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三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榮三
- 訴訟代理人
- 林君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育瑄律師
- 再審被告
- 郭文郎
- 再審被告
- 郭淑禎
- 再審被告
- 郭文澤
- 再審被告
- 郭淑冠
- 再審被告
- 郭若琦
- 再審被告
- 郭若瑩
- 再審被告
- 郭淑婉
- 再審被告
- 郭佳寧(即郭文賢之繼承人)
- 再審被告
- 郭維欣(即郭文賢之繼承人)
- 兼上九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文曜
- 再審被告
- 郭春霞(兼郭文濱之繼承人)
郭文珠(兼郭文華、郭文濱之繼承人)
郭文舉(即郭文華、郭文濱之繼承人)
郭文龍(即郭文華、郭文濱之繼承人)
郭文峯(即郭文華、郭文濱之繼承人)
郭文英(即郭文華、郭文濱之繼承人)
邱慶芳(即郭文華、郭文濱之繼承人)
李小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下列第二至六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再審被告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應就被繼承人郭文華所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14平方公尺、地目道、所有權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再審被告李小珍除外)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地目道、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下:(一)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審原告所有。(二)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郭文郎、郭文曜、郭文澤、郭淑禎、郭淑婉、郭淑冠、郭若琦、郭若瑩、郭維欣、郭佳寧所有,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三)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郭春霞所有。(四)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分配之。
再審原告在前審及本審對李小珍所為共有物裁判分割之請求暨其餘之訴駁回。
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再審被告李小珍除外)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再字第2號卷〔下稱再字卷〕第41頁)。再審原告係以其於108年11月7日收受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函文主張原確定判決存有再審事由,並於同年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11月1日嘉院聰家108年度倫字第708號函、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日期為憑(見再字卷第15、43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而前訴訟程序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本件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漏列郭文曜為再審被告,於審理中當庭追加郭文曜為再審被告,郭文曜對此亦稱沒有意見(見再字卷第233頁),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為:「前開廢棄部分應更改為如下:主文第一項,改為『被告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應就被繼承人郭文華所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14平方公尺、地目道、所有權權利範圍七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3之共有人欄位應改為『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改為『公同共有7分之1』」;嗣訴訟程序進行中,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18日具狀陳述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為:「前開廢棄部分應更改為如下:主文第一項,改為『被告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應就被繼承人郭文華所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14平方公尺、地目道、所有權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3之共有人欄位應刪除李小珍,改為『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並增加訴之聲明「附表三編號2之共有人欄位應刪除李小珍,改為『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等節,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再字卷第287至289頁)。經核再審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再審被告郭文珠、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邱慶芳、李小珍等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前因分割共有物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17日以原確定判決,就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14平方公尺、地目道(下稱系爭土地)為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並於106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
(二)再審被告李小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郭文華之繼承人郭文濱配偶,因郭文華及郭文濱分別於101年10月20日、104年9月15日即原確定判決起訴前死亡,故原確定判決遂命李小珍及郭文華、郭文濱之其他繼承人應就郭文華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而李小珍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郭文濱於104年9月15日死亡時起3年內即107年9月15日前,以書面向郭文濱住所地之法院即嘉義地院為繼承之表示,然李小珍迄未向該法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李小珍就郭文濱之遺產應視為拋棄繼承,李小珍即非郭文濱之繼承人。嗣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持原確定判決欲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經承辦人員告知須以李小珍有為聲明繼承之書面始得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後,再審原告始向嘉義地院查詢,經嘉義地院以108年11月1日嘉院聰家108年度倫字第708號函告知並無李小珍向嘉義地院為繼承表示之事件時,再審原告始查知上情。
(三)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期間均在李小珍應向嘉義地院聲明繼承之期限前,再審原告並無法預知李小珍於原確定判決106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後至107年9月15日即聲明繼承期限屆至前,會有未依規定為繼承之表示而視為拋棄繼承之情事,故上開函文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能知悉或檢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被告部分:
(一)再審被告郭春霞、郭淑冠、郭淑婉、郭文郎、郭淑禎、郭文澤、郭若琦、郭若瑩、郭佳寧、郭維欣、郭文曜:系爭土地已經前案判決分割,有請代書辦理,本件訴訟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李小珍未於再審程序及前訴訟程序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已為辯論及陳述略稱:伊對分割沒有意見。
