距,其主張顯不合理。

⒋以股價反應角度觀之:

⑴假設系爭財報更正資訊會虛增被告群聯公司股價,在103年第3、4季財報公告後,被告群聯公司股價應該會因此產生明顯上漲之趨勢,然觀被告群聯公司系爭財報公告後之股價表現係幾乎持平(第三季財報公告103年11月12日當日收盤價為206.5元,後10日即11月13日至11月26日期間群聯股價除無顯著波動外,其10日平均收盤價為207.6元,股價亦幾乎持平;第4季財報公告104年3月24日當日收盤價為261元,後10日即3月25日至4月9日期間平均收盤價為259.85元,亦與財報公告前3月23日之收盤價259元相差無幾)(參被證23),可見系爭財報並無原告所稱虛增營收之資訊致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

⑵另倘如原告主張被告群聯公司有美化財報,系爭財報更正後被告群聯公司股價理應下跌,惟觀被告群聯公司105年9月21日公告重編財報後10日即105年9月22日至10月7日平均收盤價為240.8元,相較於9月21日收盤價237.5元(參被證33),股價不跌反漲,更在在證明更正之財務資訊未扭曲、墊高群聯股價,投資人買賣被告群聯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間應無交易因果關係。

三、被告群聯公司股價並不因系爭財報更正內容而有虛增、墊高,授權投資人於系爭財報公布期間買進被告群聯公司股票並未受有買貴之損害,原告主張要無足採:原告主張系爭財報公佈期間被告群聯公司股價遭墊高,致使授權投資人於系爭財報公布期間買進被告群聯公司股票當下即受有買貴之損失,惟查:

(一)由新竹地檢署對本案非常規交易、背信部分均為不起訴確定,及證人子○○112年7月28日證述宏遠證券在承銷被告群聯公司110年可轉換公司債時,即有針對案關期間重編前後之財報內容進行評估,可見本案並未有任何不誠信致生被告群聯公司損害或利益輸送之情事,自無可能影響表彰公司價值之股份價格,並不會造成投資人任何損害。

(二)另由聯東等三家公司之淨利及股東權益均歸屬於非控制權益科目,不影響歸屬於被告群聯公司股東之淨利損益、每股盈餘、股東權益,足見被告群聯公司並未有隱藏資產或損益於聯東等三家公司而造成被告群聯公司股份價值減損,遑論有灌水股價虛增致生投資人損失之情事。

(三)根據每股盈餘、股東權益計算之本益比、股價淨值比等投資人對於公司合理投資價格之估算結果,於財報重編前後並未有差異,此亦經證人子○○證述,可見財報重編與否並不影響合理價格之計算,故原告主張本件財報不實造成股價虛增,投資人於案關期間買進被告群聯公司股價受有買貴之損害,核無足採。

(四)另誠如前述,被告群聯公司股價自105年9月21日系爭財報重編後並未下跌反而小幅上漲,足證原告主張投資人在財報更正資訊揭露前「買比真實價格貴」而遭受虛增差額之損失云云,損害確屬原告自行擬制而不存在。

四、授權投資人縱因買賣被告群聯公司股票受有損失,亦應僅為單純之投資損失,與系爭財報更正資訊無損害因果關係:

(一)除如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附件18),原告依民法第277條規定應就損害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不得類推適用對市場詐欺理論推定外,實務多數法院見解亦認為投資人必須證明其所受股價跌價等損失與公司不實財報公告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否則不啻將投資人交易之投資風險轉由公司承擔。

(二)誠如前述,被告群聯公司股價並不因系爭財報更正資訊而有股價灌水之情,投資人於案關期間買進被告群聯公司股票當下自未受有買貴之損害,原告主張之損害係為擬制,無足為採。惟縱使投資人在一買一賣被告群聯公司股票之間受有損失,業僅為單純之投資損失,蓋無論本案係基於原告所主張財報不實更正揭露時間為105年8月7日,或被告所主張於105年9月21日財報重編時,此前授權投資人於買進後所受有之跌價損失顯與財報不實更正揭露無關,純係市場因素所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亦已明揭相同意旨(參附件19),故投資人買賣被告群聯公司股票所受損失,自應僅為其單純之投資損失,與系爭財報更正資訊間應無損害因果關係。

(三)況被告群聯公司於105年8月7日後之股價受有諸多與財報更正內容無關之利空消息影響,原告自應舉證其後被告群聯公司股價變動與系爭財報更正資訊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縱以原告主張105年8月7日重大訊息公告日作為不實財報揭露日(參原證14),姑不論被告群聯公司遭檢調調查之消息本即為利空消息,本即會使市場投資人產生投資疑慮而導致股價下跌,綜觀其公告所揭示遭檢調調查之事項亦包含「群聯公司董事長酉○○是否有利用聯東等3家公司與群聯公司間之交易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掏空群聯公司資產」等後經調查證實並非實情之資訊,然前述資訊係涉及公司財產被掏空等影響公司營運之利空消息,本亦會大幅降低投資人投資或持股之意願,原告自應就105年8月7日後群聯股價下跌,與系爭財報重編資訊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盡完足之舉證責任。

⒉另檢調於105年8月5日在被告群聯公司發動搜索,當天早上負責支援該案之調查官楊肇忠即已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不要碰群聯」之內線消息予鄧福鈞,鄧福鈞知悉消息後遂立即融券賣出170仟股(即放空170張)群聯公司股票,此內線交易案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參被證35,第8頁以下),前揭被告群聯公司股票遭大量放空一事本會造成股價跌價;然而,105年8月10日又有媒體發布被告群聯公司股票被異常放空之新聞(參被證36),投資人亦會因市場流傳群聯股票遭異常放空之消息,對是否要投資被告群聯公司產生疑慮,致股價受有影響。而前述事件發生時點均在原告主張計算真實價格8月8日至8月17日期間,投資人因此股價波動而造成之損失,自與系爭財報間無因果關係。原告逕將105年8月7日後群聯股價下跌乙情直接歸咎於系爭財報重編資訊,實未盡損害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

五、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投資人買賣被告群聯公司股票受有損害,並以不實消息揭露時點105年8月7日計算投資人損害,依民法損害賠償係賠償實際損失之原則,本件授權投資人所受實際損害至多亦應僅有157萬3660元:

(一)最高法院見解認為財報不實類型案件,損害賠償應以投資人實際受有損害為前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明確揭示我國證交法財報不實損害賠償之認定,應依我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填補實際損害」原則認定之,即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應以受害人「整體財產有無積極減少」為判斷,亦即本件實際損害認定應係指投資人買進與賣出被告群聯公司股票之間確實因股票跌價所受之損失,惟原告卻逕擬定現實中不存在之擬制價格,先預設投資人買進期間股價已被墊高,再擬制一個真實價格計算投資人買貴的損失以擬制投資人損害,顯已超脫損害賠償原則之法理,應不足為採。

(二)依相關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意旨,授權投資人在財報公布期間即財報更正資訊尚未揭露前,買賣被告群聯公司股票之損益應與系爭財報更正資訊間無因果關係:

⒈投資人在不實消息揭露前,縱使因股價受不實消息墊高,導致購入成本變高,嗣後在不實資訊尚未被揭露前將持股賣出亦係基於灌水股價而獲利,則投資人在股價灌水期間買賣股票之損益,實乃因市場或產業其他因素所致,而與財報不實間無因果關係,此見解亦為我國學者己○○支持,我國實務亦採肯認股價在不實消息尚未揭露之影響期間,投資人買賣之損益均與不實財報損害賠償之請求無關(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近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參前附件19),亦肯認公司股價在財報更正揭露前之跌價,與更正揭露行為不具關連性,肯認投資人在財報更正資訊揭露前,買賣公司股票所受損失,與財報更正資訊間無損害因果關係。

(三)授權投資人於105年8月7日之前買賣股票所受損失,因此時財報更正資訊尚未揭露,與財報不實資訊無損害因果關係:

⒈縱依原告主張以105年8月7日作為不實消息揭露日,本件絕大多數授權投資人於105年8月7日以前即已將財報公布期間買進之持股數全數賣出,投資人在105年8月7日不實消息揭露日「之前」買進、賣出群聯股票的損益,依上開實務見解,因不實資訊尚未揭露,被告群聯公司股價持續受到系爭財報資訊影響(即投資人在系爭財報公布期間買進群聯股票受有買貴的損失、賣出亦受有賣貴的利益),故投資人在不實消息揭露前買賣股票致生之損益應與不實消息間無損失因果關係,而僅係受市場其他因素影響,僅為單純之投資風險,應由投資人自行承擔。是以,計算本件投資人損害時,自應將投資人於105年8月7日之前買賣被告群聯公司股票部分交易排除計算,不應將投資人之投資風險轉嫁由被告群聯公司承擔。

⒉退萬步言,依民法第216-1條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縱依原告主張授權投資人於財報不實期間買進即受有因財報不實而虛增股價之買貴價差損害,惟本案授權投資人絕大多數於原告所主張105年8月7日財務報告更正揭露前即已賣出,且因賣出當時尚未有更正揭露之事實,故依原告主張因財報不實墊高股價之效應亦仍同時存在,故授權投資人縱受有前述價差損害亦於售出時同時獲得墊高差額等額之填補,而亦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四)縱依原告主張計算本件授權投資人所受實際損害至多亦應僅有157萬3660元:

⒈就少數於105年8月7日以後仍持有被告群聯公司股票並賣出之投資人,計算其所受實際損害應以〔(投資人於105年8月7日之後賣出市價)- (系爭財報公布期間買進市價)­〕×(105年8月7日仍持有於系爭財報公布期間買進之股數)之方式計算。

⒉觀諸本件授權投資人,截至105年8月7日為止,僅有7位法人及4位自然人繼續持有於財報公布期間買進之股數,並於105年8月7日之後賣出。惟細鐸授權投資人之交易資料,僅有起訴書附表編號69至71之法人投資人及編號18許賢貴、編號33曾炳坤自然人投資人受有總額為376萬6410元之損失,其他投資人反而因賣出被告群聯公司股票而獲利(參附表1、2即判決附件五附表1、2)。

⒊又觀上開法人及自然人投資人截至賣出被告群聯公司股票為止,持有被告群聯公司股票每年均應領有股利,將上開投資人所受損失與持有股票期間所領股利相抵扣後,上開授權投資人實際損害共計應為157萬3660元(參附表1-1、2-1即判決附件五附表1-1、2-1)。

六、綜上,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群聯公司及乙○○○等七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七、縱認本件請求被告乙○○○等七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乙○○○等七人均確實依被告群聯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確實執行稽核計畫而未發現異常,所有財務報告更已委請專業會計師就財務報告為查核簽證,就內控稽核之執行以及財務報告內容之允當表達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而得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免負賠償責任。

八、聲明:

(一)原告之訴有關群聯公司、乙○○○、地○○、庚○○、午○○、王震緯、宙○○、辛○○部分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酉○○之答辯:

一、105年9月21日被告群聯公司公告重編更正98至105年度第2季財報內容,對被告群聯公司各年度個體財報之稅後淨利、每股盈餘及股東權益並無影響,不符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之1規範之「重大性」,更不足影響理性市場投資人對被告群聯公司股票交易之投資判斷,不具交易上之重大性。

(一)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之規定「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應係指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決策之重要內容而言,非謂任一財報內容有不實,即謂構成投資人求償之事由。

(二)被告群聯公司對聯東等三家公司並無任何持股或轉投資,對該三家公司並無「控制力」,本無將其納入合併財務報表必要,依105年9月4日被告群聯公司公告訊息:「本公司因應主管機關要求,將聯東電子(股)公司(已改名為曜成科技(股)公司)、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永馳集團視為本公司合併報表編製個體,依據上述相關新增合併個體公司98年至105年上半年所提供之財務報表,本公司上述年度自結之更正後合併損益及合併股東權益金額如上。上述新增合併個體公司的併入,對本公司各年度個體財務報表之稅後淨利、每股盈餘及股東權益並無影響。」;及105年11月10日櫃買中心函亦認被告群聯公司105年9月21日更補正98年度至104年度個別或個體財務報告,將三家公司之進貨、銷貨金額沖銷後以淨額方式認列,對被告群聯公司重編或更補正後之各期財務報告損益並無影響。衡酌王志誠教授106年6月6日「法律意見書」認,基於重編前、後合併財報,「每股盈餘」金額皆相同影響數額為「0%」,歸屬被告群聯公司之「總純益/淨利」及「股東權益/業主權益」在金額上並未產生任何變化,「總純益/淨利」及「股東權益/業主權益」影響數值為「0%」,附註事項未揭露實質關係人交易對公司淨利之影響值為「0」,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決定,而不具「重大性」要件;及證人辰○○即被告群聯公司簽證會計師106年7月10日證稱:基於被告群聯公司對3家公司並無投資股權,未能享有所有權權益,重編後合併報表將3家公司之權益全數歸屬「非控制權益」,即被告群聯公司股東可享有之「合併總純益/本期淨利」及「股東/業主權益」,不會因為重編合併報表而發生實質上改變,對被告群聯公司經營結果之重要表達也無差異。復參諸宏遠證券公司107年3月22日「專案評估意見書」,同樣以被告群聯公司更補正或重編前後財務報告,對母公司/個體財務報告會計項目,除重分類者外,更正前後「股東權益/權益」金額並未發生變動,且被告群聯公司重編補更正財報,係因應主管機關要求將被告群聯公司本身無股權及控制關係之關係人視為公司合併財報編製個體並進行重編,重編後合併財務報告對經營結果之重要表達「並無差異」(被證21、被證22、被證23、被證24、被證25)。再依證人林禎民112年7月28日證述,被告群聯公司重編、補更正財務報告不影響公司淨利及股東權益;且投資機構法人對於有價證券投資評估考量因素,主要是以本益比、股價淨值比為基礎,再加上對於產業前景、公司發展的預估等做成投資決策。

(三)綜上證據,足見被告群聯公司係依主管機關要求始將聯東等三公司「視為」自始受被告群聯公司「控制」而合併報表重編或更正,被告群聯公司對聯東等3家公司並無投資股權,未能享有所有權權益,故將聯東等3公司納入合併財報後,歸屬被告群聯公司股東享有之「合併總純益/本期淨利」及「股東/業主權益」,不會發生實質上改變,對被告群聯公司經營結果之重要表達並無影響,足證原告以被告群聯公司財報重編主張財報虛增金額甚鉅足認有重大性之推論,自屬違誤。復依新竹地檢署起訴書,聯東等三家公司均係為被告群聯公司營運、產業發展、及利益而存在,顯然被告群聯公司重新編製合併報表不會損及公司資產及股東權益;再稽之證人林禎民有關專業投資人投資決策依據證詞,適可證明,不足以影響理性市場投資人對被告群聯公司股票交易之投資判斷,而不具交易上之重大性。

二、原告主張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屬「效率市場」採用「詐欺市場理論」,而推定「交易因果關係」,惟其主張顯有重大疑義並與實務判決意旨相悖,不足採納,原告應就交易因果關係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依證交法立法理由及學者通說,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財報不實損害賠償規定,係參考美國1934年證交法反詐欺條款section 10(b)及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依該條授權發布之Rule 10b-5,投資人訴訟主張被告負Rule 10b-5損害賠償責任,至少應符合以下6要件:①原告買或賣系爭有價證券;②被告詐欺或隱匿之事項為重大影響投資人判斷之消息;③被告意圖詐欺或隱匿;④原告合理信賴被告之不法行為而為買賣;⑤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⑥原告有損害。前開要件④係指投資人「信賴(reliance)」被告之不實陳述而做出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決定,即「交易因果關係(transaction causation )」,原告必須證明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與被告重大不實或隱匿之間具備因果關係(被證7)。

(二)鑑於詐欺市場理論係以「效率市場假說」假設為前提,惟我國市場是否屬效率市場,尚有疑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再者,依近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見解,已經排除詐欺市場理論於我國實務之運用,亦即原告必須舉證其所主張之投資人係如何信賴本案中更正前財報之關係人交易部分而為投資(交易因果關係),以及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範圍係因被告群聯公司財報更正前後差異所導致(即損害因果關係,詳後述),方謂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歸責於被告群聯公司財報登載問題。是,原告主張「效率市場」採用「詐欺市場理論」,應推定「交易因果關係」,顯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投資人買進被告群聯公司股票「當下」即蒙受溢付買股價格損害,於法無據,應就本件「損害因果關係」負實質舉證之責任。

(一)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DURA PHARMACEUTICALS, INC. V. BROUDO乙案,已明示「以灌水價格買進股票」本身不足以證明損失因果關係,並特別強調證券法律規定的損害賠償固然在於嚇阻欺騙行為,以維護投資人信心,但僅止於賠償「不實資訊事實上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不能將其轉化為填補投資人交易損失的投資保險(見被證26、被證27、被證28、被證29)。

(二)復按我國財報不實損害賠償案件之實務見解,包括:訊碟案、豐達案、大中鋼鐵案、立大農畜案等案,均認原告須舉證證明「損失因果關係」;近期亦有日揚案、吉祥案等實務見解採用Dura案認定「以灌水價格買進股票」本身不足以證明損失因果關係見解(被證30: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字第13號判決)。又,近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裁判意旨明白揭示:證交法財報不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舉證責任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為之,即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有舉證之責任,關於交易因果關係、「損失因果關係」均無直接類推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之餘地,故原告自當就授權投資人損失與被告之行為有「損失因果關係」,負實質舉證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迄今,原告均未證明投資人買入被告群聯公司股票價格與105年8月7日財報不實消息揭露後出售價格之差價損失、是否受有價差損失、及所受損失均與系爭財報不實間具有「損失因果關係」,而得作為損害賠償基礎,逕以投資人買入被告群聯公司股票當下,已受溢付買股價格損失,顯然法無據。且證券市場影響股價因素眾多,觀諸105年8月市場存在諸多影響群聯股價訊息,不僅有市場恐慌賣壓,更有禿鷹放空賺取不法利益,經另案偵辦起訴及法院有罪判決情形,則原告未排除市場影響被告群聯公司股價因素、資訊所致股價之變動,無異將投資人一切價差損失不分青紅皂白悉數轉嫁予發行公司之全體股東承受形同「投資保險」,明顯悖於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更與證交法「保障投資」立法本意,背道而馳,再再彰顯原告主張絕非可採。

四、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意旨,損害賠償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狀態」,並非「原有狀態」,應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變動狀態加以排除,僅「應有狀態」之損失始與不實財報間存有因果關係,是倘投資人確有損害,應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定、計算,且不實資訊揭露前賣出股票若有獲利,自當依損益相抵而扣除之。

(一)本件原告主張:投資人至108年7月25日檢察官起訴才知財報不實賠償原因應以此為系爭財報揭露日,據此,則不論「105年8月5日新竹地檢署偵辦本案搜索群聯公司」或「105年9月21日群聯公司公告重編或更正財務報告」,投資人既處於不知系爭財報不實情況下,群聯股票價格於103年11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縱有漲跌,均應與系爭財報無關,方與原告主張相符。據此,103年11月13日至108年7月25日群聯股價漲跌均係市場因素所致自然變化,投資人買賣股票損益純屬市場因素所致與系爭財報無「損失因果關係」,並非投資人求償之範圍。

(二)況,依常理「時序在後之事件」斷無可能穿越時空成為「時序在前之事件」之發生原因,亦即108年7月25日檢察官起訴使系爭財報不實消息遭揭露之事件,不可能穿越時空成為103年11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被告群聯公司股價漲跌之發生原因。基此,本件投資人於上開消息揭露「前」(即103年11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以市價買進及賣出被告群聯公司股票之間,縱有買賣價差損失,僅係其買賣股票所生之投資虧損,與系爭財報不實之間顯然欠缺「損失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103年11月12日至104年5月13日,投資人買進被告群聯公司股票時已受溢付買股之損失,及以105年8月7日後10個交易日群聯公司股票平均收盤價224元「擬制為真實價格」,並以授權投資人買進價格與224元價差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及計算式,顯然於法無據,且均無理由。

五、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一)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以不實財報「主要內容」虛偽或隱匿為要件,然被告群聯公司105年9月21日公告重編更正98至105年度第2季財報內容,對各年度個體財報之稅後淨利、每股盈餘及股東權益並無影響,不符證交法第21條之1規範「重大性」,更不足影響理性市場投資人對被告群聯公司股票交易之投資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負賠償責任,惟依同法第8條第1項,本件募集、發行者乃被告群聯公司並非被告酉○○,應無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同條第3項之適用,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二)又財報編製適用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規範,係針對證券發行人財報編製內容加以規定,難認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且證交法第20條、21條之1為獨立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構成要件、舉證責任有其特殊立法考量,自不得再解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倘認得同時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則證交法特別之舉證責任規定豈非具文,其不當甚明。原告主張酉○○因違反證交法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顯然無理由。

(三)再以,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主張酉○○負賠償責任,惟民法中所謂善良風俗本來就是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下的補充性質,證交法對於財報不實侵權行為態樣的民事責任,本來就已經將應負責對象、行為態樣,特別規範於同法第20條之1,不待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予以補充;且同法第197條第1項現定,損害賠償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適用民法第197條短期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108年11月9日提起本訴已逾時效,是原告就此主張亦無理由,而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不實財報消息揭露日為105年8月7日並據以主張計算真實價格計算之基礎,卻遲至108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時效已逾2年而罹於消滅。

(一)按證交法第21條乃民法第197條之特別規定,又,請求權人知悉發行公司財務資訊內容有問題、涉嫌有不實或引用資料不完整、未更新資料,即為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不以該財務報告之內容經法律評價或經法院判決認定構成虛偽或隱匿為必要;更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金上字第23號,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見被證3、被證5)。

(二)105年8月5日被告群聯公司遭新竹地檢署以涉嫌證交法案搜索、約談相關人員後,媒體新聞均大篇幅報導,105年8月6日新竹地檢署記者會內容(見被證12),已明示不實財報年份、態樣係未揭露關係人交易及三家關係人公司相互間的假交易,及違反法條係財報不實罪,原告應可知被告等違反法令,犯罪情節、主體及不實財報年度,而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加上,105年8月17日原告前任法代針對本件個案發言,顯見關切並持續追蹤本案;105年9月21日被告群聯公司公告「重編後」財報,揭示聯東公司視為被告群聯公司可控制個體並納入合併財報編製個體,隔年股東會承認重編報表;106年8月31日新竹地檢署偵查終結給予被告酉○○緩起訴處分。由上證據,均提及刑案所涉犯罪情節、態樣、時間及法條,則原告對被告酉○○涉財報不實罪遭偵辦、調查,充分掌握整個歷程,並因被告群聯公司財報重編得知不實財報時間、期數、內容,而「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106年8月31日明知檢察署對酉○○等緩起訴處分,卻遲至108年11月9日才提起本訴。再者,原告另案對被告酉○○擔任被告群聯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由訴請解任董事案,經鈞院民事庭判決原告未於合理期間儘速對被告酉○○提起解任訴訟,形成訴權因除斥期間屆滿歸於消滅而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20日仍判決原告上訴駁回(被證34、被證42)。益證原告迄108年11月9日提起本訴其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為明確。

