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92號聲 請 人 廖志鎮 相 對 人 彩麗工程有限公司即彩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委託民間團體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07 年2月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叁元之調解內容,就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壹佰柒拾叁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 年2月2日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於 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擔任該公司所營事業單位之專任投師期間,應給付之薪酬新台幣(下同)35萬元扣除聲請人應分擔之勞健保自負額與相關費用32,827元,及於106年6月21日已付金額3萬元,106年12月8日已付金額1萬元後,尚積欠277,173元,相對人雖表示願於107年2 月13日給付聲請人10萬元,及於107年3月20日給付聲請人177,173 元,詎相對人並未完全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仍有163,174 元未履行,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前揭勞資爭議,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薪酬277,173元,以分2期給付之方式,於107年2 月13日給付10萬元,及於107年3月20日給付177,173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業據其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上開內容之調解結果,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料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其後僅於107年3月21日、107年4月27日、107年9月21日、108年3月22日、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22日、108年6月6日及108年8月7日先後給付3萬元、1萬1 千元、2萬元、1萬元、1萬5千元、1萬元、1萬3千元及5千元後,即未再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亦據聲請人提出薪資存款帳戶資料附卷可佐,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應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之薪酬277,173 元扣除上開於調解成立後給付之金額114,000元後尚積欠163,173元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揆之上開規定,要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