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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1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周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議人
瑞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11月5日所為之108年度司催字第3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1月5日所為之108年度司催字第303 號公示催告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8年11月13 日送達(寄存送達加10日),異議人於108年11月19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所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均為空白,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嗣經不知名人士將該支票補充記載金額及發票日完成,而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提示,應已合於票據法第125條規定之支票形式,為同法第19條所稱之票據,與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依法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異議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已簽名或蓋章之支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或欠缺其中之一而遺失時,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可否准許,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 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可資參照。

四、查,異議人已陳明前開支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等,此有異議人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前開支票既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欠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本諸前述,即非屬「證券」,不因提示者在其上填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等即成為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聲請公示催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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