(三)又原告既主張系爭財報不實於105年8月7日搜索後公告,致股價立即下跌,據此顯然市場及投資大眾當下已「知悉」系爭財報不實,方與原告主張計算真實價格計算之基礎(105年8月7日後10交易日平均收盤價)相符。迺原告卻主張至108年7月25日提起公訴,投資人才知被告等人「不法侵權行為之經過及情節」,顯然原告對於「群聯公司系爭財報不實消息揭露之日為105年8月7日」與「本件投資人知悉群聯公司系爭財報不實之日為108年7月25日」主張,兩者顯然互相矛盾,益彰顯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委無足採。

七、聲明:

(一)原告之訴有關被告酉○○部分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巳○○、天○○、丑○○、癸○○、戌○○、寅○○、壬○○之答辯:

一、被告巳○○等7人各自任職不同公司以及職務,起訴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基礎,其本身即未置合法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被告巳○○:被告巳○○雖於被告群聯公司任職,但是依不爭執事項(五)3.可知,巳○○職務內容和103年第3、4季財報登 載無關,故原告對被告巳○○之請求權基礎為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然查,本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係財報不實行為,證交法已經特別規範第20條之1的民事求償責任以及答責對象,即於95年1月11日修正後,將單純財報不實之行為排除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事責任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見解參照),原告即無以主張刑案第20條第2項財報不實行為,就自動適用第20條第1、3項民事責任之餘地;另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所保護者乃係社會法益,屬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不得逕認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以證交法規定作為保護他人法律反覆主張,於法不符;末查,民法中所謂善良風俗本來就是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下的補充性質,而證交法對於財報不實侵權行為態樣的民事責任,本來就已經將應負責對象、行為態樣,特別規範於同法第20條之1,根本不待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善良風俗方法進行補充,故原告逸脫證交法第20條之1的規範意旨,對於被告巳○○主張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從根本上即無可能該當。

(二)被告天○○:被告天○○雖被本案相關刑事判決列為有罪被告,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天○○任職群聯公司財會部門為90年至97年8月26日、98年11月1日至100年3月23日兩段期間,亦僅認定被告於98、99年間擔任群聯公司財務主管期間行為涉及違法,在原告主張的103年第3、4季財報製作時,被告天○○係擔任群聯公司行政管理處處長,未參與財報製作簽名,也不負責相關記帳或傳票登載審閱,故刑案部分未起訴或判決天○○係103年第3、4季財報不實的共犯,原告完全沒有指出天○○有任何行為對群聯公司103年第3、4季財報產生影響,卻以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主張求償,均無理由。

(三)被告丑○○:被告丑○○雖任職被告群聯公司財務部門,惟其正式職稱為財會暨投資管理處處長,不會負責刑案判決附表所列相關交易的安排、規劃。在被告群聯公司專業分工精細、未經事前告知特定交易細節資訊下,被告丑○○無從事前從日常會計傳票中察覺起訴書所載虛偽、循環交易等情節,而被告丑○○未被刑事起訴有任何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證券詐欺罪嫌,原告對被告丑○○有關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丑○○更不會產生藉由自己日常職務行為去誤導投資人,對其產生損害的主觀認知,一併敘明。

(四)被告癸○○:原告對被告癸○○之請求權基礎為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然查,本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係財報不實行為,證交法已經特別規範第20條之1的民事求償責任以及答責對象,即排除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事責任之適用,均如前述,而且被告癸○○根本就沒有被起訴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財報不實罪名,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癸○○行為和其主張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間詳細因果關係,對於被告癸○○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

(五)被告戌○○:原告對被告戌○○之請求權基礎為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然查,本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係財報不實行為,證交法已經特別規範第20條之1的民事求償責任以及答責對象,即排除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事責任之適用,均如前述,而且被告戌○○未被起訴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財報不實罪名,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戌○○行為和其主張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間詳細因果關係,戌○○所任職務內容包含統整業務的需求、協助業務對客戶報價、制訂產品銷售的方向等,在一般理解上和財報登載無關,亦難認為被告有對於群聯公司財報的受眾進行詐欺的故意,原告對被告戌○○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

(六)被告寅○○、壬○○:原告對被告寅○○、壬○○之請求權基礎為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然查,本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係財報不實行為,證交法已經特別規範第20條之1的民事求償責任以及答責對象,即排除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事責任之適用,而依照兩造不爭執事項(五)8.、9.,被告寅○○、壬○○在被告群聯公司103年第3、4季財報製作時,任職聯東公司,根本沒有被告群聯公司的職務,其行為所產生的影響僅限於對聯東公司,無從要求被告寅○○、壬○○為群聯公司的財報負責,事實上二人也無從知悉、影響群聯公司的財報製作,故未被起訴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財報不實或任何其他證交法罪名,被告寅○○、壬○○處理聯東公司財務事項,客觀上難以連結到被告群聯公司的財報登載方式,遑論對於投資人的具體影響,亦難認為有對於被告群聯公司財報的受眾進行詐欺的故意,原告對被告寅○○、壬○○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

二、原告對於所主張刑案財報不實事實,和授權投資人購入被告群聯公司股票之間的「交易因果關係」,未置合理說明及舉證:依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見解,最高法院晚近已經排除詐欺市場理論於我國實務之運用,亦即原告必須要自行舉證彼所主張之投資人係如何信賴本案中更正前財報之關係人交易部分而為投資(交易因果關係),以及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範圍係因群聯公司財報更正前後差異所導致(損害因果關係),方能夠將原告所主張授權投資人受有之「損害」歸責於群聯公司的財報登載問題。然從證人子○○之證詞可知,本案中重編前後財報數字主要差異均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對於群聯公司的「股東權益」和「綜合損益」都沒有重大差異,故對投資人判斷投資被告群聯公司股票價值影響有限;而對做為市場主力的法人投資人而言,伊所在意者乃係財報不實中對股東權益的影響,並非關係人交易的揭露與否,故作為宏遠證券公司總經理的證人子○○判斷機構法人的投資評價沒有重大改變,而卷存群益公司的個股投資報告,亦顯示彼在被告群聯公司受到搜索的當下擔心的是行為涉及假交易或非常規交易,擔心影響群聯股東權益,惟在105年9月21日公告重編後財報以後,即認為在看到重編後財報「個別自結財務數字不變」、「股東權益未減損」、「股東權益及合併淨利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確認」下,因為財報重編呈現沒有假交易、沒有掏空、沒有非常規交易,於是得出「財報不實疑慮已經解除」的結論,重新評等群聯公司股票為「區間操作」,即有5-15%的潛在上漲空間(參照鈞院卷10第325-333頁),並未將「關係人交易未揭露」列為顯著的風險項目,可證被告群聯公司103年第3、4季重編前後的財報內容差異,對於被告群聯公司股票投資人的判斷不構成重要影響,原告對於授權投資人信賴被告群聯公司重編前財報而購入股票的「交易因果關係」,顯然未置合理說明及舉證。

三、原告於本案中主張損害係於105年9月21日群聯公司財報重編更正前即已經發生,原告未舉證說明起訴狀所列「損害」與刑案判決所稱財報不實間有何因果關係:

(一)原告於本案中所主張者,乃係「證券表彰價值減損」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應舉證證明該價值減損存在,且與被告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按證交法第20條之1係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保護之權益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見解參照),由此可知,我國實務見解已經明確區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法益未及於純粹經濟上的損失,而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可以及於經濟上損失,故在財報不實的行為態樣中,其損害實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然查,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授權投資人都沒有任何一張被告群聯公司股票滅失毀損,所可能產生之損害亦屬表彰價值減損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應舉證證明該損害存在,且確實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群聯公司103年第3、4季財報公告間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未證明投資人所持有被告群聯公司股票,其表彰價值實際上受有起訴狀所載金額之減損,故「損害」自始不存在:對於原告授權投資人中佔絕大多數(如判決附件二附表甲編號1-97)的所謂「善意買受人」究竟受有何等損害,原告僅以本案偵查情況為媒體揭露後股價下跌,空泛陳稱「授權人在買進時即已經受有損害」云云,但是彼等授權投資人所持有者為未曾滅失毀損的被告群聯公司股票,因為被告群聯公司持續營運獲利,到底該股票所實際表彰經濟價值若干,彼等是否因買進被告群聯公司股票受有「證券表彰價值減損的經濟上損失」,自有客觀事實得以驗證,倘若賣出的價格比買進價格還高,不管在什麼時候買進什麼時候賣出,都不算受有經濟上損失,絕對不會有「買進時即已經受有損害」此種邏輯的適用,因此並無擬制計算之必要。證諸實際,本案中多數授權投資人在原告主張的105年8月7日之前就已經將財報公告期間購入的股票出脫,而保留到105年8月7日之後出售的股票與購入成本相較有獲利亦有損失,單論損失部分亦不過新台幣(下同)154萬元餘(參照被告群聯公司之統計說明),跟原告擅自擬制計算的「損失」之間落差達數億元,導致投資人一面藉由群聯公司股票獲利,一面還被投保中心自行認定受有「損失」持之向被告等人請求天價賠償。故原告無視本案中的「證券價值減損」乃係「純粹經濟上損失」的本質,以類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權利侵害方式,自行擬制推定損害內容,明顯偏離現實狀態,亦於法無據。

(三)原告建立的「擬制」基準發生在重編財報公布之前,並未舉證說明該段股價波動和正確財報公布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再就此種「經濟上損失」與財報公告行為之間因果關係的部分,原告主張在105年8月7日被告群聯公司發布重大消息之後,市場即可以知悉財報不實,故以該日為消息揭露日之基準,據以計算起訴書附表所列的「損害範圍」。然事實上105年8月7日的重大訊息只是在澄清媒體報導,平息市場恐慌,沒有任何揭露有關刑案起訴書附表五、六交易內容,則當時被告群聯公司到底有何具體財報不實情形?所影響的會計科目和影響的具體數字?對於投資人權益造成何等影響?在105年8月7日的當下均付之闕如,市場不可能在完全沒有具體資訊下,只憑臆測就能用「股價」變化反應出被告群聯公司真實財報所應呈現的價格,直到105年9月21日公告重編更正後的98至105年第2季完整財務報告,此時方屬所有的正確資訊揭露,此乃客觀且雙方不爭之事實,前引卷存群益公司委託研究員製作的個股分析報告,也是在看了105年9月21日的重編後財報方有可能製作。查105年9月21日被告群聯公司股票收盤價為237.5元,群益公司個股報告依循重編後正確財報將其目標價訂為266元,跟原告投保中心在自行擬制估算的224元「真實股價」存有超過40元的落差。原告所主張的105年8月7日,正好是群益公司個股報告中擔心本案涉及假交易等影響股東權益行為階段,事後亦證明與事實不符,原告所稱「股價下跌最多」云云,並非判斷「財報不實」行為損害因果關係的合理方式。故原告自行用市場瀰漫錯誤資訊和臆測的錯誤時間去「擬制」出來真實價格(儘管在「純粹經濟上損失」的概念下並無意義),再以該價格去計算出來的「損害範圍」,不可能和105年9月21日公告的重編財報內容間有因果關係。

四、原告於105年9月21日被告群聯公司公告重編後的財報之時起,均已經足以知悉本件被告群聯公司重編前後財報版本的差異,原告卻於108年11月以後方提出起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經罹於時效消滅:按「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證交法第21條著有明文,復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見解:「故所謂上訴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應係指上訴人之授權人知悉系爭更新財務預測之內容有問題、涉嫌有不實或引用資料不完整、未更新資料之時,於該時起算時效。至於被上訴人上開之行為,在法律上是否被評價、認定構成虛偽、隱匿,法院判決是否認定其構成虛偽、隱匿,與上訴人上開知悉時點之認定,無直接關係。」。查於本案中,被告群聯公司於105年9月21日即公告完整重編財務報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事後未再經重編,故105年9月21日公告重編財報的時候,市場上出現的是完整的資訊,包含香港永馳等公司為被告酉○○所實際控制,因關係人交易未揭露而有財報重編的必要,先前未揭露的關係人交易之具體內容、範圍、影響金額,以及原告於本案中主張的所有科目和數字,亦即所有的投資人透過重編財報的資訊,除了瞭解到有財報不實、財報不實原因、行為人之外,甚至可以毫不費力地詳盡比較出來「重編前後財報版本的差異」,則包括原告在內以及其全體授權人,至遲於此詳盡的財報重編之日時起,就已經知道受有損害的一切充足資訊,至於該等行為是否被起訴,受檢察官何等評價,都不會影響到原告知悉時點的判斷,遑論原告在起訴狀中自己採105年8月7日作為計算損害範圍基準,顯係自認在當時就已經知悉受有損害,而無論是105年8月7日或9月21日,其距離原告起訴狀中所押日期108年11月9日、被告收受起訴狀時間108年12月13日均已經超過3年,均已逾越證交法第21條規定之知悉損害後2年時效,故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存在(假設語氣),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個別被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本即有欠完整,而本案被告群聯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以法人投資人為主,財報重編後所有改變數字均屬非控制權益,已化解影響股東權益的疑慮,法人對被告群聯公司股票真實價值回歸產業面和基本面判斷,原告無從證明交易因果關係,更以市場疑慮尚存時的短期股價波動計算「真實價值」和「擬制損害」,除了無從證明損害因果關係外,甚至連「經濟上損失」的損害是否發生都存疑慮,且原告遲至108年11月才對105年9月就重編公告的財報不實提出起訴,早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以各種方式將刑案和民案損害賠償的要件混為一談,如混淆刑事判決的內容,還有將刑案判斷成罪與否的重大性標準誤導成民案有無造成投資人損失的因果關係,均於法無據,旨在混淆視聽,無從補正其舉證不足之瑕疵。原告以此等微薄之理由和牽連,對於被告巳○○等一般公司職員起訴將近7億元的鉅額訴訟標的,並纏訟多年,已經造成被告偌大負擔及痛苦。

六、聲明:

(一)原告之訴有關被告巳○○、天○○、丑○○、癸○○、戌○○、寅○○、壬○○部分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巳○○、天○○、丑○○、癸○○、戌○○、寅○○、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被告丁○○○、日商鎧俠株式會社(キオクシア株式会社,下稱鎧俠公司)之答辯:

一、被告丁○○○未曾參與所謂被告群聯公司103年第3季及第4季財報中隱匿關係人交易或不實虛增營收等不法行為,客觀上亦無從知悉上開情事。被告丁○○○縱於前述期間擔任被告群聯公司董事,應認其業已就公司財務報告之發行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該等財報內容並無虛假,依法自無須對被告群聯公司投資人(即授權人)負賠償責任:

(一)查被告丁○○○係因具有對於記憶體設計之專業知識及豐富實務經驗,以及有充分經驗掌握次世代記憶體開發之相關競爭公司與顧客需求之動向,方獲被告群聯公司股東會支持及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而股東會選任其成為董事之目的應係希望,透過被告丁○○○之前述專業知識與市場營運經驗,提供被告群聯公司重要之經營決策或是產業規劃、發展方向等建議。惟被告丁○○○實際上並未涉入被告群聯公司之日常業務經營,亦未於被告群聯公司中兼任其他任何職務,故被告丁○○○事實上僅能憑藉歷次董事會會議前,被告群聯公司提供予各董事之開會資料,以及簽證會計師所作成之查核報告,始能了解被告群聯公司之日常業務經營狀況及相關財務數字,核先敘明。

(二)按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謂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指「故意」行為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丁○○○既未曾參與所謂被告群聯公司103年第3季及第4季財報中隱匿關係人交易或不實虛增營收等不法行為(下稱「系爭不實財報行為」)、亦未實際涉入被告群聯公司之日常業務經營,而僅能憑歷次董事會會議資料及簽證會計師作成之查核報告,始能了解被告群聯公司之日常業務經營狀況及相關財務數字。又於相關關係人交易之重要訊息遭隱瞞、交易單據更係經偽造等情形下,被告丁○○○根本無從知悉系爭不實財報行為之存在。被告丁○○○顯然欠缺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行為之「故意」,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殆無可採。

(三)至於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丁○○○亦已盡其最大善意及努力審閱、確認被告群聯公司之財報內容,且該公司之財務報告更係經國內知名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查核,並出具無保留意見,故依「善意信賴」及「分工原則」,被告丁○○○基於信賴知名及專業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結果,應認為已就系爭財務報告之真實性盡相當注意義務,尚不宜僅以事後諸葛角度,無限制地課與或加諸董事發現真實及查證義務。同時,在無特別事證可懷疑會計師查核簽證正確性情況下,亦應認被告丁○○○係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系爭財務報告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情事,故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丁○○○應無須負擔所謂損害賠償之責任,方屬合理公允。復需鄭重反駁及澄清者,原告主張被告鎧俠公司為被告酉○○策畫虛偽或循環交易之緣由,就系爭不實財報行為,早已知之甚詳云云,更與客觀事實不合。蓋原告僅憑原證12號「櫃買中心專案查核報告」等片段內容或記載,即率然主張及指摘被告鎧俠公司為被告酉○○策畫虛偽或循環交易之緣由,或針對系爭不實財報行為,被告丁○○○早已知之甚詳云云,均屬無據。實際上,自原告所提相關證物,尚無法證明被告丁○○○或鎧俠公司知悉系爭財報不實行為等情。

(四)此外,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字第17號等判決所揭見解,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所涉內容,係考量證券交易市場所訂定之特別侵權責任規定,故就違反證交法之情形,投資人應無從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等一般侵權行為規範另為請求(參附件10)。證交法第20條及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更非為保護個別股票投資人而設,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法律,故原告依上開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殆無可採。

二、被告丁○○○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以自然人身分當選被告群聯公司董事,原告主張被告日商東芝株式會社或鎧俠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8條等規定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就「公司負責人」,實係設有明確嚴格之定義,除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之股東外,僅限於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或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始得稱之。經查,被告丁○○○並非被告鎧俠公司之董事或執行業務之股東,亦未擔任被告鎧俠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臨時管理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是被告丁○○○並不具備被告鎧俠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身份甚明,故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鎧俠公司應就所謂被告丁○○○之行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殆無可採。

(二)被告丁○○○並非被告鎧俠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鎧俠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⒈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同規定修法理由亦揭示:「原條文所稱『職』員一詞,含義有欠明確…本條所謂之『職員』自係指法人之執行機關而言,否則,即難認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本條修正文字『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以外具有法人代表權之職員而言,如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是」,由上可知法人依此規定須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自應以該損害係由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該法人職務所造成他人之損害為限;又所謂「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實與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概念近似,當係指例如「清算人」、「重整人」等,與董事地位相當、且依法具有對外代表公司權限之人方屬之(參附件11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判決)。

⒉惟查,被告丁○○○實不具被告鎧俠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清算人、重整人)身份甚明;又被告丁○○○係以自然人身份當選被告群聯公司之董事,故其執行董事職務之行為,亦不等同於執行被告鎧俠公司職務之行為。況且,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等最高法院一貫見解,均認定自然人受法人股東指派而被股東會選任為董事者,其所執行董事之職務實乃依據該自然人董事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約定(即委任關係),而與指派之法人股東根本無涉,且該自然人董事就董事職務之執行,亦非出於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身份而為。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鎧俠公司應就被告丁○○○之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顯無可採。尤遑論原告根本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就民法第28條之要件,包含被告丁○○○何以為被告鎧俠公司之董事或其他代表權人?被告丁○○○所為出自執行被告鎧俠公司職務之不法侵權行為為何?與原告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為何?等節,盡其舉證責任。

⒊再退步言,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等判決見解,可知縱認法人股東就其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指派,而被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之自然人,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責任之餘地,惟該連帶責任之成立,亦應以該自然人所為行為,係出於執行其於法人股東之職務者為限,並應回歸民法第28條之構成要件,判斷特定侵權行為是否係以出於執行連帶責任人之職務所為,絕非僅憑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即得要求法人股東應一律負擔連帶責任。

⒋又原告雖一再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等,主張被告鎧俠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於上開案件中,法人股東均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自行當選為公司董監事,而與本件被告丁○○○係以自然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被告群聯公司董事之情形有間。是原告援引上開判決,主張被告日商東芝株式會社或被告鎧俠公司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三)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為請求,衡其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以損害係因「受僱人」、「執行受僱職務」而不法侵害第三人權利為必要。惟查,先不論原告根本未就上開要件盡舉證責任,如前所述,被告丁○○○乃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經股東會選任並擔任被告群聯公司董事,故於被告群聯公司之董事名冊上所載董事姓名亦為「丁○○○」本身,而非被告鎧俠公司。且被告丁○○○就被告群聯公司董事職務之擔任及執行,係本於其自身與被告群聯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基於其執行職務之獨立判斷,與其他董事會成員共同商議討論並作成最終決議,自與其和被告鎧俠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與否無關。是以,參照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所揭意旨可知,原告主張就被告丁○○○執行被告群聯公司董事職務所生損害,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得一併向被告鎧俠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殆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日商東芝株式會社或被告鎧俠公司乃被告群聯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定實質負責人,顯無可採:

(一)按公司法第8條第3項本文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6號判決(參附件18)所揭意旨,可知在原告根本未舉證說明被告鎧俠公司確有實質上執行被告群聯公司之董事業務,或是實質控制被告群聯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等各節下,單僅憑公司法第27條第3項之抽象規定,即泛言主張被告鎧俠公司屬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定之被告群聯公司實質負責人,已非可採。

(二)況,若細查原告援引之105年8月5日台灣東芝會議訪談紀錄(參原證75號)與105年8月15日被告巳○○訊問筆錄(參原證76號),不僅未能發現任何足資證明被告日商東芝株式會社或被告鎧俠公司曾參與系爭不實財報行為或相關交易安排之記載,復由被告巳○○訊問筆錄所載內容,更可知被告日商東芝株式會社或鎧俠公司與被告群聯公司間交易,其供應價格均係由雙方依市場價格與商品等級等因素按月磋商而定,故並無所謂單方擁有定價權之情事。

(三)實則,被告群聯公司所為特殊交易路徑安排,均係為該公司之利益所為,對被告日商東芝株式會社或被告鎧俠公司之業務並無助益,是被告日商東芝株式會社或被告鎧俠公司根本欠缺參與系爭不實財報行為之誘因或動機。相對而言,被告群聯公司亦無向被告日商東芝株式會社或被告鎧俠公司揭露系爭不實財報行為等訊息之必要。由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113號,即被告酉○○於系爭不實財報行為之刑事偵查程序所提「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即明載:「本案自105年8月5日發生後,關鍵零組件供應商日商東芝株式會社隨即取消群聯公司之信用額度,要求所有快閃記憶體採購皆以預付現金之方式進行」等語(見本院卷5第92頁),亦可證明被告日商東芝株式會社因並未參與系爭不實財報行為之相關交易安排,且對於被告群聯公司因系爭不實財報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影響程度更毫不知情,方會於系爭不實財報行為遭揭露之第一時間,因無法掌握案情與被告群聯公司營運狀況,乃做成上開自保決策。

(四)綜上各節,顯見原告一再以被告日商東芝株式會社或被告鎧俠公司為被告群聯公司之主要供應商為由,遽為主張被告日商東芝株式會社或被告鎧俠公司即應屬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定之被告群聯公司實質負責人云云,非但缺乏合理之論據,更顯與其提出之各項證據有所矛盾。是原告泛言宣稱被告日商東芝株式會社或鎧俠公司具備公司法上之實質負責人身份,並曾參與系爭不實財報行為之相關交易安排,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殆非可採。