(三)再審被告郭文珠、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邱慶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再審程序及前訴訟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係於108年11月1日即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作成,並非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縱以李小珍向嘉義地院為繼承表示之末日即107年9月15日為基準,亦係在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即106年11月17日後,足認與上開規定不符,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係以李小珍未於107年9月15日前向嘉義地院為繼承之表示而視為拋棄繼承,李小珍並非郭文濱繼承人等情為據,主張原確定判決存有再審事由,是如再審原告之主張內容為真,李小珍即不得繼承郭文濱之遺產,李小珍就前訴訟程序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然前訴訟程序仍以李小珍為被告,並作成命李小珍應就郭文華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而存有再審事由,應堪認定。至再審原告雖僅主張本件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而未主張同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既屬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準此,本件再審原告既已具體陳述再審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見再字卷第41、43頁),自不應以再審原告誤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而駁回再審之訴。
3、因此,原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執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由本院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為再開及續行其訴訟程式,而再為裁判。
(二)再審原告訴請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郭文華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應就郭文華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與除再審被告李小珍以外之其餘再審被告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1、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2年內(於83年9月16日修正為3年)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2項、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倘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則應於上揭時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郭文華業於101年10月20日死亡,且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復無第二順位繼承人,而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再審被告郭春霞亦聲明拋棄繼承,應由其餘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郭文濱及再審被告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又郭文濱嗣於104年9月15日死亡,郭文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郭爵綸、郭佳薇、張孫睿、張旭巖亦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復無第二順位繼承人,原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李小珍與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再審被告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共同繼承,此有郭文華、郭文濱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4日新地登字第1050002817號函檢送之64年收件9364、9365號暨88年收件第10941號登記資料、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720號拋棄繼承案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繼字第1430號拋棄繼承案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0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9頁、85至93頁、147、203頁、250至327頁)。惟再審被告李小珍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郭文濱死亡後,迄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郭文濱所在地法院即嘉義地院以書面為為繼承之表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結婚公證書、郭文濱戶籍謄本、嘉義地院109年2月6日嘉院聰民109年憲字第113號函等件存卷可查(見嘉義地院104年度繼字第1430號卷第26至29頁、再字卷第241頁),則依前開規定,應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則再審被告李小珍對郭文濱已喪失繼承權,是郭文濱死亡前所繼承取得郭文華關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遺產權利,自應由再審被告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等人再轉繼承為公同共有,至為明灼。
3、據此,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郭文華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部分,依法即應由再審被告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繼承為公同共有,惟再審被告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再字卷第293至297頁),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應就被繼承人郭文華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4、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除再審被告李小珍以外之兩造所共有,渠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協議之事實,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再審被告郭春霞、郭文郎、郭淑禎、郭文曜、郭佳寧、郭維欣、郭文澤、郭淑冠、郭若琦、郭若瑩、郭淑婉等所不爭執,而其餘再審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再審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三)兩造就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方法並無爭執,再審原告僅執李小珍非郭文濱之繼承人乙節提出本件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採取之分割方法,亦屬公允,自得予以援用。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現狀使用狀態、整體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及公平合理等一切情狀,認兩造(除再審被告李小珍外)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一)如原確定判決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審原告所有。(二)如原確定判決附圖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郭文郎、郭文曜、郭文澤、郭淑禎、郭淑婉、郭淑冠、郭若琦、郭若瑩、郭維欣、郭佳寧所有,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其中再審被告郭文郎、郭文曜、郭文澤、郭淑禎、郭淑婉、郭淑冠之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1,被告郭若琦、郭若瑩、郭維欣、郭佳寧之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1)。(三)如原確定判決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郭春霞所有。