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鄭政宗
- 法定代理人葉鑑德、戴秀如
- 原告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秀如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雲林縣消防局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0日以其為投保單位,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南山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及附加之南山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訴外人曾文枱為系爭意外傷害保險所列被保險人名冊之一員,曾文枱於104年8月20日載運耕耘機前往客戶指定地點犁田,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脊髓神經等多處傷害,已發生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及系爭附約之保險事故,而曾文枱之系爭事故,亦於105年11月7日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核定屬職業災害,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系爭附約之約定,被告應各理賠曾文枱保險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400萬元。被 告雖於105年3月21日,給付系爭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金80萬元予曾文枱,然就系爭附約之保險金400萬元(下稱系爭保 險金),屢經曾文枱為請求,卻遭被告以系爭事故非屬雲林縣消防局二崙消防分隊救災救護勤務,不符系爭附約承保範團為由拒絕理賠,嗣曾文枱已於106年4月6日將其對被告因 遲延給付系爭保險金,對被告取得之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債權讓與予訴外人葉鑑德,葉鑑德再於108年7月2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均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原告本件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爰依民法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333元。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係指要保單位即雲林縣消防局所屬人員,且具備被告與要保人所約定之條件並參加該保險者,且系爭附約第五條,並約定本附約保險事故之範圍,限於被保險人於附約有效期間內,從事職務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始為該當,惟曾文枱所發生之系爭事故,並非從事雲林縣消防局指派職務期間所生意外之傷害事故,即非屬系爭附約之保險事故之範圍內,被告即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對曾文枱亦無任何遲延給付保險金之損害賠償債務可言,原告自無從因受讓而取得對被告之該等債權。又縱使(假設語氣)曾文枱就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系爭保險金,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則原告再據以請求系爭保險金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㈠1、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曾文枱為雲林縣消防局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之系爭意外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104年8月20日因發生系爭事故,已發生該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被告已於105年3月間理賠給付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80萬元予曾文枱。 ㈡、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其第二條約定有: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而曾文枱係該契約之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被保險人之一;另上開契約之附約即系爭附約,其第二條第一項則約定:本附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第二項約定: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要保單位所屬人員,且具備本公司(即被告)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並參加本保險者。第五條保險範圍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從事職務期間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見卷第15、、89-90頁)。 ㈢、曾文枱於106年3月13日與葉鑑德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曾文枱與被告之總公司間,因保險金理賠糾紛,依民法所生之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法所生之懲罰性賠償(不含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理賠金本金及其延滯息)等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葉鑑德。葉鑑德再於108年7月29日,與原告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將其上開受讓取得之債權等權利,讓與予原告,並均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卷第53、57頁)。 四、兩造間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曾文枱是否為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系爭附約之保險事故是否業已發生?曾文枱對被告是否得請求系爭保險金?其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㈡、原告主張其因受讓取得曾文枱對被告之遲延給付保險金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債權,對被告請求以系爭保險金遲延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數額,所計算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曾文枱是否為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系爭附約之保險事故是否業已發生?曾文枱對被告是否得請求系爭保險金?其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1、查,系爭附約第二條第一項已載明:本附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第二項則約定: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要保單位所屬人員,且具備本公司(即被告)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並參加本保險者,核與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其第二條所載該契約所稱之「被保險人」,係指該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其間就被保險人資格之要件,其用字已明顯有所不同,應係有意加以區辨,且上開所約定之「要保單位所屬人員」,應係指要保單位之員工之意,此文義已甚明確,並無爭執之餘地。而本件要保人為雲林縣消防局,曾文枱並非雲林縣消防局之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曾文枱固因列名在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名冊內,而為該契約之被保險人,然其既非系爭附約之要保人雲林縣消防局之員工,即非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又系爭附約第二條第四項,固就該契約所稱之「從事職務期間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之範圍,加以定義(見卷第89-90頁) ,然核諸其約定內容,已有提及「因接受主管之指示」(第4款)、「被保險人於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非出於私人 行為所生之意外傷害事故」(第5款)、「於公差期間內」 (第6款)等文字,乃係指涉公務機關之職務行為,再參以 該附約第5條就「保險範圍」,即其之保險事故,已明文約 定,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從事職務期間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者(見卷第90頁),即需限定為本附約之被保險人,即雲林縣消防局之員工,於從事職務行為發生者,始為該當。準此,揆諸上開之約定及說明,堪認系爭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應限於雲林縣消防局所屬人員於執行職務,在系爭附約第二條第4項所定義之期間內,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始為該 當,則本件非屬雲林縣消防局員工之曾文枱,雖於104年8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然自非屬系爭附約保險事故之發生。從而,曾文枱既非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且系爭附約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則曾文枱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2、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本文已有規定。另「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系爭附約第18條第1 項、第2項本文亦有約定(見卷第93頁)。又按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姑不論依 上開所述,曾文枱對被告並無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況且系爭事故既係於104年8月20日即發生,雖曾文枱前曾先後於105年8月12日、12月2日、106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保險金(見卷第35-46頁),然曾文枱迄今 未對被告提起訴訟為請求之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卷第129頁筆錄),是曾文枱先前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 險金,所為時效之中斷,亦因其事後並無起訴行為而視為不中斷,是該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至原告雖稱:上開請求後未於6個月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之規定,並未 於系爭附約內加以明載,依保險法第54條之1之規定,應屬 無效云云。惟查,保險法第54條之1,所明定其為無效者, 乃係指保險契約中,所不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契約約定」事項,然上開民法「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之規定,乃係屬法律明定之事項,顯非契約之約定內容,自無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上 開之主張,洵屬無據而不可採。從而,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曾文枱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 ㈡、原告主張其因受讓取得曾文枱對被告之遲延給付保險金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債權,對被告請求以系爭保險金遲延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數額,所計算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曾文枱對被告既無系爭保險金之給付請求權,亦早已時效消滅,則被告對曾文枱自無系爭保險金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等債務之發生可言,原告自亦無從因自曾文枱處受讓,而取得對被告上開之債權。 2、況依前述曾文枱與原告前手葉鑑德簽訂之債權轉讓協議書所載,曾文枱並未將系爭保險金及其延滯利息(按即指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及系爭附約第18條第2項所定按年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讓與予原告之前手葉鑑德,而係讓與所謂民法所生之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法所生之懲罰性賠償(見卷第53頁),然原告本件主張其所受讓曾文枱對被告遲延給付保險金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卻又係以遲延給付系爭保險金時,按年利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計算(見卷第129 頁),惟查,姑不論曾文枱對被告並無系爭保險金之債權,,已如前述,是其對被告亦未享有保險金給付遲延之遲延利息之債權,且原告亦未能舉證,曾文枱對被告享有其他之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債權,而得以讓與予原告以資對被告加以行使,是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因曾文枱並非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且系爭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曾文枱對被告並未享有系爭保險金之給付請求權,況縱使其享有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再行使,是其自亦未能對被告取得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債權,而得予讓與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以400萬元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08年7月20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金額即1,333,333元,於法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楊嘉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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