四、原告顯未就本件訴訟請求之「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害因果關係」盡其舉證責任:

(一)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等判決所揭意旨,美國法上「詐欺市場理論」,係以效率市場假說中之「效率市場」為前提,相關賠償之主觀責任要件更以「故意」為限,此與我國證券市場環境及法規範迥然不同,斷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是原告僅以美國法「詐欺市場理論」,即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存在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云云,顯未盡舉證責任(參附件25)。

(二)縱認本件「交易因果關係」推定成立(僅係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依現行實務多數見解均仍認為,請求權人(即原告)應就「損害因果關係」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雖略謂被告群聯公司於105年8月7日公告對於媒體報導被告群聯公司與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及香港永馳公司關係之回應重大訊息後,連續二個交易日跌停,故授權人於不實財報期間買進被告群聯公司股票,或因誤信不實財報而繼續持有未賣出其持股,與其後所蒙受股價價差損失,與被告群聯公司財報不實間應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群聯公司於105年8月7日公告之重大訊息,隻字未提財務報告不實等相關內容,僅說明被告群聯公司遭到檢調單位調查,卻仍於重大訊息發布後連續兩日跌停(參原證14號);相反地,於被告群聯公司105年9月21日上傳重編財報後,其股價不僅無大幅波動,且重編財報上傳翌日之開盤價格,甚至更高於前日收盤價,最終並收漲1.68%(被證9)。上開各節均可證明,被告群聯公司股價於105年8月8日至10日間連日下跌,實係因被告群聯公司公告受到檢調單位搜索,投資市場在相關資訊未明之情形下,因擔心未知風險所導致,自與被告群聯公司系爭不實財報行為並無直接關聯。相對而言,於被告群聯公司重編財報公布後,市場發覺系爭不實財報行為對被告群聯公司之投資評價並無太大影響,甚而將之解讀為利多,並推升股價上漲。是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不實財報行為與其請求間存在損害因果關係,實未盡舉證責任。

五、損害賠償之目的應在於回復原告之「應有狀態」,故於不實財報事件中,應僅有因詐欺因素所導致之股票價格下跌損害,始為法規範保護之範圍。然查,原告不僅將市場風險所造成之價跌損失全數轉嫁被告承擔,部分授權人甚至因交易被告群聯公司股票而獲有利益,實更凸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於法無據亦非公允:

(一)就財報不實所涉損害賠償請求,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等所揭意旨,應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之基本法理出發,僅有因詐欺因素所導致之股票價格下跌損害,始為法規範保護之範圍;倘公司股價下跌,尚存在財報不實以外之市場原因等所導致者,該部分所下跌之價值,即不應計入損害賠償請求額中。又如投資人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例如於財報不實期間因交易股票獲利),亦應扣除所得利益後之損害額,以計算實際所受損害。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群聯公司股價之真實價格為新台幣224元,惟股價係證券市場交易者綜合評估總體經濟環境、市場利率及資金成本、與個別公司發展性等因素後,實際進行交易所產生,故各時期之估值評價均可能產生變動。是原告一律主張以224元,作為所謂被告群聯公司各時期之真實價格,已屬可議(參附件24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細譯原告之授權人資料,可發覺原告起訴狀附表即判決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81、83至97號之授權人中,已拋售被告「群聯公司」股票者之賣出時點,均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明顯早於105年8月7日本件重訊發表時點。理論上,其等售出股票價格同樣因系爭不實財報行為而墊高,是在股票買進與賣出價格均因不實財報而墊高、被告「群聯公司」股價未因系爭不實財報行為遭揭露而產生任何價跌之情形下,授權人根本不可能因系爭不實財報行為而受有任何價跌損失。至於其他價格波動,則屬市場原有之交易風險,本不應由被告等承擔。此外,亦不乏因買賣被告「群聯公司」股票而受有價差利益者(如編號14、62、64、73號等授權人),卻仍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顯非事理之平。並且,就原告起訴狀附表即判決附件三附表編號98之授權人,其多數持股係於103年第3季財報公告前購入,並於105年8月7日本件重訊公告前,即陸續出脫其持股,而與原告主張授權人係於105年8月7日本件重訊發表後始出脫持股之情形不合。更遑論,該授權人更於本件重訊發表後,另於105年8月10日利用利空消息以208元逢低回補被告「群聯公司」股票,而獲有利益,自欠缺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四)此外,於被告群聯公司重編後財報中,應歸屬於被告群聯公司之股東權益、稅後淨利等影響投資人意願之因素均無變化,以及系爭重編後財報上傳翌日,被告群聯公司之股價反行上漲等節,均足證被告群聯公司之股票評價,實未因系爭不實財報行為而受到影響。

(五)綜上可知,原告部分授權人根本未因系爭不實財報行為而受有投資損失,甚至反因交易被告群聯公司股票而獲有利益,顯見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及賠償額之計算皆與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相反而言,如輕易容許投資人此等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僅違背損害賠償之基本法理,更將變相鼓勵原已因交易股票獲有利益之投資人積極興訟,並請求不存在之損害賠償、或無條件轉嫁市場風險。

六、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顯已逾越請求權時效:

(一)被告群聯公司因本件不實財報行為事件,於105年8月5日遭檢察機關搜索。為此,被告群聯公司亦於同年月7日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並將遭搜索之相關事實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其後,被告群聯公司又於105年9月21日上傳重編後財報,故原告至遲於該時點,即可知悉被告群聯公司有財報不實之情事,更可藉由重編後財報,清楚知悉原財報不實虛偽或隱匿部分,故自應於斯時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退步言,縱認如原告主張本件時效應以檢察機關調查結果公布後始得起算,亦應以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31日以認定部分被告有罪為前提,作成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9月1日發布新聞稿之時點(被證4號),開始起算本件請求權時效。從而,原告遲至108年11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顯然已逾越證交法第21條所規定2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所為本件訴訟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二)此外,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曾就系爭不實財報行為同一爭議,另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針對被告群聯公司提起解任董事訴訟,就此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字第13號判決亦認定,原告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可明確知悉系爭財報有不實情形,惟原告卻遲至000年00月間方提起董事解任訴訟,其形成訴權顯已因2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證8號)。

(三)又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乃係考量證券交易市場所訂定之特別侵權責任規定,此與民法第184條等一般侵權行為規定相較,係屬法條競合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原告依證交法所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既已因證交法第21條規定而罹於時效,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等侵權行為規定所為相同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認均已罹於時效。退步言,縱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等侵權行為規定所為請求,並不受證交法特別規定之影響(註:僅為假設語氣),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因原告所代表之授權人至遲自105年8月7日起,即已知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註:被告「群聯公司」之董事名單均屬公開資訊),故截至原告起訴之108年11月9日,其依所謂民法第184條等侵權行為規定之請求權利,亦顯然因已逾越前揭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而告消滅。

(四)末查,於衡量時效時,除需考量授權人之過往投資者權益外,亦應同時衡酌被告群聯公司現時投資人之權益是否亦受到合理保障。蓋倘被告群聯公司敗訴,將導致群聯公司必須以現有資產賠償授權人,此將導致因信賴時效已完成、未有遭過往投資人求償風險而交易被告群聯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權益受損。換言之,若以現時投資人之投資權益作為代價,用來補償過往投資人(即授權原告之投資人)根本未實際發生之所謂「損失」,顯不合理。此不僅係犧牲被告群聯公司現時投資人之權益外,更將導致本土或外資投資人對我國投資及司法環境之信任產生動搖,為此懇請鈞院就此等因素綜合審酌是盼,以維公益。

七、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陸、被告日商東芝株式會社(下稱東芝公司)

一、本件原告主張證交法及民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為時效起算點(參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原告於108年11月9日起訴時,代投資人主張之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等請求權,俱為民法侵權行為或民事特別法所規定特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群聯公司相關人員於105年8月5日遭檢調調查後,媒體自同月7日起,陸續報導本案案情,被告群聯公司並於同月8日發布重訊:「群聯與這三家實質關係人(按:指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及薩摩亞商香港永馳公司,下合稱聯東等三公司)間之交易未於財務報表附註事項中說明」(詳被證3)。從而本件即令有侵權行為,授予原告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下稱投資人)自105年8月7日起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起訴狀更以105年8月7日作為財報不實消息揭露時點,並資為計算投資人持股真實價格之基準時點。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原告所主張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應自105年8月7日起算,業極灼然。

(四)除前揭日期外,被告群聯公司於105年9月21日公告更正系爭財報內容並詳揭重編理由、影響金額及聯東等三公司為群聯公司之實質關係人、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6年9月1日針對前述財報不實之刑事偵查案件發布被告酉○○等人之緩起訴處分相關新聞稿,亦均足以使投資人充分明瞭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本件原告遲至108年11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無論自前開任何時點起算,其於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及證交法第21條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

二、被告東芝公司僅係群聯公司之法人股東,從未擔任該公司董監事,無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

(一)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僅規範發行人及負責人,或曾於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對於財務不實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即令原告相關指訴屬實,被告東芝公司僅為被告群聯公司諸多法人股東之一,並非該公司之董監事,亦從未參與任何製作該公司財報之行為,自非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對象,原告請求被告東芝公司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對本件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洵屬無據。

(二)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規定綦詳,足見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之適用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時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為前提。原告既援引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為其請求被告東芝公司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卻未舉證說明被告東芝公司有何利用系爭財報從事該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行為,致投資人受有損害,其此部分請求,於法亦嫌無據。

(三)復查,原告迄未就被告東芝公司有何侵權行為、造成投資人如何之損害,及二者間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徒泛稱被告東芝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顯有未合。

(四)綜上,原告除未舉證證明被告東芝公司究竟有何侵權行為,及該行為究竟造成投資人如何之損害,被告東芝公司之行為與投資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以外,更未慮及被告東芝公司非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遑論實務亦有見解論及前揭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率稱被告東芝公司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同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足採。

三、依近年最高法院穩定見解,法人股東之自然人代表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董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該公司與該自然人之間,而與法人股東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東芝公司與丁○○○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無足採:

(一)按「公司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間,並非執行所代表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務。」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明示斯旨,該見解並為近十年來最高法院穩定見解。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執行群聯公司之董事職務,而違反民法及證交法相關法令,進而要求被告東芝公司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丁○○○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自然人身分當選為被告群聯公司董事,委任關係僅存在於被告群聯公司與被告丁○○○間,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絕無使僅為群聯公司法人股東、且與群聯公司間未存有任何委任關係之被告東芝公司,與擔任被告群聯公司董事之被告丁○○○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二)況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舊公司法」)第4條規定,外國法人需受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方得適用舊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東芝公司從未受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有經濟部111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11101147530號函及111年8月18日經商一字第11102027080號函可資佐證,與舊公司法第4條規定之「外國公司」定義顯不相符,非為斯時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對象,原告自無從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東芝公司與丁○○○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退步言之,縱使公司法修正前未受認許之外國法人得為我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規範之主體(僅為假設語,東芝公司仍否認之),則在外國公司並無準用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及被告丁○○○並非被告東芝公司董事,且其參與被告群聯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財報並非執行被告東芝公司業務之前提下,被告東芝公司於本件究係如何符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成為該條項之主體而應對投資人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殊難索解,原告亦始終未加說明。

四、原告始終未曾舉證證明被告東芝公司何以符合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要件而構成被告群聯公司之影子董事

(一)按公司法第27條第3項,固賦予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擔任董事之權限,惟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係於101年所增訂,並於107年修正。彼時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於第8條第3項規定增訂及修正之時皆未有所變動,顯見立法者從不認為公司法第27條第3項之機制與第8條第3項影子董事規定有何邏輯上關聯性,否則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豈非法定影子董事之規定?顯非法律規定之本旨。

(二)被告東芝公司於被告群聯公司股東會選舉被告丁○○○為董事後,從未依據公司法第27條第3項改派他人取代被告丁○○○為群聯公司新董事,倘因法令賦予之董監事改派權限,即一律認定所有自然人董事所屬之法人股東皆構成影子董事,不僅實質上免除原告就被告是否符合第8條第3項要件之舉證責任,對於法人股東更過於苛刻,顯非上述立法者本意。又原告表示被告東芝公司為被告群聯公司主要供應商,對所謂被告群聯公司與其關係人公司虛假交易事知情云云,被告東芝公司已鄭重否認之,且被告東芝公司僅擔任被告群聯公司之法人股東(持股比例僅佔當時已發行股數之10.96% ),未曾擔任被告群聯公司董事職務,更從未干預被告群聯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原告至今未舉證以實其說,甚而主張被告東芝公司有公司法第27條第3項之權限,自應依據同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顯屬無據。

五、退萬步言,倘原告主張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日本公司法、東芝公司與東芝記憶體株式會社(嗣後與被告鎧俠公司合併)間吸收合併契約,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亦已由被告鎧俠公司承受,此部分亦為原告及被告鎧俠公司所不爭執。

六、應注意者,本件縱認被告丁○○○就被告群聯公司103年度第3、4季財報(下稱系爭財報)不實一事具有過失(被告否認之),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字第4號判決,被告丁○○○僅就過失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則縱認被告東芝公司仍應與被告丁○○○連帶負侵權責任者(被告仍否認之),被告東芝公司亦僅應於被告丁○○○之責任比例範圍內與丁○○○連帶負責。

七、原告雖援引另案緩起訴處分書、另案刑事判決及該判決附件所示證據清單,然鈞院仍應獨立調查確認,不受另案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拘束: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民事法院仍得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為相異認定(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復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參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前判例)。

(二)準此,本件原告雖援引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號緩起訴之處分書、鈞院刑事庭108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及所附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惟刑事判決書僅為另案刑事案件之判決內容,尚不足以作為本案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據;至於該判決書所附證據清單上所列證據,姑不論至今尚未見原告明確指出其究欲增加引用另案刑事判決附表證據中哪些證據,實已妨礙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就其已引用之部分,亦未見其具體說明與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之關聯,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鈞院仍不受刑事判決乃至於地檢署所為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拘束,而應獨立調查審認本件事實及所憑證據,並得為與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處分相異之認定,其理自明。

八、被告群聯公司系爭財報重編後,對該公司自身損益不生影響,難謂有原告所指摘之虛增營收及淨利等情,又原告未舉證投資人購入或持有股票之決定與前述財報間是否具備交易因果關係、所受損害與前述財報間是否具備損失因果關係,且就其所主張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有誤:

(一)原告遽稱被告群聯公司系爭財報主要內容重大不實,已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云云,顯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群聯公司系爭財報涉及美化虛增營收數字、內容虛偽不實云云。惟觀諸該公司105年9月4日公告之重大訊息(被證10)、105年9月21日公告之「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 民國103年及102年第3季(重編後)」(原證11)及105年9月22日公告之重編後財報補充說明訊息內容(被證11),因被告群聯公司對聯東等三公司未享有其所有權權益,是重編後之系爭財報係將聯東等三公司之權益、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全數歸屬於非控制權益,故重編前後被告群聯公司之自身損益並不受影響。

⒉另參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縱系爭財報內容有應為卻未為揭露或註釋事項等情形(被告東芝公司仍否認之),尚須該等附註或揭露對理性投資人於決定股票買賣市價或行使權利時有影響者,方得謂其主要內容有隱匿不實。原告未說明各該未予揭露或註釋之事項如何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即率稱系爭財報內容有重大虛偽不實內容云云,尚嫌速斷。

⒊準此,原告以系爭財報重編後內容改變,或泛稱系爭財報重編前有未予揭露或附註之事項,資為其主張被告群聯公司美化虛增營收數字、影響系爭財報之允當表達而具備重大性之證明,洵屬無據。

(二)原告以詐欺市場理論,直接推定系爭財報與投資人所受損害間具備因果關係,尚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系爭財報導致投資人受有損害,無非以詐欺市場理論所推定者包括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以及被告群聯公司於105年8月7日公告其遭檢調搜索時(原證14)揭露系爭財報不實之消息,導致被告群聯公司股價連續二交易日下跌甚鉅為據。

⒉惟查縱在詐欺市場理論之前提下,無論參照我國實務見解或原告法定代理人己○○董事長於相關法學論文中提出之美國比較法觀點,詐欺市場理論均不得推定損失因果關係。何況我國最新司法實務見解已明確揭示,美國法就投資人之交易與不實資訊間擬制因果關係存在之「詐欺市場理論」,並無直接適用、類推或引為我國法解釋法理基礎之餘地,亦即財報不實損害賠償事件無直接或類推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擬制交易因果關係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21號民事判決)。

⒊復查,系爭財報之真實訊息完整進入市場之日,應係被告群聯公司公告重編後系爭財報之日即105年9月21日(原證11),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05年8月7日。觀諸被告群聯公司之股價於105年9月21日消息揭露後反而出現上漲現象(被證12),尚難遽謂本件投資人有因系爭財報內容而受有股價差額之損害。準此,原告對於本件交易及損害因果關係之論述顯然欠缺依據,原告意圖以詐欺市場理論脫免其應就本件投資人所受損害負擔之舉證責任,顯非可採。

(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投資人因系爭財報受有損害(假設語氣,被告東芝公司仍否認之),原告主張之各投資人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顯然有誤:

⒈按財報不實所生損害之計算,理論上固有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之別,其中淨損差額法認為賠償義務人僅應賠償因虛偽不實行為造成之股票價格損失,至於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並不在賠償範圍,即以投資人買賣股票之價格,與無詐欺因素影響之真實價格差額,為其損害額(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復按財報不實與內線交易對股市價格影響之程度、區間以及對投資者產生之損害均應予以區別,兩者性質顯不相同,自難以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有關內線交易之規定類推適用於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21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之)。

⒉再按「授權人於各項財報公告買進豐達股票,迄該財報不實消息遭揭露時前,倘因出售所持豐達股票等獲利,能否謂其實際上受有損害,尚滋疑問。」、「若投資人嗣後實際出售價格高於股票真實價格,則以實際購買價格與實際出售價格之差額計算其損害額,方為公允。」、「財報不實消息揭露『前』,投資人以市價買進及賣出股票所生之投資虧損,與財報不實間顯然欠缺損失因果關係。」業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分別揭櫫甚詳。

⒊查原告擅自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有關內線交易之規定,以不實消息揭露之日後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計算真實價格,將本件被告群聯公司股價不受詐欺因素影響之真實價格擬制為每股224元,不僅未考量消息揭露前被告群聯公司體質及影響股價之其他市場因素,亦未提出法理依據說明本案何以得依內線交易規定計算真實價格,與前揭判決不符,顯不足採。

⒋次查,至少有原告起訴狀附表即判決附件三附表編號1、3、26、95、96及97之投資人,於原告主張之不實財報消息揭露時點即105年8月7日公告日前,已以高於各該投資人在原告所主張之不實財報影響期間之買入價格,出售其持有被告群聯公司之股票而獲利,從而渠等究有何損害得請求被告填補?縱使渠等此時受有投資虧損,基於買入、賣出之股價同受原告主張之不實財報影響所墊高,兩相抵銷下,該投資虧損與系爭財報間亦欠缺損失因果關係;編號27、39號之投資人也以高於買入之價格,出售其在原告所主張之不實財報影響期間購入之被告群聯公司股票,難謂受有損害。

⒌末查,原告主張以「定額法」計算起訴狀附表即判決附件三附表編號98之投資人所受損害,而非以實務見解所採之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資為計算基礎,顯乏依據,且被告群聯公司股價目前仍高於原告主張之擬制真實價格224元,倘該投資人迄今仍未賣出持股,難謂其因系爭財報而受有損害。據此,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無足憑採。

九、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柒、被告辰○○、申○○、亥○○、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答辯:

一、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實難獲准:

(一)證交法第21條規定要件與民法不同,顯係因證券市場上資訊流通迅速、投資人消息敏銳,且證交法擴大賠償義務人範圍,須儘速確定損害賠償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僅須投資人知悉其有得受賠償之原因即起算消滅時效並縮短時效期間。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雖涵蓋民法、會計師法及證交法,然因其原因事實係財報不實所生之損害賠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證交法,故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自應適用證交法第21條,合先敘明。

(二)被告群聯公司係記憶體控制IC廠商,因其股價係同業最高,故公司各項事務均會遭媒體報導而動見觀瞻,是該公司於105年8月6日遭檢調搜索、該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酉○○於106年8月31日獲緩起訴處分等相關消息,遂遭媒體不斷渲染放大而廣為人知,此除有該公司重大訊息外,並有相關媒體報導可證(被證1),加以投資人本應注意其投資標的之重大訊息,則原告授權人如因被告群聯公司系爭財報不實致受損害,當於105年8月6日新聞報導該公司因財報不實而遭搜索時,即知其損害有得受賠償之原因,退步言之,原告授權人至遲亦應於被告酉○○獲緩起訴處分之翌日(即106年9月1日)因新聞報導而知悉其因股價下跌所受損害有得受賠償之原因,甚至賠償義務人係被告酉○○等情,然竟遲至108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見民事起訴狀第31頁),則不論依證交法第21條或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應就群聯公司與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及香港永馳公司間之交易為不實,該等交易構成群聯公司103年第3季及103年度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等節,負舉證之責:

(一)原告指摘被告群聯公司103年第3季及103年度財務報告不實,無非以被告群聯公司未揭露與其聯東公司、香港永馳公司及華威達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且該等交易為虛偽交易云云,惟查原告就上開交易係屬虛偽乙節並未舉證,已難獲採,至於該等交易因被告群聯公司與聯東等3公司間並非關係人,即不屬關係人交易,縱認屬之,亦不構成上開財報之主要內容。原告雖以國際會計準則第27號(IAS 27)、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解釋公告第12號等規定,及聯東等三公司係為被告群聯公司之利益及經營考量而存在,相關交易係由被告群聯公司職員安排及執行,並依金管會函文而主張群聯公司對聯東等三公司有控制關係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實有曲解之嫌,金管會雖係財務會計準則之主管機關,然其仍係行政機關,其意見或對群聯公司所為重編財報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指導,並不拘束法院,鈞院原應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並適用相關規定。被告群聯公司重編財報納入聯東等3公司,確難認屬依上開IFRS相關規定辦理之結果,而係依金管會要求而為之,究諸實際,金管會要求群聯公司重編財報一節,實係否認群聯公司董事會之存在與其功能,逕認群聯公司及聯東等三公司均屬被告酉○○控制之個體,進而要求重編一間並不存在之「酉○○企業」財務報表,此實與被告群聯公司本身所應適用之財務會計準則規範不相符合,自難因被告群聯公司之財務報告有重編乙事,遽認該公司重編前之財務報告有何重大不實之處。

(二)再其次,原告指摘被告群聯公司103年第3季及第4季財務報告主要內容不實,係該等財報虛增營收及淨利並隱匿關係人重大交易云云,惟按不實交易乃雙方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雙方之真意並非交易而係基於虛增營收或其他不法目的所為始屬之,故交易是否不實,應依當事人間之真意以及交易雙方實際往來情形而定,本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就被告群聯公司相關交易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群聯公司上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應無不實可指。

三、被告辰○○與被告申○○核閱被告群聯公司103年第3季財務報告,以及被告辰○○、被告亥○○查核被告群聯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以下合稱「被告會計師」),均無過失可指

