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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周美玲
  •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郭文進、鄭明華

  • 被告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 賴臣鴻即賴政毅 相 對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08年10月21日所為之108年度竹司調字第27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所為之108 年度竹司調字第277 號聲請調解之裁定於108 年10月28日送達(寄存送達加10日),異議人於108 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調解事件,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專屬債務人即異議人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是以異議人居住、工作及其生活重心均在新竹,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調解,該當事人包含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之調解,仍屬民事訴訟法之調解;該調解程序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前置程序,並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無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問題;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之立法說明四明示:「至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法院及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效力,分別依民事訴訟法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相關規定定之,自不待言」,是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其程序及效力,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承上可知,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債務人即異議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惟其債權人即相對人並非金融機構,故不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之強制前置調解,而僅屬任意調解,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辦理。從而,異議人向自己住居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相對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址地所屬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之調解聲請,移送該法院,即無不當,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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