(四)如原確定判決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分配之(即變價所得1/2分歸予被告郭文珠取得,餘1/2分歸再審被告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公同共有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郭文華於101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郭文濱嗣於104年9月15日死亡,而郭文濱之配偶李小珍為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聲明繼承,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則再審原告於前審本審以李小珍為再審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辦繼承登記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酌定方法分割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固非無見,惟原確定判決將李小珍列為當事人,就郭文華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為系爭土地之裁判分割,均有未洽,應予廢棄。再審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再審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再審被告李小珍除外)依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又本判決係引用原確定判決之附圖,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郭文珠 │8分之1 │
├──┼───────────────┼──────┤
│ 2 │郭春霞 │8分之1 │
├──┼───────────────┼──────┤
│ 3 │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公同共有 │
│ │、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即郭│8分之1 │
│ │文華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 │
├──┼───────────────┼──────┤
│ 4 │郭文曜 │16分之1 │
├──┼───────────────┼──────┤
│ 5 │郭淑婉 │16分之1 │
├──┼───────────────┼──────┤
│ 6 │郭文郎 │16分之1 │
├──┼───────────────┼──────┤
│ 7 │郭淑禎 │16分之1 │
├──┼───────────────┼──────┤
│ 8 │郭文澤 │16分之1 │
├──┼───────────────┼──────┤
│ 9 │郭淑冠 │16分之1 │
├──┼───────────────┼──────┤
│ 10 │郭若琦 │32分之1 │
├──┼───────────────┼──────┤
│ 11 │郭若瑩 │32分之1 │
├──┼───────────────┼──────┤
│ 12 │三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8分之1 │
├──┼───────────────┼──────┤
│ 13 │郭維欣 │32分之1 │
├──┼───────────────┼──────┤
│ 14 │郭佳寧 │32分之1 │
└──┴───────────────┴──────┘
附表二:如原確定判決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郭文郎、郭文曜、郭文澤、郭淑禎、郭淑婉、郭
淑冠、郭若琦、郭若瑩、郭維欣、郭佳寧維持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郭文曜 │8分之1 │
├──┼───────────────┼──────┤
│ 2 │郭淑婉 │8分之1 │
├──┼───────────────┼──────┤
│ 3 │郭文郎 │8分之1 │
├──┼───────────────┼──────┤
│ 4 │郭淑禎 │8分之1 │
├──┼───────────────┼──────┤
│ 5 │郭文澤 │8分之1 │
├──┼───────────────┼──────┤
│ 6 │郭淑冠 │8分之1 │
├──┼───────────────┼──────┤
│ 7 │郭若琦 │16分之1 │
├──┼───────────────┼──────┤
│ 8 │郭若瑩 │16分之1 │
├──┼───────────────┼──────┤
│ 9 │郭維欣 │16分之1 │
├──┼───────────────┼──────┤
│ 10 │郭佳寧 │16分之1 │
└──┴───────────────┴──────┘
附表三: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變價分割賣得價
金分配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郭文珠 │2分之1 │
├──┼───────────────┼──────┤
│ 2 │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公同共有 │
│ │、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即郭│2分之1 │
│ │文華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 │
└──┴───────────────┴──────┘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郭文珠 │8分之1 │
├──┼───────────────┼──────┤
│ 2 │郭春霞 │8分之1 │
├──┼───────────────┼──────┤
│ 3 │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連帶負擔 │
│ │、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即郭│8分之1 │
│ │文華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 │
├──┼───────────────┼──────┤
│ 4 │郭文曜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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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郭淑婉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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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郭文郎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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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郭淑禎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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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郭文澤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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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郭淑冠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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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郭若琦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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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郭若瑩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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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三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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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郭維欣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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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郭佳寧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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