(一)按會計師為財務報告之核閱或查核程序,應遵循審計準則公報,而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5條規定:「辨認及揭露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係受查者管理階層之責任。管理階層應設計及執行適當之內部控制,以確保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得自資訊系統中被適當辨認,並於財務報表適當揭露」、第8條規定:「查核人員應複核受查者治理單位及管理階層所提供全部關係人之資訊」,可知辨認關係人及揭露關係人交易係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則被告群聯公司是否應將聯東、華威達及香港永馳公司納入合併財報並揭露其為關係人,原應由被告群聯公司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相關規定判斷,此並係被告群聯公司之責任,會計師僅須依受查公司所提供之資訊為複查即足,應先辯明。

(二)原告雖以櫃買中心函文(原證13參照)主張被告會計師核閱或查核群聯公司103年度第3季與103年度財務報告有過失,然查該函文僅係櫃買中心於事發後,以事後之觀點、捕風捉影提供予原告之片面意見,該等意見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審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之文義均有不符,原不得作為判斷被告會計師於核閱或查核上開財報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原告另以被告何肇峻、酉○○及亥○○偵查中之供述,指摘被告會計師核閱及查核群聯公司103年第3季及第4季財務報告有過失云云,然前開被告何肇峻、酉○○供述或與事實不符,或與一般會計查核實務不同,或為原告就被告亥○○所述為移花接木之解釋,均不足採信。

(三)次查被告群聯公司於編製系爭103年第4季財務報告時,或被告辰○○、亥○○查核該期財報時,並未揭露聯東等三公司係被告酉○○實質控制之公司,而聯東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非該公司管理階層,其地址亦與群聯公司主營業處所在地不同,被告會計師更不可能僅因「登記地址相近」產生任何合理懷疑,被告辰○○、亥○○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8條所定之一般查核程序,除取得被告群聯公司管理階層出具之聲明書外,並已取得被告群聯公司關係人之全部函證回函而將回函不符處予以調節,故被告辰○○、亥○○於查核群聯公司103年度財報時,實無從發現聯東等三公司係被告群聯公司之關係人。

(四)再查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7條及第11條雖分別就發生關係人交易之常見情形設有規定,藉資提醒查核人員,然被告群聯公司與聯東公司間之交易並無該等條款所定情事,自不能執該公報第9條後段規定:「對是否有未提供之其他重大關係人交易保持警覺」等語,指摘被告會計師於核閱或查核被告群聯公司103年第3季及103年度財報有過失,況依該公報第4條第2、3項規定:「本公報係針對前項聲明,提供基本之查核程序,查核人員於執行此等程序後,如未發現下列二種情況,即意謂查核人員業已獲得足夠與適切之查核證據:1.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增加,超過原先之預期。2.有跡象顯示與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有關之重大不實表達業已發生(第2項)。查核人員如發現前項情況之一,則應考量當時情況,修正、擴大或增加必要之查核程序(第3項)。」,則被告會計師依該公報規定查核後,因無上開情形,應認已獲得足夠與適切之查核證據,不能指為有過失。

四、如被告會計師核閱或查核上開財務報告有過失,該過失亦與聯東等三公司與被告群聯公司之交易是否為虛偽及該三公司應否納入被告群聯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無關: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會計師簽證財報如有過失,亦須該過失導致財報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致投資人受有損害,會計師始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無非以被告群聯公司與聯東等三公司之交易為虛偽且未於該公司103年第3季及103年度財務報告未將聯東等三公司納入為由,指摘該等財報為不實云云(請見民事起訴狀第11頁以下),惟依上述,群聯公司與聯東公司間之交易並非該公司103年第3季及103年度財報之主要內容,故該公司重編後之103年第3季及103年度財報並無重大變化,而原告亦未就被告會計師核閱或查核系爭財報有何過失、該等過失是否直接導致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為不實等節為舉證,其請求自難獲准。

五、投資人並非信賴群聯公司103年第3季及103年度財務報告而買入該公司股票,該等財務報告之重編,亦未影響該公司之股價,原告應就其授權人係信賴系爭財報而買入或持有被告群聯公司股票乙節負舉證之責:

(一)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與其授權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包括投資人係信賴系爭財報而買入或繼續持有群聯公司股票,與群聯公司系爭財報如有不實,該不實資訊公開後股價因此下跌)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告群聯公司於105年8月6日遭檢調搜索後,該公司股價於次一交易日(即105年8月8日)開始下跌,此顯係因該公司遭檢調搜索,投資人對當時群聯公司實際狀況尚屬不明而先行大舉賣出所致,本難認與該公司財報是否確有不實有關,再觀諸當時於消息公開前知悉檢調對被告群聯公司實施搜索之調查官,竟將此消息揭露予股市作手提前布局,藉搜索消息公開後必然發生之投資人恐慌及股價下跌反向操作獲利(被證1),即可證知投資人係受檢調搜索消息之影響,原告牽強附會此係所謂財報不實消息之揭露云云,自無足採。又被告群聯公司股票之股價於105年8月11日隨即止跌上漲(原證15),於同年9月22日即重編財報公告次一交易日亦未下跌,反而繼續上漲(被證4),應認本件原告授權人所受損害與上開財報主要內容是否不實無關,而係因授權人盲從跟風、於消息尚未明確前即賣出持股所致,足證原告授權人所受損害,與被告群聯公司重編財報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者,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渠等信賴證券發行人所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而交易或繼續持有該有價證券所生,則於財務報告公告前即持有該有價證券之投資人於系爭財務報告公告前,因其交易所憑藉之財務報告並無問題,故於系爭財務報告公告後仍繼續持有,自應就其信賴該財務報告一節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可餐可稽(請見附件2),本件原告既主張起訴狀附表即判決附件三編號第98號之授權人係善意持有人,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應就該授權人係信賴系爭財報而繼續持有群聯公司股票負舉證責任,洵屬至明。

六、縱認原告授權人係因信賴被告群聯公司財報而買入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並因103年第3季及103年度財報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而於105年8月6日該公司遭檢調搜索致股價下跌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以105年8月8日(即被告群聯公司遭搜索後之次一交易日)起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為被告群聯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仍屬無據:

(一)被告群聯公司103年第3季及103年度財報分別於103年11月12日及104年5月13日盤後公告(原證6),距105年8月8日(搜索後次一交易日)甚或105年9月22日(重編財告公告之次一交易日)甚久,則市場上影響股價之因素眾多,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該等影響股價之因素應予扣除。其次,上開10個交易日之股價變動是否確與財報有關,亦屬不明,應認係投資人在檢調搜索後倉促賣出所致,尤以投資人若係於105年8月5日檢調搜索被告群聯公司見報後第一、二個交易日(8月8日及9日)急促掛低賣出者,該二日均發生跌停現象而顯無可能全部成交,若成交,諒係因報載負責搜索的調查官洩密予禿鷹集團相互勾結放空在先(被證1),事後回補所致,是投資人相關損失本與系爭財務報告無關,不能認屬真實價格,已如上述,此亦有證人子○○之證言可參(請見鈞院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頁)。準此,原告未就其授權人買入群聯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為舉證,即逕以授權人買入價格與上開平均價格224元計算本件損害金額,不應獲准。

(二)再查原告授權人中之善意買受人係於103年11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買入被告群聯公司股票之人,善意持有人則係105年8月7日始賣出被告群聯公司股票之人(請見民事起訴狀第22頁第27行及第23頁第12行),惟該等授權人是否於事後賣出被告群聯公司股票?其賣價為何?均有未明,如該等授權人於被告群聯公司股價高漲後始賣出,則渠等未受損害,反而獲有利益,然原告未予區分,就105年8月8日(所謂「不實消息揭露後首個交易日」)前未賣出之持股一概視為以224元賣出而主張價差損失,顯非公允。

七、原告請求全體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洽:按證交法關於財報不實損害賠償之債乃同法第20條、民法及會計師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既規定:「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則各被告間應無民法關於連帶責任之適用。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既包括證交法第20條之1,則本件應有該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告竟請求各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八、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無庸與被告會計師連帶負賠償責任:

(一)按民法第28條固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查上開規定之適用,須以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因執行職務直接使他人受有損害為必要,如其中一項要件未該當,該法人及毋庸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承上,民法第28條規定係「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則其適用前提應為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執行該法人之事務,然會計師既係以個人名義受託執行會計師業務,則其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並非代表合夥之會計師事務所所為,抑且,合夥會計師亦無代表事務所之權限,因此,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既非代表事務所而與民法第28條所定情形不同,自無類推適用之基礎,前司法院長賴英照鑒此乃建議修法(被證5),原告見未及此,請求被告事務所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之責,應有誤會。

(三)再按會計師乃以個人名義受託執行會計師業務,而非執行會計師事務所之共同事業,此觀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第6條、會計師查核簽證金融業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3條、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第2條等均以會計師個人而非會計師事務所為規範或受託對象即明,故會計師係以個人名義受託執行職務而非執行共同事業,原告未就被告會計師有何執行合夥事業而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或就被告會計師係被告事務所之受僱人等節為舉證,僅以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合夥組織、被告會計師係群聯公司103年第3季或103年度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主張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同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應難獲准,至於查簽規則第26條規定,實係在要求簽證會計師提供聯絡方式,以利財報使用者於閱讀財報後如有問題,可與簽證會計師聯繫,並不影響會計師係單獨受任執行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之法律關係,原告竟援為被告事務所應負責任之依據,洵屬無稽。

九、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捌、被告未○○之答辯

一、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要旨:「在公開發行股票市場,公司資訊為影響股價之重要因素。合理投資人會留意公司財務報告,資為投資判斷基礎。公司營收及持有現金多寡為財務報告之重要内容,倘有虛增,勢將影響投資判斷而扭曲股價,使投資人以不相當之價格,從公開市場取得股票而受損害。財報不實所生之損害,不論係採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皆以「投資人購買股票之價格」與該股票「公平價格」之差額為計算基準。兩者最大之差別,在於計算「公平價格」之方式不同。淨損差額法以投資人當初交易時之「真實價值」為公平價格;毛損益法則以詐欺情事被揭露時之市價或於揭露後合理期間内投資人再出售之市價為公平價格。衡以公司因經營不如預期,始有製作不實財報必要,通常經相當時日,不實財報始被揭露之常情,則該揭露前1日之公司體質及影響股價之市場因素或其他因素,是否與投資人購買股票之日相同?該日之收盤價是否與投資人購買日之價格相當,洵非無疑,自待調查釐清。原審未區辨財報不實與内線交易對股市價格影響之程度及期間,亦未說明財報不實影響股價對投資者產生之損害與内線交易所致之損害是否相當,遽援引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有關内線交易之規定法理,以「不實消息爆發前1日之收盤價每股8.7元」與「不實消息爆發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每股6.049元」之差額,計算投資人所受之損害,未免速斷。」,本件原告主張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之法理計算被告群聯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即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不符,則本件被告群聯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為何?即原告實際受損害之金額為何?原告就其受損害金額未盡舉證之責,縱其確受有損害,其請求亦不應准許。

二、再查,被告群聯公司重編前之103及102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7頁記載「103年度基本每股盈餘17.48、102年度17.57」、「103年度稀釋後每股盈餘17.23、102年度17.26」(原證4第59頁),而重編後之103及102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8頁記載「103年度基本每股盈餘17.48、102年度17.57」、「103年度稀釋後每股盈餘17.23、102年度17.26」(原證11第66頁),二者完全相同,顯見自被告群聯公司重編前後之財報觀察,被告群聯公司之獲利能力並無差別,亦即被告群聯公司並未於財報虛增獲利致投資人為錯誤判斷。投資人依據財報揭露之每股盈餘,依合理之本益比計算被告群聯公司股票之合理價格,應獲得相同之結果。由此可證105年8月8日至同年月00日間被告群聯公司股票價格之下跌,係因財報不實消息揭露所導致之恐慌賣壓所致,其所反映市價之並非被告群聯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

三、證交法第20-1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全部被告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縱有財報不實之情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依證交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原告授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算二年,而非自檢察官起訴起算。查原告於起訴狀自認之「不實消息揭露日」為105年8月7日,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退步言之,被告群聯公司上開98年至103年之財報,業經被告群聯公司於106年6月13日股東會通過重編後之財報,並寄發股東會記錄予全體股東。且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就被告群聯公司相關人員業於106年8月31日,做出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業經被告群聯公司於同日發佈重大訊息,且相關新聞媒體亦大幅報導。應可認定投資人最遲應於106年9月1日知悉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是請求權已罹於證交法第21條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五、原告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原告無法明知被告等人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等語。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明白表示「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依其反面文義,至少經檢察官起訴時,時效即得開始進行。本件新竹地檢署於106年9月1日發布對被告酉○○為緩起訴處分之新聞稿記載:「因未揭露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及關係人間的循環交易導致財報不實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檢察官認為酉○○等人雖成立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務報告不實罪,惟考量酉○○等人並無前科,且經查證酉○○等人確實未從中牟取個人之不法利益,並均於偵查中自白,積極配合檢察官調查證據,檢察官依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減刑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決定對酉○○等人為緩起訴處分。」,即已表示檢察官於106年9月1日已認定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並公告周知,原告不得推諸不知。

六、又鈞院108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認定超過除斥期間:「是以,原告既自新竹地檢署於105年8月6日召開搜索被告群聯公司之記者會起,至新竹地檢署於106年9月1日發布對於被告酉○○偵查終結,認其成立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對於被告酉○○為緩起訴處分未幾時間,既得發現並知悉本件有其主張解任被告酉○○擔任被告群聯公司董事職務之事由存在,自不以檢察官對於被告酉○○提出公訴為必要,原告即可獲得相當之確信……」與原告是否函詢新竹地檢署無關。同理,原告自新竹地檢署於105年8月6日召開搜索被告群聯公司之記者會起,至新竹地檢署於106年9月1日發布對於被告酉○○偵查終結,認其成立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對於被告酉○○為緩起訴處分,原告既得發現並知悉本件侵權行為、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自不以檢察官提出公訴為必要,原告即可獲得相當之確信,原告遲至108年11月始提出本件訴訟,即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七、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玖、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十一第430至439頁、卷十三第189至190頁)

一、本件民事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本院為本件管轄法院。惟被告東芝公司與鎧俠公司之公司組織變更,與相關變更所涉權利義務等法律關係,應以日本法為準據法。

二、被告群聯公司為依證交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10樓之6(另於96年1月16日在苗栗縣○○鎮○○路0號5樓設立竹南分公司並作為主要營業處所),從事快閃記憶體控制晶片及隨身碟、記憶卡等快閃記憶體應用產品之研發與銷售等業務,於93年12月6日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股票上櫃買賣迄今,股票代號為8299,為證交法第5條所定發行人。

三、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東公司,於94年8月18日設立登記,於103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酉○○,於104年1月29日更名為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威達公司,於95年5月4日設立登記;已於110年4月16日登記解散)、薩摩亞商永馳科技有限公司(EVERSPEEDTECHNOLOGYLIMITED,下稱香港永馳公司;為酉○○與蔡坤吉於91年5月27日以蔡坤吉名義註冊設立,蔡坤吉辭任董事長後,於94年10月25日將股份全數移轉酉○○所指定之陳美惠,為酉○○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為被告酉○○實質控制之公司。群聯公司於103年12月已透過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聯旭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購聯東公司已發行普通股共90萬股,聯東公司成為群聯公司子公司聯旭東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群聯公司並於103年度年報中將公司與聯東公司間之交易列為關係人交易(被證40)。

四、被告群聯公司於103年11月12日盤後公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103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於同日上傳103年第3季IFRSs合併財報。被告群聯公司於104年3月17日盤後公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103年第4季合併財務報告」,於同年3月24日上傳103年第4季IFRSs合併財報。被告群聯公司於104年5月13日盤後公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104年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如原證6即本院卷一第191頁、被證39即本院卷十第335-339頁)

五、103年7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等人職務、身分如下:

(一)被告群聯公司為依證交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須按季公告並申報公司財務報告,其内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二)被告酉○○自97年10月1日起擔任被告群聯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於110年11月18日辭任被告群聯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現仍續任該公司執行長),並為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及香港永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依證交法第14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等規定,在被告群聯公司財務報告上簽章及出具財務報告内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如原證68)。

(三)被告巳○○擔任被告群聯公司董事長資深特別助理、被告群聯公司發言人,職務内容為關鍵零組件採購、規劃1C暨產品生產製造、擬定價格策略、庫存管理、公司對外發言人暨媒體關係管理、投資人關係管理、統籌投保營運相關各式保險、其他董事長交辦之各項營運業務,其未於103年第3、4季財報簽章,亦未出具財務報告内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四)被告天○○任職被告群聯公司,於上開期間擔任被告群聯公司行政管理處處長,職務内容為管理總務、廠務、人資、資訊4個行政部門工作。綜理公司人事事務、總務事務之督導與管理;負責電腦及網路設備之規劃維護及資訊安全機制之擬定與管理,負責管理廠務、廠護、職工福利等事務之運作。其未於103年第3、4季財報簽章,亦未出具財務報告内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五)被告丑○○任職被告群聯公司,於上開期間擔任被告群聯公司財會暨投資管理處處長,依證交法第14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等規定在被告群聯公司財務報告上簽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内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原證68)。

(六)被告癸○○擔於103年6月17日至104年4月30日擔任被告群聯公司財會部經理;104年5月1日至106年6月16日擔任財會部資深經理。職務内容為財會部所有進貨銷貨/費用的立帳傳票審核(不含銀行及現金收支等財務相關傳票)、成本計算資料檢核、自結財報檢核、財會部同仁工作咨詢及考核、跨部門咨詢協調溝通、部門工作規劃改善及上級交辨事項。其未於103年第3、4季財報簽章,亦未出具財務報告内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七)被告戌○○任職被告群聯公司,於上開期間擔任被告群聯公司市場發展部經理,職務内容為統整業務的需求、協助業務對客戶報價、制訂產品銷售方向。其未於103年第3、4季財報簽章,亦未出具財務報告内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八)被告寅○○任職於聯東公司,擔任聯東公司管理師,職務内容為銷貨單與發票開立、進出口文件製作等。其未於被告群聯公司103 年第3 、4 季財報簽章,亦未出具財務報告内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九)被告壬○○任職聯東公司財務部門,擔任聯東公司財會管師,直屬主管為巳○○,並於102年7月24日至103年12月24日登記為聯東公司負責人,職務内容為聯東公司及香港永馳公司之財務、會計工作,包含會計帳務、出納等。其未於被告群聯公司103年第3、4季財報簽章,亦未出具財務報告内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十)被告乙○○○擔任被告群聯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並依證交法第14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等規定在被告群聯公司財務報告上簽章及出具財務報告内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原證68)。

(十一)被告地○○擔任被告群聯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

(十二)依被告群聯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丁○○○於103年6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法人股東即被告東芝公司代表人之自然人身分,當選為被告群聯公司之董事。被告丁○○○於106年9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以法人股東即日商東芝記憶體(嗣於108年10月1日更名為日商鎧俠株式會社即被告鎧俠公司,被告東芝公司、日商東芝記憶體及被告鎧俠公司之實際組織變更歷程,詳如後(二十二))代表人之自然人身分為被告群聯公司之董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丁○○○與被告群聯公司之間。

(十三)被告東芝公司於103年6月17日起為被告群聯公司之法人股東,被告東芝公司持有之群聯公司股份嗣分別於106年7月24日轉讓12,296,416股,106年7月27日轉讓7,524,696股,全部轉讓予日商東芝記憶體公司(惟被告東芝公司、日商東芝記憶體及被告鎧俠公司之實際組織變更歷程,詳如後(二十二))。

(十四)被告鎧俠公司為被告群聯公司之法人股東。(詳如後(二十二))

(十五)被告庚○○自103年6月17日開始擔任被告群聯公司之董事。

(十六)被告午○○擔任被告群聯公司之獨立董事。

(十七)被告甲○○○○○○自103年6月17日開始擔任被告群聯公司之獨立董事。

(十八)被告宙○○自100年6月15日開始擔任被告群聯公司之監察人。

(十九)被告未○○為被告群聯公司之監察人,曾為聯東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亦於103年接受香港永馳公司委託辦理國稅局補稅案。

(二十)被告辛○○自103年6月17日開始擔任被告群聯公司之監察人。

(二十一)被告辰○○、被告申○○及被告亥○○均為被告群聯公司委任之簽證會計師,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被告辰○○及申○○就被告群聯公司103年第3季財務報告執行核閱簽證工作,被告辰○○及亥○○就被告群聯公司103年第4季財務報告執行查核簽證工作,該等3人均登記在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合夥人組成之事務所,被告辰○○、被告申○○及被告亥○○為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合夥人。

(二十二)本件被告東芝公司於103年第3、4季財報期間擔任被告群聯公司之法人股東,於106年2月24日與東芝メモリ/株式会社ToshibaMemoryCorporation(中譯:東芝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芝記憶體公司)訂立「吸收分割契約」,依據該契約規定106年4月1日吸收分割生效,同日,被告東芝公司所屬Storage&DevicesSolutionsCompany之記憶體及相關產品(含SSD,但影像感測器除外)之開發、製造、銷售事業及其相關事業之權利義務(如被告東芝公司提出之被證7),由東芝記憶體公司承受。此後東芝記憶體公司於107年8月1日與Pangea公司進行吸收合併,東芝記憶體公司消滅,由Pangea公司存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東芝メモリ株式会社ToshibaMemoryCorporation(即保留東芝記憶體公司名稱,下稱新東芝記憶體公司),而東芝記憶體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其因吸收分割而自被告東芝公司受讓之記憶體營業項目暨關聯事業之權利義務,均由新東芝記憶體公司承受。新東芝記憶體公司於108年10月1日更名為キオクシア株式会社KioxiaCorporation(中譯:鎧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鎧俠公司)並擔任被告群聯公司之法人股東迄今。

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曾於105年8月5日搜索被告群聯公司,8月6日召開記者會說明:被告酉○○掌控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香港永馳公司,屬群聯公司「關係人」,並於98年至103年間各期財務報告均未揭露此等關係人間交易,涉嫌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等事實。被告群聯公司105年8月8日於公開訊息觀測站上發布重大訊息:「聯東電子、華威達科技及永馳科技之營運係由酉○○所實質控制,並將前述三家公司之交易金額揭露於公司各期財務報表中,對報表數字之正確性亦無影響」。該署檢察官嗣以被告酉○○、巳○○、天○○、丑○○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嫌於偵查中自白,被告癸○○、戌○○、寅○○及壬○○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5款等規定於偵查中自白,於106年8月17日對於被告酉○○等人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9月1日發出新聞稿說明對被告酉○○等人為緩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該案被告酉○○、巳○○、天○○、丑○○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遭發回(被告癸○○、戌○○、寅○○及壬○○部分確定),另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5日以被告酉○○等人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嫌,對渠等提起公訴,上開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嗣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刑事案件於110年10月29日判決有罪(並論以共同正犯),該刑案一審判決經當事人(除被告天○○外)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審理後,於111年8月10日判決有罪,並論以共同正犯(內容原證86)。

七、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5年8月31日函被告群聯公司:「(一)貴公司對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及香港永馳公司具有控制力,該三家公司應列入貴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二)經櫃買中心查核,貴公司自98年起與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及香港永馳公司間之三角貿易確有發生循環交易之情事,核已影響群聯公司98年至105年第2季各期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如原證67即本院卷十第37-38頁)被告群聯公司於105年9月1日公告因主管機關要求,將重編98年至105年第2季各期財務報告(原證9),嗣於同年9月21日公告重編後98年至105年第2季各期財務報告(原證10),其中重編後第103年第3季及第4季合併財務報告,如原證11。

八、被告群聯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8-105第2季各期財務報告,載明係依照主管機關要求,將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及香港永馳公司視為自始受群聯公司可控制個體並納入合併財務報表之編制個體而進行重編或更補正,財報内容亦載明因被告群聯公司對聯東等公司未享有所有權權益,故重編後合併財務報表係將前述公司之權益全數列為「非控制權益」,並將前述公司之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全數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如被證21即本院卷九第75-76頁)。被告群聯公司於105年9月22日於公開訊息觀測站上發布重大訊息,補充說明重編後98年至105年第2季各期合併財務報告重編前後「合併稅後淨利」、「合併股東權益」之差異。(被證12即本院卷四第272-273頁)

九、關於起訴狀附表即判決附件三編號1 至81、83至98之系爭授權投資人部分(同附表甲至甲之三(即判決附件二))

(一)原告係依投保法規定設立之機構。

(二)編號1 至81、83至98授權投資人買賣群聯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如起訴狀附件4 (本院卷十五)內投資人基本資料表及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成交資料表所示。

十、被告群聯公司於105年8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之股價資料如原證15所示,105年9月股價資料如被告辰○○等人被證4(即本院卷四第81頁)。被告群聯公司於105年9月21日公布重編財報後10日平均收盤價為240.8元。

拾、法律上請求權基礎間之關係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適用

一、證交法第20條之1部分:

(一)證交法於57年制定公布,95年1月1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證交法第20條、增訂第20條之1,迄至104年7月1日再就第20條之1修正。按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20條第1至4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第20條之1第1至6項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104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揭第20條之1第2項及第5項中之「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立法理由明示:「、、、二、美國證交法第18條與日本證交法第24條之4及第24條之5對於財務報告之虛偽或隱匿係規定,發行人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僅負推定過失責任,而非絕對賠償責任。顯見我國證交法第20條之1有關財報不實之規定,對於董事長與總經理之責任顯然過重,而有礙企業之用才。三、為避免過苛之賠償責任降低優秀人才出任董事長及總經理等高階職位之意願而有礙國家經濟發展,爰提案將董事長與總經理之絕對賠償責任修正為推定過失責任」,修訂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第5項規定為:「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二)新、舊法之適用:

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又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始有據,此乃基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亦有最高法院80度台再字第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可參。關於法律修正時,民事上債之關係應如何適用法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證交法第183條雖有規定:「本法施行日期,、、、自公布日施行」,但並未明文規定在法律修正時應如何適用新、舊法。鑑於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屬於特殊侵權行為,亦為法定之債,依證交法第2條:「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之規定,應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以其「債之發生」時間為準,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又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授權人因被告群聯公司編制、公告103年度第3、4季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情形,致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三授權人受有損害,因有前揭法律規定修正之情形,而授權人均係於104年7月1日證交法第20條之1修正前即業已購入群聯公司股票,應認本件應適用95年1月11日修正後、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予以判定,合先說明。

(三)又證交法第20條之1財報不實造成有請求權之人受損害,責任主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性質,屬侵權行為。在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責任成立要件與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不同,應屬特殊侵權行為責任。除證交法就責任成立要件、損害賠償範圍已另有規定外,民法一般侵權行為法相關規定,仍可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下就兩造間爭執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時,相關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適用之範圍部分,分述如下:

⒈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⑴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考司法院66年6月1日例變字第1號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

⑵證交法第20條之1財務報告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屬於特殊侵權行為,因此,共同違反該等證交法上之規定,固有可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然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已經明定,除發行人及104年修法前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其餘因過失致生損害者僅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此項比例責任是為了合理限縮104年修法前過失發行人負責人、職員、會計師之責任。如認前述僅具過失之發行人負責人、職員、會計師仍然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而負全部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將使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淪為具文,使僅具過失之發行人負責人、職員、會計師承擔過重的責任。因此,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應屬民法第185條之特別規定,除發行人及104年修法前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以外,若僅具過失而應依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優先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論以比例責任,不得依民法第185條課與全部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反之,若該等人具備故意,依據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之反面解釋、民法第185條規定,即應連帶賠償全部損害。

⒉消滅時效部分:按證交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97條之特別規定,是請求權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為請求部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適用證交法第21條規定。

⒊舉證責任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為之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

⑵交易因果關係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人參與「被告群聯公司103年第3、4季財報不實」等行為,與授權投資人之交易或持有股票行為間,應「推定具有交易因果關係」等語,然而:

①查我國民事損害賠償體例採德國全部損害賠償主義,而與美國法、日本法、法國法採限制賠償主義不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方面,在法規範分為責任成立要件法與損害賠償法,以法規範要件,及相當因果關係,作為風險分配及控制方式,而限制賠償主義立法例之日本、英美判例法、法國法,以預見可能、事實因果關係、不法性,及由法官裁量之方式不同。從法規範內外體系解釋一致性立場,我國證交法因財報不實之特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證交法未特別規定者,應回歸適用民法一般侵權行為法規定,包括民法第213條損害賠償填補損害、回復原狀原理。至於舉證責任分配,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為之。因此,美國法有關:損害發生原因採擬制因果關係(美國在Basic Inc. v. Levinson一案中,以團體訴訟之背景為動力,結合了效率市場理論發展出「詐欺市場理論the Fraud-on-the-Market Theory」,認為不實資訊不僅欺騙個別授權人,且欺騙市場,股價亦因不實資訊而變動,因此在一定條件下,投資人雖未閱讀財報,仍推定具有交易因果關係,但允許被告得舉反證加以推翻,亦即就投資人之交易與不實資訊間,擬制「交易因果關係」存在),即無直接適用、類推或引為我國法解釋法理基礎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率爾引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前述「交易因果關係」存在,自非有據。

②又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證券市場,乃企業與社會大眾資金流通及資本形成之主要平台。企業藉由此一市場,得以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債、股票等)籌措長期且安定之資金,社會大眾亦可經由此市場購買企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以分享企業經營之成果,並尋求較佳之投資理財管道,獲取較好之投資報酬率,乃資本市場體系中相當重要之一環。其因此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複雜性與專業性,較諸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毫不遜色。尤以我國目前之證券交易市場,仍屬淺碟式之型態,投資人亦以散戶自然人居多,其習性恒喜追逐小道消息或聽信耳語,經由口耳相傳之結果,易使不實之消息,充斥流傳於市場之間,誤導投機性格較強之投資人作成錯誤之判斷。是以,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或公告,既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之投資人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降低證明度),俾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證交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類型案件中,不實資訊與交易間之因果關係,倘採嚴格標準,責由投資人須個別舉證「因閱讀該不實財報後始為投資」,則投資人閱覽資訊時,未必有他人在場,且信賴資訊而下投資判斷屬主觀意識,難以舉證,其結果將造成不實資訊橫行,投資人卻求償無門,而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依表見證明方式(即法院基於由一般生活經驗而推得之典型事象經過,由某一客觀存在事實而推斷另一待證事實之證據提出過程),藉由客觀上不實財報提出與股票價格變化間之關係(例如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提出市場信賴關係之證明,進而推定投資人係因受不實財報公告之影響而決定投資之交易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投資人仍應為前揭基本表見事實之證明,始得認定交易因果關係存在。

⑶損害因果關係

①從法規範內外體系解釋一致性立場,我國證交法因財報不實之特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證交法未特別規定者,應回歸適用民法一般侵權行為法規定,包括民法第213條損害賠償填補損害、回復原狀原理。因此,美國法「(3)以更正不實消息之日起90日該證券之平均收盤價格,為計算損害上限之依據」(1934年證交法第21D條e項),即無直接適用、類推或引為我國法解釋法理基礎之餘地。又現行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關於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95年修正前,係以內線交易行為人之「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計算損害賠償。惟核行政機關提出之修法理由為:「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之投資人甚多,如以內線交易行為人之立場,擬制計算其賠償金額,將產生賠償上限,而限縮投資人之請求賠償金額,致損及投資人權益。經考量前述因素,爰修正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人之立場擬制計算賠償金額」等語。可知與95年同法第20條、第20條之1修正不實財報損害賠償責任採迥不相同立法模式,且內線交易與公司財報不實性質顯不相同,又欠缺類似修法背景與立法目的,自難以該條規定類推適用於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規範本旨在行為人為自己不法行為負責,則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損害風險原則上不應歸由行為人來承擔,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之損害。股票投資人於投資股票時,除發行公司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以外,多有行業景氣及其他媒體宣傳、市場、政治、全球經濟相關因素等多重考量作為投資股票之依歸,應認投資人仍須證明其損害及金額係因不實財務報告所引起,始得認為與不實財務報告間,具有損害因果關係,否則,不啻將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債務人賠償責任,轉化為填補債權人交易損失之投資保險,尚非事理之平。基此,上開請求權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額,自應限於財務報告內容虛偽、隱匿情事因素,所導致之有價證券價格下跌損害,始為法規範保護之範圍,至於非可歸責於不實財報行為人之變動因素(市場因素),應予以排除,當無許其請求賠償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0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依此,原告主張:「財報不實資訊流入交易市場中,勢將扭曲股價,投資人信賴市場為交易,即受有差額損害,已證損失因果關係存在」等語,單以「不實資訊流入交易市場」、「投資人買賣或持有群聯股票」、「不實資訊揭露後股票價格下跌」之情形,即認定本件有「損害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仍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損害」(整體財產有積極減少)、「損害與財務報告內容虛偽、隱匿情事因素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證交法第20條第3項部分: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修正理由明白表示:「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爰修正第3項,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列至第20條之1另予規範。」,準此,單純財報不實之行為,於95年1月11日修正後,已非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規範範圍,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範之行為主體、行為態樣、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均屬不同,若有財報文件申報或公告不實之行為(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不得再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

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4條第2項規定:「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為民法、公司法對於社會上侵害他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一般性規定,而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係針對證券市場中侵害投資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特殊規範,兩者在實體法上形成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各有其個別之構成要件,在訴訟上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請求權人分別以上述不同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之根據,自應針對其各別法規之構成要件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不可相互援引移植或彼此借用取代,以維持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完整性,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上之混淆與割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字第7號、第106年度金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縱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之賠償責任構成要件,如符合一般侵權行為要件,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抗辯「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為民法一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關於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僅得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無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包含時效)之適用」云云,應屬誤會(然本件原告對個別被告主張前開法律上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詳分別敘明於後)。

(二)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揆其旨趣,乃因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或財報不實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不受干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自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所保障者僅及於社會法益,而非保護個別股票投資人,且立法者既已針對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之行為,相關人員所應負擔賠償責任增訂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予以規範,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認前法律規定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云云,應屬無據(然本件原告對個別被告主張前開法律上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詳分別敘明於後)。

拾壹、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群聯公司、酉○○、丑○○、乙○○○、地○○、丁○○○、庚○○、午○○、王震緯、宙○○、未○○、辛○○部分:

(一)原告依證交法第20之1條第1項請求被告群聯公司、酉○○、丑○○、乙○○○、地○○、丁○○○、庚○○、午○○、王震緯、宙○○、未○○、辛○○為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被告群聯公司、酉○○、丑○○、乙○○○、地○○、丁○○○、庚○○、午○○、王震緯、宙○○、未○○、辛○○是否為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之責任主體?系爭財報是否為被告群聯公司依證交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

⑴經查,被告群聯公司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群聯股票之公司,應屬證交法所稱之發行人,被告群聯公司於103年11月12日上傳之「103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104年3月24日3月24日上傳「103年第4季合併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乃被告群聯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之財務報告,應屬證交法所稱之財務報告無疑(詳細情形見玖、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四、五、(一))。

⑵又按「董事、執行職務範圍內經理人、監察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1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第202條、第228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8條之2第2項、第2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被告群聯公司董事會依法有編造、通過財務報表、監察人有查核、承認財務報表之義務。依本件應適用之95年1月11日修正後、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發行人之負責人」,解釋上除董事長、總經理外,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應均涵攝在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且不以曾在財報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發回意旨),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又就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中之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則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則其等須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方可免責。經查:

①系爭財報製作、公告期間:被告酉○○任被告群聯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任董事兼任總經理,被告丑○○任財會暨投資管理處處長,分別於系爭財報上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欄位簽名(詳細情形見玖、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五、(二)、(五)、(十))。被告地○○、丁○○○、庚○○為被告群聯公司董事,被告午○○、王震緯為被告群聯公司獨立董事、被告宙○○、未○○、辛○○為被告群聯公司監察人(詳細情形見玖、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五、(十一)、(十二)、(十五)至(二十))。

②依前所述,被告酉○○為董事長、乙○○○為總經理,為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責任主體,與被告群聯公司同負無過失責任(依修正前規定)。被告丑○○、地○○、丁○○○、庚○○、午○○、王震緯、宙○○、未○○、辛○○分別為被告群聯公司之董事、職務負責人之經理人、監察人,亦屬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責任主體,負推定過失責任。

⒉系爭財報主要內容有無虛偽或隱匿具重大性之情事?

⑴按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隱匿」則除對重要事實之遺漏,致使陳述不完整外,尚包括引人誤信之陳述在內,亦即對於真實之陳述有所偏倚或省略,使投資人未能獲得正確完整之認識,而產生誤導之效果而言。又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明訂財報不實民事責任之適用前提以「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限,此所謂「主要內容」,係指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判斷之重要內容而言,解釋上即需符合「重大性」之要件,而主要內容須具備重大性,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法院綜合發行股票公司規模、市場因素等客觀情事,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3、2722號、111台上字第21號)。

⑵原告主張「被告群聯公司系爭財報未將聯東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納入合併財報之編製客體」,屬主要內容重大虛偽不實,應屬無理由:本件原告固提出被告群聯公司103年第3季、第4季(重編前)、(重編後)財務報告(見原證4、11即本院卷1第73至188頁、第293至420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108年8月27日證櫃監字第1080010116號函附查核報告(原證12即本院卷1第421至430頁)、國際會計準則第27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解釋公告第12號(原證45至47即本院卷8第213至248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8月31日函文(原證67即本院卷10第37頁)以證其說,然被告就此部分均否認之。

①經查,被告群聯公司於103年12月25日收購聯東公司百分之百股權,於被告群聯公司(重編前)財報中,已將聯東公司列入合併財務報告之子公司(見原證4第17至18頁本院卷1第141至142頁),此部分與被告群聯公司(重編後)財報並無二致(見原證11本院卷1第370至371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顯無理由。

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又按證交法第14條第2項明訂:「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證交法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依前條規定授權,訂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而我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自102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強制採用國際會計準則(100年7月7日修正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29條立法理由說明二、參照),於同次修正增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3條第2項、第28條,規定:「(第1項)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第2項)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股票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自中華民國102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本準則。」,是於102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上市上櫃公司應不再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ROC GAPP),被告群聯公司為上市公司,於102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自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財報(即103年度第3、4季財務報表)違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部分,亦屬誤會而無理由。

③國際會計準則第27號、解釋公告第12號⓵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103年8月13日修正前)第8條規定:「本準則所稱母公司、子公司及關聯企業,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及第二十八號之規定認定之。本準則所稱控制、重大影響或聯合控制,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第二十八號及第三十一號之規定認定之。」(依同準則第31條規定,103年8月13日修正後條文,自104會計年度施行,與系爭財報無涉,附此敘明)。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固曾於2011年5月發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0號合併財務報表」取代「國際會計準則第27號」,並納入「解釋公告第12號」之指引,然依我國金管會0000000000號函(見原證88即本院卷11第315至316頁),上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0號」應於104年度會計年度開始適用,本案所涉系爭財報為103年度第3、4季財務報表,自應仍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27號」及「解釋公告第12號」,先予敘明。⓶按國際會計準則第27號「合併及單獨財務報表」第1段規定:「由一母公司控制之企業集團,其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及表達應適用本準則」,第4段規定:「本準則用語定義如下:合併財務報表係指單一經濟個體方式所表達之集團財務報表。控制係指主導某一個體之財務及營運政策之權力,以從其活動中獲取利益。集團係指母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母公司係指擁有一個或多個子公司之個體。子公司係指另一個體(母公司)所控制之個體,包括非公司組織之個體。」,第9段規定:「、、、母公司應依本準則之規定提出合併財務報表,將其子公司之投資納入該合併財務報表中」(原證45即本院卷1第219至222頁)。⓷又按解釋公告第12號(SIC 12)第4、5、8段規定:「國際會計準則第27號規定,受報導企業控制之所有個體皆應予以合併,惟該準則並未對特殊目的個體之合併提供明確指引」、「本議題為何種情況下企業應合併特殊目的個體」,可知該解釋公告係針對「合併:特殊目的個體」(例如資產證券化之資產受託機構)所為。而該解釋公告第1段明揭「特殊目的個體」為:「一個體可能被創立以達成一個範圍小且明確界定之目的(例如:促成租賃、研究發展活動或金融資產證券化)。此等特殊目的個體可能以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合夥、或非法人企業等形式存在。特殊目的個體通常於創立時附有法律協議,使其治理董事會、受託人、或管理階層對該特殊目的個體營運之決策能力,受嚴格且有時為永久性之限制。除創立者或發起人所作修改外,此等協議條款經常明定指導特殊目的個體進行中活動之政策不得予以修改。」,同解釋第8段則規定:「當企業與特殊目的個體間關係之實質顯示企業控制該特殊目的個體時,企業應合併該特殊目的個體」(見原證47本院卷1第246至247頁),次參解釋公告第12號之附錄(見標示被證32即本院卷9第366、367頁):「對特殊目的個體擁有控制能力之指標(1)活動:特殊目的個體之活動實質上係為了報導企業所執行,該企業係依據其特殊營運需求而直接或間接創立之特殊目的個體、(2)決策:報導企業上擁有控制特殊目的個體或其資產之決策能力,包括某些於特殊目的個體形成後所產生之決策能力、(3)效益:報導企業透過法令、契約、協定、或信託書、或其他計畫、協議或設計,實質上擁有取得特殊目的個體活動大部分效益之權利…」。⓸依前述國際會計準則第27號規定,母公司或企業需將他公司或個體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編制客體之之前提,應以母公司或企業「控制」該公司或個體為必要,亦即被告群聯公司是否應將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及香港永馳公司等3家公司(以下稱聯東公司等3家公司)納入合併財報之編制客體,自應以「被告群聯公司」是否為「控制」前述公司予以判斷。經查,103年間,「被告群聯公司」對於聯東公司(於103年12月取得100%持股權前)、華威達公司、香港永馳公司,並無任何持股;又查,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108年8月27日證櫃監字第1080010116號函附查核報告記載:「、、、群聯公司於105年第2季財報附註中揭露該公司董事長潘徤成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董事會報告曜成科技(前身為聯東公司)、華威達科技及永馳集團係其實質所控制之公司,並出具聲明書表示該等公司之營運管理係由潘徤成先生做決策及負責,為其實質所控制,即前述公司係由群聯電子主要管理人員所控制之公司,認定為群聯電子之實質關係人。董事會同意並認同上述公司應歸為群聯電子之實質關係人,並作必要之揭露,故該公司於105年度第2季財報關係人交易附註揭露將華威達及永馳集團列為實質關係人,並揭露相關交易資訊。本中心囿於權限無法確認歷任董事會成員是否知悉三家公司之存在及與群聯之關係。」(見原證12即本院卷1第424至425頁),足認主管機關認定對聯東公司等3家公司有實質控制力之人為「被告酉○○」而非「被告群聯公司」。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103年間「被告群聯公司」業務執行、決策機構董事會,係由被告酉○○所控制,或「被告群聯公司」董事會知悉聯東公司等3家公司之存在及交易關係,或證明「被告群聯公司」對於聯東公司等3家公司有主導財務及營運政策,以從其活動中獲取利益之權力而屬前揭公司之「母公司」,自不得以被告群聯公司時任董事長酉○○對前述公司擁有實質控制力乙情,直接推論認定「被告群聯公司」對前述公司亦有實質控制力,是聯東公司等3家公司非屬非受被告群聯公司控制之「子公司」,而僅為被告群聯公司法定負責人可控制之「關係人」(詳如後述),原告主張被告群聯公司未將聯東公司等3家公司納入系爭財報之合併報表編製客體,即屬系爭財報虛偽不實,難認有理由。⓹再者,依前開解釋公告第12號所示,特殊目的公司認定之標準甚為嚴格,特殊目的公司應是基於「某一明確且特定之目的」成立,公司成立後僅得遵照特定目的營運,非經創立公司提出變更不得為特定目的之外的營運,衡量是否為特殊目的公司時,除審酌該公司是否係基於特定營運需求創立外,亦會以創立公司對該公司之控制力、創立公司是否擁有取得該公司大部分權益等標準來判斷。經查,聯東公司等3家公司均非「被告群聯公司」設立,且前述公司亦均非基於「單一特定目的」營運之公司,已顯不符特殊目的公司之成立要件,原告亦未能說明或舉證證明「被告群聯公司」對聯東等3家公司具實質控制力並擁有取得前揭公司大部分權益,卻主張聯東等3家公司為被告群聯公司所創立之「特殊目的個體」,並主張被告群聯公司未將聯東公司等3家公司納入系爭財報之合併報表編製客體,即屬系爭財報虛偽不實,實難認有理由。⓺原告固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8月31日函文及被告群聯公司於重編後103年第3季、第4季財務報告,並以主管機關曾命被告群聯公司重編系爭財務報表,而重編後之財報將聯東公司等三家公司均列入合併財務報表之編制客體等情,為其主張之論據。然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108年8月27日證櫃監字第1080010116號函所附【105.9.13製作】查核報告(原證12即本院卷1第421至430頁)所載內容:「二、異常情形簡述:(三)主要疑點:1.關係人交易未揭露:、、、(4)綜上,群聯電子因未將三家公司於98年至105年第1李財務報告揭露為關係人或將其納入合併報表,似有財報揭露不實之虞,考量資訊攸關性及本事件對投資人之影響,及為使投賣人對群聯電子與三家公司間之交易有全貌的暸解,爰建議於98年至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將該等公司納入其合併報表為宜。」等語,應認櫃買中心於事後詳細查核,並製作之查核報告中,認定系爭財報主要疑點為「未揭露關係人交易」,而未認定被告群聯公司與聯東公司等3家公司間,確實具有實質控制關係或為特殊目的個體,該份查核報告中,亦僅以「為使投賣人對群聯電子與三家公司間之交易有全貌的暸解」之目的,「建議」被告群聯公司將前述公司納入合併報表,而未認定有違反違反國際會計準則第27號、解釋公告第12號等情。被告等抗辯被告群聯公司重編前系爭財報無違反前述會計準則,僅係因主管機關前述函文要求始重編系爭財報等語,難認全屬無據,自不得以被告群聯公司重編系爭財報之舉,反果為因,推論重編前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之情事。⓻依前所述,聯東等3家公司既非被告群聯公司所創立之「特殊目的個體」,被告群聯公司對前述公司亦無實質上控制之「母公司」、「子公司」企業集團關係(被告聯東公司部分如⓵所示),原告主張被告群聯公司未將聯東公司等3家公司納入系爭財報之合併報表編製客體,違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國際會計準則第27號、解釋公告第12號,而屬主要內容重大虛偽不實,應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被告群聯公司與聯東公司等3家公司為循環、虛偽交易,於系爭財報綜合損益表上『虛增營收』或『美化虛增』綜合損益表上『營業收入』、『營業淨利』、『稅前淨利』、『本期淨利』、『本期綜合損益總額』等主要會計科目」,屬財報主要內容重大虛偽不實,應屬無理由

①原告固提出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57、158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及附表一至四與附件證據清單(見原證7、44、86即本院卷1第193至243頁、本院卷8第43至212、卷11第131至288)、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刑事案件110年8月19日審判筆錄節本、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11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節本、被告酉○○刑事辯護意旨狀節本(收狀時間111年6月24日)及111年6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節本、被告酉○○於105年8月5日調詢筆錄、105年8月6日偵訊筆錄(見原證48、49、87即本院卷8第240至274頁、第275至306頁,本院卷289至314頁)、其餘前述刑事案件被告巳○○、天○○、丑○○,同案經緩起訴被告癸○○、戌○○、寅○○、壬○○,本案被告乙○○○、地○○、午○○、未○○、亥○○、刑案證人何肇俊(倉管人員)於調詢、偵訊中之陳述、證述(見原證50至61即本院卷8第307至498頁)及被告群聯公司103年第3季、第4季(重編前)、(重編後)財務報告(見原證4、11即本院卷1第73至188頁、第293至420頁),主張被告群聯公司系爭財報主要內容虛偽,且具重大性,然被告就此部分均否認之。

②經查,原告固提出前揭刑案資料,主張被告群聯公司有虛假、循環交易,造成美化、虛增營收云云,然細譯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刑事法院僅認定被告群聯公司於98至103年度財務報表,因未揭露「關係人重大交易」(此部分詳如後述)、「循環(虛偽)交易」而有財報不實之情形,未曾認定被告群聯公司系爭財報有「美化、虛增營收」之情形,此部分之主張已屬有誤。再者,就原告前揭引用為證據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附表三(即本判決附件七)中,與原告主張之不實系爭財報(103年第3、4季)有關部分,為「103B」欄位所示金額103年9月15日、9月30日、10月1日及10月2日共4筆交易為其認定之「循環交易」,原告主張此部分交易屬「虛假交易」,與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顯屬不同,原告亦未就103年度系爭財報期間被告群聯公司與聯東公司等3家公司所為「循環交易」之金額,具體影響系爭財報之項目、不實之情形為其他舉證或說明,此部分亦有疑義。再者,依櫃買中心105年11月10日證櫃監字第1050201297號函(標示被證7即本院卷10第87至88頁)之記載:「三、97年至104年間群聯電子出貨予三家公司(包含CloudSolution與FastChoice)後,並向其任一公司購入之銷貨金額共計2,190,961仟元,占群聯電子同期間營業收入242,976,715仟元約0.90%,相關交易營收金額每年約在80,303仟元〜1,010,957仟元,占群聯電子營收比重每年約在0.33%〜3.14%間;至相關交易對群聯電子各年度獲利之影響,占各年度合併營收及損益尚非屬重大。、、、五、、、、群聯電子已於105年9月21日重編上述期間之合併財務報告,並已將上述三家公司納入合併個體,其與三家公司間之交易於編製合併報表時已全數沖銷。另經檢視群聯電子及簽證會計師提供之資料:97年度至104年度群聯電子與上述三家公司之循環交易款項已完成收付,且群聯電子於循環交易中向三家公司買回之存貨已銷售至外部第三者或耗用,故群聯電子於105年9月21日更補正98年度至104年度個別或個體財務報告時,已將與三家公司之進貨、銷金額沖銷後以淨額方式認列,該等循環交易對於群聯電子重編或更補正後之各期財務報告損益並無影響」(標示被證7,本院卷10第87至88頁),依此,依櫃買中心所出具此份函示內容,縱以97至104年度綜合觀察,被告群聯公司與聯東公司等3家公司間交易或循環交易之情形,對其各年度合併營收暨損益之影響,亦非屬重大,原告主張系爭財報因受虛假或循環交易致主要內容有重大虛偽、隱匿情形,難認有理由。

③再查,原告固另以主張:比較重編前、後系爭財報,重編前系爭財報不實內容,包括財務報告之綜合損益表上「營業收入」、「營業淨利」、「稅前淨利」、「本期淨利」、「本期綜合損益總額」等主要會計科目所載金額有美化虛增(如判決附件四)云云,然而:⓵原告前揭主張,係依據(重編後)系爭財報與(重編前)系爭財報各項欄位所示內容計算,然被告群聯公司係遵循主管機關金管會0000000000號函示(見原證67即本院卷10第37至38頁),將聯東公司等3家公司視為「可控制個體」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編製個體(見(重編後)系爭財報原證11即本院卷1第295至296頁、第354至355頁)。依據前述國際會計準則第27號第18至31段合併程序規定,「企業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時,藉由逐行加總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之類似項目,將母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財務報表予以合併」、「集團内個體間之帳戶餘額、交易、收益及費損應全數銷除。集團内個體間之帳戶餘額及交易(包括收益、費損及股利)應全數銷除。集團内個體間交易所產生之損益而認列於資產(例如存貨及固定資產)者應全數銷除。集團内個體間交易產生之損失可能顯示已發生減損,而應於合併財務報表中認列減損損失。」、「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各組成部分應歸屬於母公司業主及非控制權益綜合損益總額應歸屬於母公司業主及非控制權益,即使非控制權益因而成為虧損餘額。」(見原證45即本院卷8第223至224頁),被告群聯公司將聯東公司等3家公司視為可控制權益而納入合併報表後,相對應各科目金額合併呈現,其結果必然使被告群聯公司重編後合併綜合損益表各會計科目金額均有所變化,除原告於判決附件四所主張之「營業收入」、「營業淨利」、「稅前淨利」、「本期淨利」、「本期綜合損益總額」科目減少(見原證65、66即本院卷10第23至34頁)外,其餘科目包含「勞務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營業外收入及支出」、「其他綜合損益(淨額)」均有變動之情形(見原證4、11,即本院卷1第78頁、第130至131頁、298頁、第357至358頁),因重編後合併財報編制客體本與重編前不同,自應以財報整體內容為觀察,而不得單以前述科目之金額增加,即推論重編前系爭財報有「虛增美化營收」之情。⓶再者,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7號第4段、第18至31段合併程序中業明文規定「非控制權益係指子公司權益中非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為使合併財務報表按單一經濟個體方式表達集團之財務資訊,應執行下列步驟:、、、(b) 辨認報導期間合併子公司損益中屬於非控制權益部分;及(c) 辨認合併子公司之淨資產中分別屬於非控制權益與母公司所有權權益之部分。、、、」、「非控制權益應於合併財務狀況表權益項下與母公司業主之權益分開列報。」等原則(見原證45即本院卷8第221頁,第223至224頁),以(重編後)系爭財報觀察(原證11),縱將聯東公司等3家公司視為被告群聯公司可控制個體而納入合併財務報表,於重編後合併綜合損益表營業收入、營業淨利、本期綜合損益等科目為合併計算,因被告群聯公司對於聯東公司等3家公司無持股,其權益自不屬於被告群聯公司,於標示「本期淨利」及「綜合損益」之歸屬時,應列於「非控制權益」項下,而非屬被告群聯公司。此由(重編後)系爭財報附註四記載:「因本公司對永馳集團及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未享有其所有權權益,故重編後合併財務報表,係將前述公司之權益全數列報為非控制權益,並將前述公司之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全數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因本公司對永馳集團未享有其所有權權益,故重編後合併財務報表,係將前述公司之權益全數列報為非控制權益,並將前述公司之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全數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如前述,本公司於103年12月25日收購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0%股權(收購日後為本公司之子公司),因是,於收購日前未享有其所有權權益,故重編後合併財務報表,將收購前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全數列報為非控制權益,並將該公司之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全數歸屬於非控制權益。此外,於收購日之會計處理視為權益交易。」(見原證11即本院卷一第307頁、第367頁)等語,是審視(重編後)系爭財報內容之際,自應審酌綜合損益表內「本期淨利歸屬於:本公司業主、(新增)非控制權益」、「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歸屬於:本公司業主、(新增)非控制權益」等欄位內容,而不得單依「營業收入」、「營業淨利」、「稅前淨利」、「本期淨利」、「本期綜合損益總額」等科目是否有所變異認定(重編前)系爭財報有無虛偽隱匿之情,原告不當切割前述財報內容而為主張,難認有據。⓷依前所述,比較重編前、後系爭財報,被告群聯公司就「本期淨利歸屬於:本公司業主(即被告群聯公司)」科目,重編前後均為:「894,620(103年7月1日至9月30日)、855,603(102年7月1日至9月30日)、2,342,062(103年1月1日至9月30日)、2,419,366(102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本期綜合損益歸屬於本公司業主(即被告群聯公司」科目,重編前後均為:「894,151(103年7月1日至9月30日)、853,323(102年7月1日至9月30日)、2,433,003(103年1月1日至9月30日)、2,417,175(102年1月1日至9月30日)」(見原證4、11本院卷1第298頁、第78頁、第309至311頁),「本期淨利歸屬於:本公司業主(即被告群聯公司)」科目,重編前後均為:「3,201,149(1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3,170,543(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本期綜合損益歸屬於本公司業主(即被告群聯公司」科目,重編前後均為:「3,202,083(1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3,168,835(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見原證4、11本院卷1第頁、第358頁、第368至369頁),難認重編前系爭財報有原告主張主要內容重大虛偽之情,此與臺灣大學會計系教授蔡彥卿出具之會計意見書(見標示被證34本院卷9第377至396頁)中表示:「、、、附表五所列交易分為四類:群聯透過各相關公司買入存貨、群聯將存貨賣予相關公司、循環交易及各相關公司間交易。在群聯對各相關公司持股為0之情況下,群聯重編前之財報應能反映該等交易之經濟後果(亦即對比重編後無錯誤之報表,遺漏之資訊應非重大資訊)。詳細說明如下:(1)原則性說明:因為對各公司持股為0,群聯買入存貨時(不論相關公司是否獲利),群聯以買入成本列帳(例如$10),賣出時認列收入及銷貨成本,即已充分反映該存貨買賣對群聯財務狀況之影響及獲利之情形。、、、(2)群聯透過各相關公司買入存貨:以相關公司買低賣高或買高賣低之兩種交易安排方式說明。相關公司買低賣高:以相關公司成本$10,而以$11賣給群聯,最終群聯以$13賣出之簡要數字為例說明。群聯重編前財務報告認列成本$11、收入$13及利益$2;重編後合併報表將認列成本$10、收入$13及利益$3,但因對相關公司持股為0,是群聯母公司業主之利益為$2,屬於非控制權益之利益則為$1。、、、(相關公司買高賣低)另若以相關公司成本$11,而以$10賣給群聯,最終群聯以$13賣出之簡要數字為例,群聯重編前報表顯示成本$10、收入$13及利益$3,亦完全反映屬於母公司業主獲利部分;而合併報表將認列$11、收入$13及利益$2,但因對相關公司持股為0,屬於群聯母公司業主之利益為$3,屬於非控制權益之利益則為虧損$1。、、、(3)群聯將存貨賣給各相關公司:與(2)說理類似,不論各相關公司將該存貨賣出後係獲利或產生損失,群聯重編前報表即已反映屬於群聯母公司業主之利益。、、、(4)循環交易:說理與(2)及(3)相同,因為循環交易可以拆解為賣出及最終買入之交易,持股為0情況下,買入存貨以買價列為存貨成本以及在賣出時認列收入及銷貨成本,即已反映屬於群聯母公司業主之利益。、、、(5)各相關公司間交易:在群聯對所有相關公司持股均為零之特例下,該等交易對控制權益及屬於群聯母公司業主之利益均無影響。在母公司對子公司有持股且持股比例不相同之一般情況下,各相關公司間交易則可能影響控制權益及最終屬於母公司業主之利益。」(見標示被證34即本院卷9第383至384頁),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王志誠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中記載:「群聯電子98至105年第2季重編前後、、、,其影響數值為0%」(見標示被證23即本院卷9第81至114頁)等意見亦屬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④依前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卷內所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群聯公司系爭財報製作、公告期間有何虛偽交易、虛增、美化營收之情事。又原告未注意系爭財報重編前、後編制客體、適用之會計準則不盡相同,將重編後系爭財報各項會計科目切割觀察,忽略重編前、後系爭財報中,「歸屬於業主即被告群聯公司」之「本期淨利」、「本期綜合損益」均屬相同之情,而單以綜合損益表上「營業收入」、「營業淨利」、「稅前淨利」、「本期淨利」、「本期綜合損益總額」等科目與重編前系爭財報記載不同,即認財報主要內容重大虛偽不實,應屬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被告群聯公司系爭財報未將關係人交易列入系爭財報附註揭露事項,屬財報主要內容且具重大性部分,應屬有

理由

②經查,被告酉○○自97年10月1日起擔任被告群聯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於103年第3、4季期間,亦為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香港永馳公司實質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五、(二)),依前開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第9段第1項(b)(vi)之規定,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香港永馳公司自屬被告群聯公司之關係人,若有重大交易事項,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之。

③又查,被告酉○○於103年間,使群聯公司與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香港永馳公司進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附表四(即本判決附件六)「103年度」欄位所示金額之交易,且上開交易之進、銷貨金額或應收帳款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被告群聯公司實收資本額20%以上,屬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依前揭準則規範,應揭露於被告群聯公司財報之「附註」欄位(含關係人名稱、與關係人之關係、進、銷貨金額或百分比、應收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等事項),然被告酉○○竟指示被告群聯公司財會人員於交易之立帳傳票、帳冊上就「關係人」資訊為不實記錄,致被告群聯公司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及票據」、「應付帳款及票據」關係人與非關係人欄位所載之金額不實,而有虛偽、隱匿之情(見前述刑事判決(五)1.),經法院判決被告酉○○、丑○○等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確定,且被告酉○○、丑○○就渠等未揭露關係人重大交易等情始終為坦承之表示,有前述判決、審判及偵訊筆錄在卷,堪信屬實。

④被告固辯稱系爭財報未揭露關係人重大交易,非屬證交法第20條之1主要內容,且不具重大性云云,然而:⓵111年11月24日增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4條第5項規定:「本準則所稱『重大』,係指財務報告資訊之遺漏、誤述或模糊可被合理預期將影響一般用途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以該財務報告資訊所作決策之情形。重大之判斷取決於資訊之量化因素或質性因素,量化因素應考量認列於財務報表之影響金額,及可能影響主要使用者對發行人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整體評估之未認列項目(包括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質性因素至少應考量發行人特定因素及外部因素,包括關係人之參與、不普遍之交易、非預期之差異或趨勢變動、所處之地理位置、其產業領域或營運所在地之情況等」,此規定雖係於本案債之發生後始為增定,然參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重大』之判斷,除本準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有特別規定者外,尚應考量資訊之遺漏、誤述或模糊是否可被合理預期將影響主要使用者之決策,爰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七段及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實務聲明書第二號「作重大性判斷」第四十四段至第五十一段內容,新增第五項有關重大之定義及判斷重大時至少應考量之量化或質性因素(量化因素或質性因素判斷為重大,即該當重大),以利實務遵循。」及歷來我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認該規定係屬我國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予以參酌,依此,若量化因素或質性因素任一判斷為重大,即該當重大性。 ⓶經查,依(重編後)系爭財報附表二所示被告群聯公司於103年1月1日至9月30日間,與聯東公司(實質關係人)交易進貨金額為7,893,651(仟元),應收款項443,308(仟元),與永馳集團(實質關係人)交易進貨金額135,860(仟元),銷貨進金額101,797(仟元),與華威達公司交易銷貨金額2,097,221(仟元),應收款項551,955(仟元)(見原證11本院卷1第345頁),此部分內容於重編前系爭財報並未揭露(見原證4本院卷1第121頁);(重編後)系爭財報附表二所示被告群聯公司於1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間,與永馳集團(實質關係人)交易進貨金額135,860(仟元),銷貨進金額360,614(仟元),應收款項150,230(仟元),與華威達公司交易銷貨金額2,825,307(仟元),應收款項348,690(仟元)(見原證11本院卷1第413頁),此部分內容於重編前系爭財報並未揭露(見原證4本院卷1第184頁,聯東公司部分於此份財報復表二中已揭露,且金額與重編後相同),前揭交易金額已達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8目規定「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七)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八)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量化因素」,破壞系爭財報之允當表達,而依所述,財報內容中,無論量化因素或質化因素,只要其中一項符合重大性之判斷,即應該當證交法第20之1「財報主要內容虛偽隱匿情形具重大性」之構成要素,被告抗辯稱此部分隱匿內容不具「重大性」,應不足採信。

⑤依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群聯公司系爭財報「未將關係人交易列入系爭財報附註揭露事項,屬隱匿財報主要內容且具重大性」部分,應屬有理由

⑸綜前所述,被告群聯公司系爭財報中,未將關係人交易列入系爭財報附註揭露事項,已符合隱匿財報主要內容且具重大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理由。然而,聯東公司等3家公司非屬被告群聯公司成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或可控制個體,(重編前)系爭財報未將聯東公司等3家公司納為編制客體,難認有違反國際會計準則第27號、解釋公告第12號等情形:又原告未能說明或舉證證明系爭財報被告群聯公司與聯東公司等3家公司有虛偽交易,或有美化、虛增系爭財報綜合損益表上主要會計科目內容之情,是原告主張系爭財報因被告群聯公司未將聯東公司等3家公司列入合併報表編制客體、或有「虛增營收」或「美化虛增」等部分,難認有理由。

⒊被告群聯公司系爭財報,隱匿主要內容即「附註欄應揭露事項即關係人交易」,是否與原告授權投資人交易或持有股票行為間具交易因果關係?

⑴本件原告固主張:我國實務推定只要公司發布不實資訊,即可認投資人之買賣與不實資訊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等語。然而,依前拾、一、(三)、3.⑵所述,此主張並無理由,原告應提出客觀上不實財報與股票價格變化間之關係(例如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證明市場信賴關係,始得推定投資人係因受不實財報公告之影響而決定投資之交易因果關係存在,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倒置(轉換)。

⑵依前所述,原告應提出客觀上不實財報與股票價格變化間之關係(例如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而本院認為:考量不實資訊與投資人買入或持有系爭股票間,有無交易因果關係時,應完整考量客觀上不實財報與股票價格變化間之整體情形:包含公司提出不實財報時,股價是否受有影響?財報不實訊息如何被揭露?揭露時消息是否正確?財報不實訊息揭露後,是否為唯一影響公司股價波動之因素?財報不實訊息經更正後,是否造成公司股價再下跌?等,若確有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之情形,始得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①本件原告之授權投資人為系爭財報公告後購入被告群聯公司股票(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一、甲之二)或持續持有(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三)之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九、),然而,(重編前)系爭財報公告日(103年11月12日、104年3月24日)前、後,被告群聯公司股價為何,系爭(重編前)財報之公告對於股價之影響為何,原告均未為說明或舉證。再者,依櫃買中心103年11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群聯公司成交資料顯示(標示被證23即本院卷五第265至277頁):(重編前)第三季財報公告103年11月12日當日收盤價為206.5元,較前一交易日收盤價209.5元下跌3元,此後10日即11月13日至11月26日期間,群聯股價雖有微幅漲跌,然無顯著波動(平均收盤價為207.6元);(重編前)第四季財報公告104年3月24日當日收盤價為261元,較前一交易日收盤價259元上漲2元,然其後10日即3月25日至4月9日期間平均收盤價為259.85元,與財報公告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價259元相差無幾,依此,原告之授權投資人是否因被告群聯公司公告(重編前)系爭財報內容,誤信而為投資或繼續持有股票之行為,非屬無疑。

②又查,被告群聯公司遭檢調搜索消息公布後,股價雖於次二日大跌。然而:⓵細譯新竹地檢署於搜索被告群聯公司後,於105年8月6日舉行記者會說明:「新竹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指出,上市公司群聯電子董座酉○○,能掌握曜成科技、華威達科技等公司,屬『關係人』,卻在98至103年間多次重大交易,均未於各期應申報之財務報告中,揭露其中重大交易高達百億。5年時間內,潘姓負責人及其他相關人員透過與聯東等3家公司相互間之假交易金額合計4000萬元美金、、、」(見標示被證7即本院卷4第228至229頁)及搜索當日媒體報導之標題:「群聯電與曜成科技涉嫌作假帳,檢調大搜索」(標示被證6即本院卷4第226至227頁)等,指涉被告群聯公司不實財報可能與「作假帳」非常規交易(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或負責人特殊背信(如淘空)(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案件有關,然上開公告之訊息,對照前述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僅認定被告酉○○等人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新竹地檢偵查終結後對媒體發布新聞稿,說明:「

一、被告群聯公司董事長酉○○等人因未揭露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及關係人間循環交易導致財報不實案,已經偵查終結,檢察官認為酉○○等人雖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惟、、、經查酉○○等人確實未從中牟取個人之不法利益、、、三、酉○○等人被移送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案件及同條第1項第3款特殊背信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證據不足,檢察官就此部分酉○○等人為不起訴處分」(見標示被證19即本院卷四第479至480頁)等情顯有差異,上開105年8月6日揭露訊息與事後查證之事實已屬不一。⓶再者,本案檢調於105年8月5日盤後對群聯公司發動搜索,然當日上午專案會議結束前,負責支援該案之調查官楊肇忠即已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不要碰群聯」之內線消息予鄧福鈞,鄧福鈞知悉消息後遂立即融券賣出170仟股(即放空170張)被告群聯公司股票,被告楊肇忠犯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被告鄧福鈞涉犯內線交易罪部分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標示被證35即本院卷9第397至414頁)。而檢調搜索被告群聯公司後,105年8月10日即有媒體發布被告群聯公司股票遭異常放空之訊息:「、、、在105年8月5日搜索前盤中就已發現有投資人融券放空群聯公司股票480張,為前四日平均值的18倍,似乎是今年6月初中信金遭搜索時也遭異常放空案之翻版」(見標示被證36即本院卷9第415至420頁),應認被告辯稱:檢調搜索消息公告後之次一及續一交易日,被告群聯公司股價大跌,亦受前揭因素影響,不僅與系爭財報未揭露關係人重大交易有關聯等語,應屬可信。  ⓷依前所述,105年8月6日揭露財報不實訊息之內容,與本案爭財報不實之真實情形有所差距,於檢調搜索前、後,亦有前述投資人異常放空等市場因素影響被告群聯公司股票之股價,再參酌市場投資人普遍視公司遭檢調搜所為利空消息,可能產生觀望或恐慌性拋售心態,於被告群聯公司遭搜索消息甫出尚未明朗化前,在短暫期間內有股價下跌之情形,確實可能受到前揭因素之影響,實不得「被告群聯公司遭檢調搜索消息公布後,股價於次二日大跌」之情,認定「財報不實訊息揭露後影響股價」此一表見事實,原告主張本件得以前揭事實推定交易因果關係,難認有理由。

③本件被告群聯公司於105年9月21日公告(重編)後系爭財報,於隔日於公開訊息觀測站上發布重大訊息,補充說明重編前、後系爭財報之差異(見玖、兩造不爭執事項七、八),揭露系爭財報關係人交易之內容,嗣後市場反應如下:⓵依櫃買中心105年9月至10月間被告群聯公司成交資料顯示(標示被證33即本院卷9第369至376頁):被告群聯公司股票於105年9月21日(公告重編財報日)收盤價為237.5元,(重編後)系爭財報公告日後10日即105年9月22日至10月7日,股票平均收盤價為240.8元,不跌反漲,依此,被告群聯公司於系爭財報中,隱匿附註欄應揭露事項即關係人重大交易內容,於重編後系爭財報揭露後,並無顯著影響股價下跌之情形,應可認定。⓶又群益投顧公司曾委託研究員針對被告群聯公司於105年9月22日重編發布系爭財報出具個股報告(標示被證38即本院卷10第325至334頁),依該份研究報告表示:「、、、群聯公司財報不實之疑慮已經解除,因此調升至區間操作(即有5%-15%潛在上漲空間),目標價266元」、「依主管機關規定,群聯此次財報重編在09/21/2016前完成,個別公司過去自結財務數字不變也沒有影響,股東權益也沒有減損」、「、、、宣布自結的重編財報結果,財報並無太大變化,稅後淨利、每股純益和股東權益未改變」等語(標示被證38即本院卷10第325至334頁)。由前揭報告可知,投顧公司研究員於系爭重編後財報公告後,認定被告群聯公司股票目標價為266元,顯高於與被告群聯公司公告重編後系爭財報前一日收盤價為237.5元,並將2016/08/08(即被告群聯公司遭檢調搜索次一交易日)之投資建議「中立」,調整為「區間操作」等情,應認系爭財報內容經更正公告後,對於投資研究者而言,並無肇致股價看跌或建議不再予以投資之效果。⓷另查,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視字第1100073458號函復之「群聯股票成交資料」電子檔可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一編號62授權人)於被告群聯公司105年9月21日公布重編之財報後,隨即於105年10月12日開始大量買進群聯公司股票,買進之投資決策一直持續到106年2月2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群聯公司將前述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更正後,國泰人壽不僅未賣出持有之被告群聯公司股票以避險或減少損失,反而大量持續買進群聯公司股票,則系爭財報不實之情形,對於投資人是否確有交易因果關係,自非屬毫無疑問。⓸依前所述,系爭財報不實資訊(即關係人交易內容)經重編更正揭露後,實際上並未造成被告群聯公司股價下跌之結果,對研究股市之投顧公司研究員及本案之授權投資者而言,亦未肇致看跌股價或不續予投資之決定。

⑷綜前所述,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重編前)系爭財報隱匿附註欄應揭露事項即關係人交易不實資訊,於提出時、遭完整揭露時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之表見事實,本院自無從單以原告主張「搜索消息公布後,被告群聯公司股票股價於次二日大跌」之情形,推定前揭不實資訊與原告授權投資人交易或持有被告群聯公司股票行為間具交易因果關係。

⒋原告授權投資人交易或持有股票行為是否受有損害?若認原告之授權投資人受有損害,則該損害與被告群聯公司於系爭財報中,隱匿附註欄應揭露事項即關係人重大交易間,是否具有損害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授權投資人係於系爭財報公告始購入被告群聯公司股票(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一、甲之二)或持續持有(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三)之人,新竹地檢署於105年8月5日盤後搜索被告群聯公司,被告群聯公司於同年8月7日(星期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訊說明後(見原證14即本院卷1第449頁),被告群聯公司股價於次一交易日(即105年8月8日)起,股價持續下跌(見原證15即本院卷1第451頁),應認原告之授權投資人確實受有損害,且損害與不實資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參照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內線交易之同一法理,以105年8月7日以後10個交易日平均收盤價每股224元為真實價格。判決附件二甲之一、甲之二授權人受損害金額,係以渠等買入被告群聯公司之買進價格減去前述擬制真實價格,計算其所受損害(如已出售股票而獲利者,已做損益相抵之計算);至於附件二甲之三授權人,係因誤信財報真實而未賣出或未能賣出,其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害,以105年8月7日以後第11個交易日至同年月31日收盤價均為220.5元,與前述擬制真實價格224元差額每股3.5元,作為財報不實定額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求償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⑴依拾、一、(三)⒊⑶所述,投資人不得單以「不實資訊流入交易市場」、「投資人買賣或持有群聯股票」、「不實資訊揭露後股票價格下跌」之情形,即認有「損害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仍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損害」(整體財產有積極減少)、「損害與財務報告內容虛偽、隱匿情事因素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況證交法第20條之1存在之目的,在強化公開原則之落實,透過民事賠償責任嚇阻市場參與者散布不實資訊,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不受干擾,避免因不實資訊而無法事先評估損失發生之機會,與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內線交易以法律規定擬定損害及賠償責任,兩者性質不同,自難以該條規定類推適用於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原告前揭授權投資人受有損失之主張,明顯係引用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於財報不實損害賠償責任無相同規定之情形下,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仍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損害」(整體財產有積極減少)及「損害與財務報告內容虛偽、隱匿情事因素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⑵依原告所為說明,無法認定其授權投資人實際上受有損害①按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若原告認為財報不實資訊經揭露後,始得表現出股票之「真實價格」,在此之前均為受財報不實影響之「灌水(墊高)股價」,則就邏輯而言,投資人縱曾以灌水(墊高)之股價買入股票,於買進後,在不實資訊未被揭穿前,即已售出,該買賣行為既均於「財報不實」揭露前完成,則同受「財報不實」因素之影響,投資人若有獲利(即賣出價格高於買入價格),自無任何實際上損失,縱使其受有實際上損失(即賣出價格低於買入價格),亦屬投資之虧損(蓋買進及賣出兩個時點之股價均因不實財報而遭『墊高』,『墊高』金額互相抵銷),不應認為不實資訊之揭露與投資人之前述損失間,有何因果關係。再者,就邏輯而言,縱認投資人曾於灌水(墊高)之股價期間持續持有股票至不實資訊遭揭穿之時,倘若股價落底後又有回升,投資人於出售時若有獲利(即賣出價格高於買入價格),亦應不得認定其受有損失,否則無益將證券法律所定之損害賠償(目的是嚇阻欺騙行為,維護投資人信心,並賠償投資人因欺騙行為所生之經濟損失),轉化為填補交易損失之投資保險,顯非事理之平。

②經查,原告主張不實資訊揭露後真實價格每股224元計算之期間,既為105年8月7日以後10個交易日平均成交價,則自當以「105年8月7日」作為其主張「財報不實」資訊揭露之日期及損害因果關係認定之基準。依前所述,於邏輯上,倘若於「105年8月7日」前買賣股票之行為均已完成而有獲利,自無實際上之損失,縱有損失,亦難認定該損失與「財報不實」資訊有何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附件二附表甲之一、甲之二所示「善意買受人」,係於系爭財報公告後買入或繼續持有被告群聯公司股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判決附件五可知,本件附件二附表甲之一、甲之二之授權投資人,於原告主張之財產不實資訊揭露日「105年8月7日」前,多數投資人已售出群聯公司股票(除附表編號18、27、33、42、60、69、70、71、89外,詳見附件五),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損害賠償計算式表格可知,原告於計算附件二附表甲之一、甲之二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式為:「【(103/11/13至104/5/13)買進群聯有價證券股數*(買進單價-真實價格224元)】-【(103/11/13至104/5/13)賣出群聯有價證券股數*(賣出單價-真實價格224元)】」(見原證16即本院卷第451至454頁之範例表格),係以「103/11/13至104/5/13」為計算損害之基準期間,而未以其主張財產不實資訊揭露日「105年8月7日」為計算基準,依其所為之說明,無法認定前述授權投資人實際上受有損害。再者,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三所示持有人,其多數持股於105年8月7日前已陸續出脫,且於105年8月10日利用利空消息以208元逢低回補被告群聯公司之股票,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失,亦非無疑。

⑶原告主張系爭財報不實資訊使股價墊高,授權投資人買入或持續持有時之股價屬於「虛偽股價」,即受有損失等情,應屬無理由

①被告群聯公司股票於105年8月8日之股價,較前一交易日(105年8月5日)之收盤價269.5元相較,下跌9.83%、再次一交易日(即105年8月9日)接續下跌9.88%,累積跌幅達18.74%,固據原告提出上櫃股票個股日成交資訊在卷(原證15即本院卷1第451頁),堪信屬實。然而,原告所說明、舉證者,為被告群聯公司盤後遭搜索(105年8月5日),「財報不實」訊息甫浮出台面時之情形,該數日被告群聯公司股票之股價大幅波動下跌,除訊息不完全完整、正確外,尚包含其他市場因素(包含融券放空消息、調查官洩漏秘密等)之影響,依前所述,自不得單以新竹地檢署於105年8月5日盤後搜索被告群聯公司並公告消息後,次一交易日及續次一交易日至十日內,股價有所下跌之情,即擬制原告之授權投資人於買進期間有股價被墊高之情形,而認定原告之授權投資人因前開期間被告群聯公司股價下跌即受有損失,先予敘明。再者,原告亦未能說明或提出證據,證明(重編前)系爭財報隱匿附註欄應揭露事項即關係人交易不實資訊,於完整揭露時(檢察官起訴時)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之情形事實,本院自無從單以原告前揭主張,認定「105年8月7日以後10個交易日平均收盤價為被告群聯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之情。

⓵本件(重編後)系爭財報,除於附註欄附表二將聯東公司等3家公司揭露為實質關係人外,尚將聯東公司「視為」可控制權益而納入合併財報之編制客體,然而,因被告群聯公司於聯東公司等3家公司並無持股,是於(重編後)系爭財報中,就「本期淨利」、「本期綜合損益」欄位區分為「本公司業主」(即被告群聯公司)、「非控制權益」(聯東等3家公司),業如前述,應予觀察者,自為「本公司業主」欄位。⓶比較(重編前)、(重編後)系爭財報內容,影響「權益」、「本期淨利」、「本期綜合損益」等欄位中,「歸屬於本公司業主」者,均為0,主要影響者,均為前述欄位中「歸屬於非控制權益」者,而「每股盈餘」、「歸屬於本公司業主之權益:含股本、資本公積、保留盈餘」部分,則屬完全相同(見原證4、原證11即本院卷1第77至78頁、第129至131頁、第297至298頁、第356至358頁), 依前所述,就評估被告群聯公司股價所需之重要指標,包含每股盈餘、每股淨值部分,於重編前、後並無任何變動、縮減之情形,則本院自無從單以原告前揭主張,認定「系爭財報隱匿附註欄應揭露事項即關係人交易不實資訊使股價墊高,授權投資人買入或持續持有時之股價屬於『虛偽股價』」之情。

③綜前所述,原告未能提出說明或具體證據證明本件「105年8月7日以後10個交易日平均收盤價為被告群聯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及「系爭財報隱匿附註欄應揭露事項即關係人交易不實資訊確有影響(墊高)股價」等情,其主張授權投資人(判決附件二甲之一甲之二、甲之三)因買入或繼續持有時之股價與105年8月7日以後10個交易日平均收盤價每股「每股224元」有所差距而受有損失云云,實無理由。

⑷綜前所述,原告無法說明或舉證證明其授權投資人受有實質上之損失,亦無法說明或舉證證明主張系爭財報不實資訊使股價墊高,授權投資人買入或持續持有時之股價屬於虛偽股價,是原告之授權投資人受有損失之情,其主張附件二附表甲之一、甲之二、甲之三授權投資人受有損害、該損害與系爭財報隱匿附註欄應揭露事項即關係人交易不實資訊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應屬無理由。

⒌綜上可知,被告群聯公司系爭財報固隱匿附註欄應揭露事項即關係人交易,而有財報主要內容不實之情形,然本件原告未能說明或舉證證明授權投資人所為投資決定與前述事實具交易因果關係、受有實質上之損失及損害與前揭事實間具損害因果關係之情,其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群聯公司、酉○○、丑○○、乙○○○、地○○、丁○○○、庚○○、午○○、王震緯、宙○○、未○○、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先位聲明一、二、三及備位聲明一、

二、三),自屬無理由。

(二)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群聯公司、酉○○、丑○○、乙○○○、地○○、丁○○○、庚○○、午○○、王震緯、宙○○、未○○、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所據以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均係因「被告群聯公司103年第3、4季財報不實」,以致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三授權人購入、持有被告群聯公司股票受有損害,該事實非屬95年1月11日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民事損害賠償規範之範圍,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群聯公司、酉○○、丑○○、乙○○○、地○○、丁○○○、庚○○、午○○、王震緯、宙○○、未○○、辛○○連帶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先位聲明一、二、三及備位聲明一、二、三),自屬無據(詳細理由如拾、二)。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群聯公司、酉○○、丑○○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乙○○○、地○○、丁○○○、庚○○、午○○、王震緯、宙○○、未○○、辛○○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如法人有作為或不作為之侵害行為,致被害人受直接或間接之侵害者,即有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先予敘明。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群聯公司、酉○○、丑○○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限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始負損害賠償之責。所謂善良風俗,則指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須行為人對其行為違反善良風俗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未指明被告群聯公司、酉○○、丑○○所為行為係違反何「善良風俗」,即認被告群聯公司、酉○○、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有疑義;再者,其所主張事實,均涉及「被告群聯公司103年第3、4季財報不實」部分,然該部分是否符合會計準則、證交法等法律規定,已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之範圍(詳如前述),其保護之要旨,與前述社會共同生活之公序良俗無關,亦無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予以補充規範之必要。況且,原告亦未能說明或舉證證明授權投資人所為投資決定與被告行為間具交易因果關係、受有實質上之損失及損害與前揭事實間具損害因果關係之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群聯公司、酉○○、丑○○、乙○○○、地○○、丁○○○、庚○○、午○○、王震緯、宙○○、未○○、辛○○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

⑵經查,被告群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酉○○、丑○○明知被告酉○○實質控制聯東公司等3家公司,該等公司為被告群聯公司之實質關係人,然竟指示被告群聯公司財會人員於交易之立帳傳票、帳冊上就「關係人」資訊為不實記錄,致被告群聯公司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及票據」、「應付帳款及票據」關係人與非關係人欄位所載之金額不實,而有虛偽、隱匿之情(見前述刑事判決(五)1.),經法院判決被告酉○○、丑○○等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確定,又發行人、董事、負責任職務之經理人、監察人,均為證交法第20條之1責任主體,業如前述,被告群聯公司及被告酉○○、丑○○、乙○○○、地○○、丁○○○、庚○○、午○○、王震緯、宙○○、未○○、辛○○等公司負責人,負責編制、審核通過、承認、公告系爭財報,而系爭財報未揭露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屬財報主要內容,且有重大性,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有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至於前述被告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詳如(四)部分所述),堪信屬實。

⑶然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群聯公司、酉○○、丑○○、乙○○○、地○○、丁○○○、庚○○、午○○、王震緯、宙○○、未○○、辛○○負連帶賠償責任,除應舉證被告有加害行為,尚應證明其等之行為與其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其所受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所述,原告既未證明上列被告群聯公司系爭財報未揭露關係人重大交易行為,與其所受投資損害間有交易因果關係、損害因果關係,而為其所受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自不能令群聯公司、酉○○、丑○○、乙○○○、地○○、丁○○○、庚○○、午○○、王震緯、宙○○、未○○、辛○○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共同加害行為之侵權行為責任,其請求群聯公司、酉○○、丑○○、乙○○○、地○○、丁○○○、庚○○、午○○、王震緯、宙○○、未○○、辛○○對本案授權投資人連帶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先位聲明一、二、三及備位聲明一、二、三),均屬無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群聯公司、酉○○、丑○○、乙○○○、地○○、丁○○○、庚○○、午○○、王震緯、宙○○、未○○、辛○○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與民法第184條各項段規定之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而屬特殊侵權行為,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既有明定,原告自仍應就其所主張特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

⒉被告群聯公司、酉○○、丑○○、乙○○○、地○○、未○○部分經查,被告酉○○、丑○○於前述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就渠等明知且故意未揭露關係人重大交易等情始終為坦承之表示,而被告乙○○○擔任被告群聯公司總經理,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我長年都專心在負責研發工作,對於董監事職務內容與必須承擔的責任我都不清楚,參加董事會我只關心與研發相關內容,(迄105年間)擔任總經理約5年,我知道群聯公司為了銷售快閃記憶體等產品,有成立一些公司來協助處理銷售事宜與權利金等事宜,財務報表內容為何我不清楚,財務部門人員將報表送呈給我確認時,我只按照財務部門要求簽名」(見原證56即本院卷8第439至450頁);被告地○○即被告群聯公司董事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曾坦承:「我知道聯東公司是群聯跟東芝為了合作而成立的公司,我知道關係人交易應該要揭露,年報也要經過董事會通過,沒有揭露這件事,是因為這不是我的工作。」(見原證57即本院卷8第456頁);被告未○○即被告群聯公司監察人於前述刑事案件調查中曾供稱:「我自94年至102年間,擔任聯東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從97或98年起擔任群聯公司之監察人,於104年間協助永馳公司處理補稅事情,因98至102年間,聯東公司有出口貨品賣給永馳公司,永馳公司再把相同的批號、數量貨物賣給華威達公司或群聯公司,製造差價,海關認為有異常,所以要求北區國稅局查明補稅。102年以後永馳公司沒有異常交易,我身為監察人,有問過酉○○、巳○○、丑○○,酉○○跟我說97年因金融風暴,全世界只有大陸市場成長,但要打入大陸市場會面對奇怪的事情,大陸的記憶體大部分是走私,沒有經過報告,而且會向廠商收取回扣,用貿易差價支付這種費用,我有跟他們說是錯誤的,所以要他們盡快處理補稅一事。但我有將群聯公司97、98年與104年的營業額、員工費用、淨利、支付股東的紅利比較,群聯公司的營業狀況有大幅度成長,我認為支付這些費用對公司有益,而且我做過臺灣同業分析,發現群聯公司業績排名領先其他同業。我想酉○○並非要淘空公司,只是因應大陸市場狀況,做了一些錯誤的手段」等語(見原證59即本院8第473至484頁),依前揭證據,應認被告乙○○○、地○○、未○○於系爭財報製作、公告時,知悉聯東公司等3家公司為被告酉○○所實質控制之公司,應於系爭財報中揭露前揭公司與被告群聯公司之關係人重大交易,然卻未予以糾察、制止或揭露,於渠等明知系爭財報中未揭露前揭事實之情形下,仍通過、承認系爭報表併予以公告之,則原告主張被告酉○○、丑○○、乙○○○、地○○、未○○等公司負責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能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於系爭財報內揭露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等情,當信屬實。然而,原告既未證明上列財報未揭露之內容,與其所受投資損害間有交易因果關係、損害因果關係,而為其所受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前述被告自不必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群聯公司、酉○○、丑○○、乙○○○、地○○、未○○對本案授權投資人連帶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先位聲明一、二、三及備位聲明一、二、三),亦屬無據。

3.被告丁○○○、庚○○、午○○、王震緯、宙○○、辛○○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丁○○○、庚○○、午○○、王震緯、宙○○、辛○○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等未盡公司治理、內控內稽及查核職務,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原證42、43即本院卷5第225至245頁),致市場投資人誤信被告群聯公司系爭財報經審查正確,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而:

①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並依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行為人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標準定之,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之知識及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前揭所述標準,於財報不實類型案件,公司負責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依客觀標準予以決定,行為人本身是否具有會計專長、是否有閱讀財報之能力、是否瞭解法規,均不影響前揭注意義務之認定,被告個人是否具備會計專業、是否確實瞭解相關法規等情,不影響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判定,先此敘明。有疑問者,乃依前揭所述標準,於財報不實類型案件,客觀上所謂「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為何?本院認依我國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會計專長」並非董事、監察人法定資格必備要件,政策上,主管機關積極「促進上市櫃公司重視董事會成員專業及性別多元化」,亦無限定董事、監察人需具備財會專業之要求,相關法令規定、行政規則中,亦無明文規定董事、監察人審閱財務報告之具體程序及應採行之措施,又我國一般上市櫃公司多由財務會計部門編制財務報表,經由財會專業會計師對帳簿、財會文件具體審核、查閱,提出無保留或無重大經營風險的審核意見後,再提報有審計委員會、董事會審議通過,會計師之外部監督與董事、監察人之內部監督,固非屬相同之權限,然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專業分工、善意信賴及為避免過苛之賠償責任可能降低優秀人才出任董事等職位之意願而有礙全球競爭下國家經濟發展等綜合考量,應認董事、監察人若未負責平日營運及會計業務,而會計師業已就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之簽證審核意見,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董事、監察人可能知悉弊端存在(依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如經內部人檢舉,財務、會計、研發及內部稽核部門主管人員或簽證會計師如有請辭或更換時,公司業務、營收於同時期與同產業、同類型公司表現有巨大差異),而未積極行使前述公司法調閱簿冊、進行異議、委由獨立會計師或律師進行查核等權限,始得認為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③經查,被告丁○○○、庚○○、午○○、王震緯、宙○○、辛○○未曾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檢察官列為共同被告為偵查行為,自不得單以起訴書、判決書等為認定渠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忠實義務之證據;再者,依前述櫃買中心專案查核報告可知,本件無證據認被告群聯公司之董事會整體於105年被告酉○○為報告前,即知悉聯東公司等3家公司存續或為被告酉○○本人所實質控制之事實,又本件系爭財報經會計師簽證出具「無保留」之簽證審核意見,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群聯公司董事會依群聯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執行稽核計畫而未發現異常,有董事會議記錄在卷(見標示被證24至26即本院卷7第71至86頁),再依被告酉○○於偵、審中之供述:「聯東公司是協助群聯電子經營生意的公司,華威達公司存在的目的是協助群聯公司可以有競爭力的價格與韓國及大陸的對手競爭,協助群聯電子擴大市場占有率,因此我個人決定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與群聯公司交易情形不宜揭露,我指示財務部門不要揭露群聯公司與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交易情形」(見原證49即本院卷8第283頁)、被告丑○○於偵訊中證稱:「會計師會來查帳,編制財務報告,編制完成後,內部各科目的人會去核對數字是不是對,審核完畢後要更正,會計師也改完,我就會看最後的財報,也會讓酉○○看,知道財報最後數字,中間沒有其他內部簽核流程,董事會當天就會讓董事、監察人參閱。」(見原證49即本院卷8第283頁)、被告癸○○於偵訊中證稱:「我承認我知道那幾家公司是酉○○掌握控制的公司,所以在立帳時我知道這些公司不會被列為關係人」、「即便是每個月我在看報表時,關係人跟非關係人科目都已經定義好,我也無法改變,所以即便是季報或年報會計師調整確認的,也都已經是既定的事實,我也無法改變。」(見原證51即本院卷8第347頁,原證52即本院卷8第383業)等語,均可知悉本件係由被告酉○○刻意指示被告群聯公司財會部門人員隱匿關係人交易之科目,於無其他跡象足以使人懷疑有關係人交易之情形下,實難認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被告丁○○○、庚○○、午○○、王震緯、宙○○、辛○○確有違反具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庚○○、午○○、王震緯、宙○○、辛○○就系爭財報內未揭露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等情,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能證明上列財報未揭露之內容,與其所受投資損害間有交易因果關係、損害因果關係,而為其所受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庚○○、午○○、王震緯、宙○○、辛○○對本案授權投資人連帶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先位聲明一、二、三及備位聲明一、二、三),亦屬無據。

二、被告東芝公司、鎧俠公司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東芝公司、被告鎧俠公司應與本案其餘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嗣認被告東芝公司於本件103年第3、4季財報期間擔任被告群聯公司之法人股東,嗣後因歷經吸收、分割,由被告鎧俠公司承受並擔任被告群聯公司之法人股東迄今,針對本件民事賠償責任,屬賠償主體擇一存在而互斥情形,是原告依法為主觀先位、備位之排列請求,即先位請求被告東芝公司與其他被告(不含被告鎧俠公司)連帶給付,備位請求被告鎧俠公司與其他被告(不含被告東芝公司)連帶給付等語。

(二)經查,被告東芝公司於103年6月17日起,於103年第3、4季財報期間為被告群聯公司之法人股東。嗣被告東芝公司於106年2月24日與東芝記憶體公司訂立「吸收分割契約」,依據該契約規定106年4月1日吸收分割生效,同日,被告東芝公司所屬Storage&DevicesSolutionsCompany之記憶體及相關產品(含SSD,但影像感測器除外)之開發、製造、銷售事業及其相關事業之權利義務(如被告東芝公司提出之被證7),由東芝記憶體公司承受,並分別於106年7月24日轉讓被告群聯公司股票12,296,416股,106年7月27日轉讓7,524,696股轉讓予東芝記憶體公司(被告東芝公司持有被告群聯公司全部股份共19,821,112股)。此後,東芝記憶體公司於107年8月1日與Pangea公司進行吸收合併,東芝記憶體公司消滅,由Pangea公司存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新東芝記憶體公司,而東芝記憶體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其因吸收分割而自被告東芝公司受讓之記憶體營業項目暨關聯事業之權利義務,均由新東芝記憶體公司承受。新東芝記憶體公司於108年10月1日更名為被告鎧俠公司,並擔任被告群聯公司之法人股東迄今,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亦為被告東芝公司、被告鎧俠公司所不爭執(見玖、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十三)、(十四)、(二十二)),應認與事實相符。依前所述,依日本公司法、被告東芝公司與東芝記憶體公司間吸收合併契約,因被告東芝公司業將被告群聯公司全部股份連同因之所生之權利義務全數轉讓予東芝記憶體公司,嗣東芝記憶體公司與Pangea公司合併後消滅,由Pangea公司存續後更名為被告鎧俠公司,本件縱被告東芝公司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亦已由被告鎧俠公司全數概括承受,此部分為被告鎧俠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一第438頁,被告鎧俠公司民事陳報暨答辯(五)狀即本院卷十一第381至383頁),依此,原告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東芝公司與其他被告(不含被告鎧俠公司)連帶給付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部分均無理由(如先位聲明一、

二、三),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鎧俠公司,因前述(二)、所示契約、公司吸收、分割、合併等關係,概括承受被告東芝公司關於本件之權利義務,業如前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損害賠償請求事件期間內(即103年11月至105年8月),被告鎧俠公司尚未設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十三)、(十四)、(二十二)),無獨立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原告對被告鎧俠公司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全繫於被告東芝公司於原告起訴主張損害賠償請求事件期間內,是否需依原告主張之法律上請求權基礎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下就此部分併予敘述之,先此敘明。

1.被告東芝公司於系爭財報編制、公告時,屬我國公司法之外國法人,得負擔在我國為法律行為所生之義務

⑴按公司法第4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第386條第1項原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一、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旨在針對未於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僅由其指派之代表人在我國境內為業務上法律行為之外國公司,採取備案之折衷管理方法。

⑵嗣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廢止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規定,修正公司法第4條為「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第1項)。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第2項)」,並經行政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1日施行。公司法雖未明訂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權利能力是否亦應適用公司法第4條第2項規定,然依該條立法理由謂「一、在國際化之趨勢下,國內外交流頻繁,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既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我國對此一既存事實宜予尊重。且為強化國內外公司之交流可能性,配合實際貿易需要及國際立法潮流趨勢,爰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原條文後段規定。關於外國公司之定義,採取與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8款及證券交易法第4條第2項相同之定義。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本法廢除認許制度後,外國公司於我國究有如何之權利能力,宜予明定,爰參照上開規定,增訂第2項」等情,可知立法者已揭示外國公司於新法修正公布前,在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應予尊重之基本原則,且外國公司僅有單一法人格,並屬具有繼續性之法律狀態,其權利能力之有無,自不宜區分不同時點予以割裂判斷。準此以觀,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於公司法第4條第2項規定修正公布後,應認依其本國法設立登記之時,其法人格即屬存在,並取得我國法上之權利能力,此並無牴觸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待言。

⑶經查,被告東芝公司固未曾經我國為認許程序,有經濟部111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11101147530號函及111年8月18日經商一字第11102027080號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11第13頁、第31至43頁),然而參經濟部商業司111年8月18日函覆附件其中有「日商東芝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表,有公司名稱外文「株式會社東芝」、本公司所在地外文「日本國神奈川縣川崎市幸區堀川町72番地」、本公司設立登記日期「西元1904年6月25日」等事項登記在案(見院卷11第31、43頁),此與駐日代表處108年12月9日函覆之商業登記資料「履歷事項全部証明書」記載被告日商東芝株式會社之公司登記地址曾於平成13年7月1日自「川崎市幸區堀川町72番地」移至現址(見本院卷2第85頁)、會社成立之年月日為「明治37年6月25日」(見本院卷2第17頁)等登記事項,互為勾稽相符,益徵被告東芝株式會社確已於完成報備等行政管理程序,且被告東芝公司曾依我國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其代表人丁○○○選任為被告群聯公司董事,在我國境內為業務上法律行為,亦為被告東芝公司所不爭執之事實,參酌前揭法律修訂要旨及立法趨勢,應認縱使被告東芝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仍屬我國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且取得我國法上之權利能力,得負擔在我國為法律行為所生之義務,且此法人格之取得乃繼續性之法律狀態,不因其事後撤銷辦事處登記等行政管理措施而變異,被告以前揭理由為辯,並無理由,先此敘明。

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⑴經查,被告東芝公司於103年6月17日起為被告群聯公司之法人股東,而被告丁○○○於103年6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法人股東即被告東芝公司代表人之「自然人身分」,當選為被告群聯公司之董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十二)、(十三)),是於系爭財報編制、公告時,被告東芝公司僅為被告群聯公司之法人股東,無編制、審核、通過、承認、公告財報等法定職務,非屬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負責人。

⑵原告固以公司法第27條第3項等規定,稱被告東芝公司得隨時改派補足被告丁○○○於被告群聯公司之董事任期,毋庸經董事改選或補選,且實務運作上,自然人代表董監持股之計算、股份之取得與讓與,均依據法人股東公司之持股計算,顯見法人股東對於其所指派之自然人代表有完全且實質之人事、持股之監控權,法人股東應與自然人代表同負公司法、證交法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東芝公司為群聯公司大股東(持有被告群聯公司股權比例超過10%),亦為長年主要供應商,乃群聯公司主要產品關鍵料件之重要上游企業,始終參與被告群聯與聯東公司間虛假或循環交易,於群聯公司主要產品即晶片之成本價格及數量具有絕對決定權及地位(見原證75、76即本院卷10第589至612頁),是應認被告東芝符合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實質負責人云云。然而:

①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明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按:107年8月1日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時,已將「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刪除)。是依上開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即屬於證交法第20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負責人,是法人股東如為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即屬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負責人,應無僅因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即置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乃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於不顧,而將法人股東解釋為董事或監察人之必要;反之,如法人股東並不符合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定情形,亦無將法人股東解釋為董事或監察人而要求法人股東為法人代表人之行為負責之理。本件被告東芝公司並非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自己當選為董事,而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推派被告丁○○○以自然人身份當選董事,則被告東芝公司本身與被告群聯公司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而被告丁○○○於擔任被告群聯公司董事期間,被告東芝公司亦從未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改派他人取代被告丁○○○之董事職務,於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不得單以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賦予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補足任期之權限,認定被告東芝公司需與被告丁○○○連帶負擔證交法之損害賠償責任。

②又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東芝公司係由日本總公司決定晶片之價格,確認群聯、聯東公司下單之前,晶片會由日本運送到桃園倉庫,群聯、聯東公司下單完成後,再由桃園倉庫出貨給臺灣的群聯、聯東公司工廠(見原證75、76即臺灣東芝零件組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訪談記錄、證人巳○○之證述即本院卷10第589至612頁),然而,被告東芝公司並無實質控制群聯公司與聯東公司間,如何記帳、如何交易,於財務報表上是否揭露為實質關係人交易等之權限,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東芝公司有何實質控制被告群聯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東芝符合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實質負責人,而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擔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之責任,顯屬無據。

⑶依前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東芝公司為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之責任主體,亦未能證明被告東芝公司有何實際參與系爭財報編制、審核、通過、承認或公告,而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況且,原告未能證明上列財報未揭露之內容,與其所受投資損害間有交易因果關係、損害因果關係,而為其所受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前述吸收、分割契約,請求被告鎧俠公司承受被告東芝公司對本案授權投資人連帶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備位聲明一、二、三),應屬無據。

⒊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原告所據以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均係因「被告群聯公司103年第3、4季財報不實」,以致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三授權人購入、持有被告群聯公司股票受有損害,然前揭情形,非屬95年1月11日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民事損害賠償規範之範圍(詳細理由如拾、二),其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及前述吸收、分割契約,請求被告鎧俠公司承受被告東芝公司對本案授權投資人連帶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備位聲明一、二、三),應屬無據。

⒋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⑴按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由自己或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前者係由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後,再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本身而非該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與後者乃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法人股東本身迥然不同。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個人,該法人股東代表非執行所代表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務,自無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代表法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丁○○○非屬被告東芝公司之董事或其他執行業務之經理人,非公司法第8條所列被告東芝公司之負責人,又依前所述,董事委任關係既存在於被告丁○○○個人與被告群聯公司間,被告丁○○○審查、通過被告群聯公司財務報告時,是履行自己的「被告群聯公司董事」職責,亦非執行被告東芝公司之職務,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受投資損害,與被告東芝公司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吸收、分割契約,請求被告鎧俠公司承受被告東芝公司對本案授權投資人連帶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備位聲明一、二、三),應屬無據。

(四)綜前所述,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東芝公司與其他被告(不含被告鎧俠公司)連帶給付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部分,及備位請求被告鎧俠公司與其他被告(不含被告東芝公司)連帶給付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部分,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巳○○、天○○、癸○○、蔡鎮豪、寅○○、壬○○部分

(一)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巳○○、天○○、癸○○、蔡鎮豪、寅○○、壬○○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原告所據以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均係因「被告群聯公司103年第3、4季財報不實」,以致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三授權人購入、持有被告群聯公司股票受有損害,其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巳○○、天○○、癸○○、蔡鎮豪、寅○○、壬○○為損害賠償(如先位聲明一、二、三及備位聲明一、二、三),非屬95年1月11日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民事損害賠償規範之範圍,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巳○○、天○○、癸○○、蔡鎮豪、寅○○、壬○○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先位聲明一、二、三及備位聲明一、二、三),自屬無據(詳細理由如

拾、二)。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巳○○、天○○、癸○○、蔡鎮豪、寅○○、壬○○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未指明被告巳○○、天○○、癸○○、蔡鎮豪、寅○○、壬○○所為行為係違反何「善良風俗」,即認被告巳○○、天○○、癸○○、蔡鎮豪、寅○○、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有疑義;再者,其所主張事實,均涉及「被告群聯公司103年第3、4季財報不實」部分,然該部分是否符合會計準則、證交法等法律規定,已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之範圍(詳如前述),其保護之要旨,與前述社會共同生活之公序良俗無關,亦無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予以補充規範之必要,況且,原告亦未能說明或舉證證明授權投資人所為投資決定與被告行為間具交易因果關係、受有實質上之損失及損害與前揭事實間具損害因果關係之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巳○○、天○○、癸○○、蔡鎮豪、寅○○、壬○○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1.被告巳○○、癸○○部分經查,系爭財報編制、公告期間,被告巳○○擔任被告群聯公司董事長資深特別助理,被告癸○○擔任群聯公司財會部經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三)、(六)),被告巳○○、癸○○明知被告群聯公司負責人酉○○實質控制聯東公司等3家公司,該等公司為被告群聯公司之實質關係人,竟依被告酉○○指示,由被告巳○○安排交易,由被告癸○○在被告群聯公司立帳傳票、帳冊上就「關係人」資訊為不實記錄,致被告群聯公司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及票據」、「應付帳款及票據」關係人與非關係人欄位所載之金額不實,而有虛偽、隱匿之情(見前述刑事判決(五)1.),經法院判決被告巳○○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確定,被告癸○○則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前揭行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財報不實罪確定(見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5號等緩起訴處分犯罪事實(三)3.),而被告巳○○於前述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被告癸○○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對於渠等明知聯東公司等3家公司為被告酉○○實質掌控,系爭財報未揭露關係人重大交易,對於財報會有影響等情,始終為坦承認罪之表示(詳見原證48、50、51、52、即本院卷8第249至398頁),而系爭財報未揭露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屬財報主要內容,且有重大性,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巳○○、癸○○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堪信屬實。然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巳○○、癸○○負連帶賠償責任,除應舉證被告有加害行為,尚應證明其等之行為與其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其所受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所述,原告既未證明上列被告群聯公司系爭財報未揭露關係人重大交易行為,與其所受投資損害間有交易因果關係、損害因果關係,而為其所受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自不能令被告巳○○、癸○○連帶負擔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共同加害行為之侵權行為責任,其請求被告巳○○、癸○○對本案授權投資人連帶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先位聲明一、二、三及備位聲明一、二、三),均屬無據。

⒉被告天○○、蔡鎮豪、寅○○、壬○○部分經查,系爭財報編制、公告期間,被告天○○擔任被告公司行政管理處處長,被告蔡鎮豪、擔任被告群聯公司市場發展部經理,被告寅○○、壬○○則任職於聯東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四)、(七)、(八)、(九)),與被告群聯公司財報之製作、編制並無職務上關聯性(由前述刑事確定判決犯罪事實記載可知,被告天○○負責編制、公告者,為被告群聯公司98至99年間財報,而非系爭財報),而新竹地檢檢察官於偵查後,亦未曾認定被告蔡鎮豪、寅○○、壬○○確實知悉聯東公司等3家公司為被告酉○○實質掌控為群聯公司關係人之事實(見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5號等緩起訴處分書),原告亦未能說明或舉證證明被告天○○、蔡鎮豪、寅○○、壬○○等人對於系爭財報之製作、公告有何具體影響,其主張被告天○○、蔡鎮豪、寅○○、壬○○等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實難採信,原告亦未能證明上列被告群聯公司系爭財報與其所受投資損害間有交易因果關係、損害因果關係,而為其所受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自不能令被告天○○、蔡鎮豪、寅○○、壬○○連帶負擔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共同加害行為之侵權行為責任,其請求被告天○○、蔡鎮豪、寅○○、壬○○對本案授權投資人連帶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先位聲明一、二、三及備位聲明一、二、三),均屬無據。

四、被告辰○○、申○○、亥○○、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部分

(一)原告依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請求被告辰○○、申○○、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辰○○、申○○、亥○○、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按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因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依前所述,95年1月11日修正增訂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核以同法第20條之修正理由載明財報不實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故將其等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至第20條之1另予規範之立法意旨,簽證會計師之責任,自應優先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無再適用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仍以所辦理之財報文件符合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重大性之要件,始有適用。查原告主張被告辰○○、申○○、亥○○等簽證會計師因簽證「被告群聯公司103年第3、4季財報不實」,以致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三授權人購入、持有被告群聯公司股票受有損害,依前所述,於前揭法律修正後,無再適用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非屬95年1月11日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民事損害賠償規範之範圍(詳細理由如拾、二),原告依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請求被告辰○○、申○○、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辰○○、申○○、亥○○、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先位聲明一、

二、三及備位聲明一、二、三),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辰○○、申○○、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請求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連帶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95年1月11日增訂施行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簽證會計師之責任,係負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就系爭財報不實部分,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辰○○、申○○、亥○○為連帶損害賠償,自應就其主張被告辰○○、申○○、亥○○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財報有未揭露關係人重大交易主要內容不實、情節重大之情形,業如前述。又查,被告酉○○於偵訊中證稱:「(問:勤業會計師有查證過華威達、永馳還有聯東這三間公司嗎?)亥○○有問過這三間公司的問題,我講得很含糊,我講這必須是我們要做的交易。、、、我只有跟亥○○講過」等語(見原證49即本院卷8第302至303頁),及櫃買中心108年9月26日證櫃監字第1080201406號函附查核報告:「『櫃買中心意見』:一、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於「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8條規定,查核人員為確定受查者治理單位及管理階層所提供關係人資訊之完整性,除應執行第8條規定之查核程序,亦應複核受查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其他依法應向政府機關申報之資料。二、有關群聯電子(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3樓)與主要供應商聯東電子(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6樓)登記地址相近乙事,會計師固表示已依會計準則公報第6條第8號規定執行相關必要查核程序,、、惟會計師若已盡專業注意,應可於複核群聯電子上述期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以及公司登記文件得知該公司之登記地址與聯東電子之登記地址相近。查核工作底稿並未顯示其已加以注意,亦未妥為評估聯東電子是否為關係人。三、另會計師表示其於查核群聯電子的過程中無從得知華威達科技董事長杜〇〇為群聯電子之離職員工,、、、該員為群聯電子重要職員之一。會計師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8條規定執行相關必要查核程序時,應查閱董事、監察人、治理單位成員及重要職員名單,、、、會計師似未查閱重要職員名單。依據會計師補充說明附件七提供之98至104年度關係人工作底稿記載,會計師雖於工作底稿記載已執行查閱董事、監察人、治理單位成員、重要職員及其配偶名單之查核程序,惟會計師所依據之資料來源為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有鑑於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並無包含重要職員名單,故會計師僅以工商登記資料作為本項查核項目之評估依據似未足夠,且未確實執行取具受查公司重要職員名單之查核程序,致其未能於查核過程中發現華威達科技董事長杜〇〇可能係群聯電子之離職員工。核與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3條「受查者對財務報表有重大影響之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辨認及揭露,查核人員應實施查核程序,以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及第8條之規定不符。四、綜上,有關群聯電子與華威達科技及聯東電子間關係之評估,由於該二公司係群聯電子往來密切頻繁且金額重大之進銷貨客戶(其中華威達科技於99年至104年皆為群聯電子之前十大銷貨客戶,聯東電子於98年至103年第3季皆為群聯電子之前十大供應商,101年度及102年度群聯電子向聯東電子進貨金額更超過該年度進貨金額50%),會計師因未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且於執行關係人查核程序時未能取得足夠且適切之證據,致其未能確實評估群聯電子與兩家公司之關係,核與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3條、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暨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5款規定不符。」、「、、、、六、綜上,會計師於執行98至104年度關係人交易查核時,部分年度之工作底稿未完整記載關係人存在與揭露之查核程序,且未於關係人函證控制表完整彙總回函相關資訊(包含回函不符之相關說明),核與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5款、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8條及第38號第29條之規定不符」等情(原證13即本院卷1第431至448頁),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辰○○、申○○、亥○○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乙節,確有所據,被告僅以揭露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係受查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於管理階層有意隱瞞聯東公司等3家公司為被告酉○○所控制時,其無從知悉或發現前揭事實,顯與前揭櫃買中心所指謫會計師依前揭資料,未能確實評估群聯公司與聯東公司等關係人交易,及被告酉○○之證詞相異,其辯稱渠等無業務上過失云云,堪難採信。

⒊然而,原告未能證明上列被告群聯公司系爭財報與其所受投資損害間有交易因果關係、損害因果關係,而為其所受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自不能令被告辰○○、申○○、亥○○連帶負擔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共同加害行為之侵權行為責任,共同加害行為之侵權行為責任,其請求被告被告辰○○、申○○、亥○○對本案授權投資人連帶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先位聲明一、二、三及備位聲明一、二、三),並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請求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連帶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先位聲明一、二、三及備位聲明一、二、三),同屬無據。

拾貳、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28條、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東芝公司與其他被告(不含被告鎧俠公司)連帶給付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部分均無理由(如先位聲明一、二、三),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28條、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鎧俠公司與其他被告(不含被告東芝公司)連帶給付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部分均無理由(如備位聲明一、二、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拾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為說明,附此敘明。

拾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①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103年8月1日修正前)第4條第2項、第15條第17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8目、第18條明文規定:「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十七.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七)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八)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發行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發行人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又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IAS 24,2013年版)第9段第1項(a)、(b)對關係人之定義為:「關係人係指與編製財務報表之個體(以下簡稱「報導個體」)有關係之個人或個體。(a) 個人若有下列情況之一,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報導個體有關係:(i) 對該報導個體具控制或聯合控制;(ii) 對該報導個體具重大影響;或(iii) 為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b) 個體若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則與報導個體有關係: 、、、(vi) 該個體受(a)所列舉之個人控制或聯合控制。(vii) 於(a)(i)所列舉之個人對該個體具重大影響或為該個體(或該個體之母公司)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
    ②又投資人買入公司股票,無非期待公司業績、獲利成長,除出售持股而獲得差價利潤外,尚有期待日後得自公司之盈餘中獲得配息、配股之目的。關於「股價是否合理」之評定方式,投資市場上常見之指標有:「本益比法(Price-to-Earning Ratio,PE),計算式:本益比=現在股價÷每股盈餘(Earnings per Share,EPS ),低PE代表股價便宜,高PE可能意味着股價被高估」、「股價淨值比法(PB):股價淨值比(Price Book Ratio,PB),計算公式:PB = 股價 ÷ 每股淨值(總資產-總負債=股東權益)/ 流通在外總股數。PB > 1表示股價被高估,PB < 1表示股價被低估。」,此為一般投資人之一般常識,且與證人子○○即宏遠證券總經理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宏遠證券設有投資交易處自營部,該部門屬於總經理轄下業務。自營部負責業務內容是將宏遠公司自有資金投資上市櫃股票,我必須要瞭解個股合理投資價格之方式。我們基本的投資評估是以本益比、股價淨值比作為基礎,再加上於產業前景、公司發展的預估等因素,做成主要投資決策。本益比慣用計算方式是股價除以公司每股盈餘,股價淨值比是以股價除以每股淨值(也就是從財報上股東權益除以已發行股份總數),倘若每股盈餘、股東權益欄位沒有差異,於合理投資價格的估算結果應無任何影響。」(見本院卷第403至405頁)相符。依前項投資指標可知,公司財報資訊不實,若影響上揭欄位(包含公司股東權益、每股盈餘)是否正確、誠實揭露,確有可能影響投資人購入公司股票之股價,而於買入時,即因財報前揭內容不實,受有「買進期間股價被墊高」嗣後因財報內容更正揭示股票真實價格時,受有損失之情形,然若財報資訊不實與對於前揭欄位之正確、誠實性無重大影響,則難認定投資人卻受有前揭損失。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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