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楊錦輝 訴訟代理人 楊錦煌 被 告 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強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6 年2 月至107 年2 月期間積欠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27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查明原告月薪為172,100 元,原告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300 元(172,100 元×13個月)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2 年11月1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月薪為172,100 元。被告於104 年2 月25日在大陸地區設立重慶昕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重慶昕琦公司),原告即被派駐到該公司擔任總經理。嗣原告雖於105 年8 月19日設立昕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昕誠公司),然昕誠公司之成立是被告為大陸客戶品牌授權及收取大陸客戶貨款事宜,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瑞強及總經理吳建昌特別授權指派原告成立昕誠公司以滿足被告公司業務需求,故成立昕誠公司是原告為履行被告公司之工作職責。原告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請辭,並持續向被告提供勞務,詎被告於106 年2 月6 日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原告為維護自己勞健保之權益,始於106 年3 月1 日以昕誠公司名義投保勞健保。然原告於106 年2 月至107 年2 月期間仍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共計2,237,300 元(172,100 元×13個月 )。況由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林夢鵬(即原告之助理)、吳建昌、被告公司、中國合作公司廠商等人員之往來電子郵件可知,如原告當時並無任職於被告公司,實無可能進行如此大量之業務往來,被告亦多次要求原告(由訴外人林夢鵬擔任連絡窗口)提出重慶昕琦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文件,以供被告公司進行內部稽核及行政、稅務事項;原告並代表被告與廠商簽訂備忘錄、討論商品之包裝細節等,顯見原告於106 年2 月至107 年2 月間確實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一職,並持續執行職務、提供勞務,且為公司之管理階層及職員所明知。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2 年11月18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於104 年2 月25日在大陸地區設立100%持股之重慶昕琦公司,由原告擔任總經理、訴外人林夢鵬擔任監事,負責業務推廣。原告全權主導被告與重慶麥德森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重慶麥德森公司)簽署極度不利被告之合作協議,其中第7條 之附買回條款使重慶麥德森公司得將貨物無法銷售之成本全數轉嫁給被告,進而造成被告極大損害。被告為了避免虧損、節省營運人事費用及稅捐,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吳建昌於105 年間表示由原告及訴外人林夢鵬於105 年8 月19日自行設立昕誠公司,並由被告為品牌授權,之後由昕誠公司在大陸推廣被告之隱形眼鏡,自負盈虧。嗣昕誠公司與被告於106 年1 月1 日簽訂品牌授權合約書,為避免關係人交易,吳建昌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合意,原告自106 年2 月起不再受僱於被告,轉而成為被告之業務代表,由重慶昕琦公司支付其報酬,而其報酬之資金來源則為被告公司出貨銷售額之8%作為給付。 (二)原告於106 年1 月間口頭向被告公司總經理吳建昌請辭後,自106 年2 月之後即轉任職於重慶昕琦公司,並由重慶昕琦公司支付其報酬,此有證人楊麗敏、吳建昌之證述可證,被告根本無從對原告進行管考,故兩造間無從屬關係。被告將資金注入重慶昕琦公司,再由重慶昕琦公司之總經理即原告、財務負責人即訴外人林夢鵬全權管理,若非如此,原告豈有可能長期未領薪資猶願意為重慶昕琦公司提供勞務?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惟原告充其量僅在重慶昕琦公司工作至106 年11月間,蓋大陸地區和平新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於106 年11月7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及訴外人林夢鵬,原告於此時點之後即未再提供勞務;至於被告財務專員黃暐寧雖曾於106 年12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訴外人林夢鵬,惟訴外人林夢鵬已於106 年10月20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斷無可能於106 年10月20日之後再繼續提供勞務,故原告不可能仍在此時指示訴外人林夢鵬為其處理事務。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者為106 年2 月至11月間之薪資。另原告已自重慶昕琦公司受領106 年1 月至5 月薪資共計人民幣27,375元,此部分亦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102 年11月1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月薪172,100 元,有原告之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足稽(見調解卷第8 、38頁)。 (二)被告公司於104 年2 月25日在大陸地區設立重慶昕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重慶昕琦公司),由張瑞強擔任法定代理人,原告擔任總經理,林夢鵬擔任監事,有重慶昕琦公司之登記資料、被告人員與林夢鵬往來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8-99 、105-109頁)。 (三)被告於104 年11月1 日與重慶麥德森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重慶麥德森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有合作協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94-198 頁)。 (四)訴外人昕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昕誠公司)於105 年8 月19日設立,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昕誠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6 年1 月1 日簽訂品牌授權合約書,由被告授權昕誠公司「舒麗康」、「昕漾」商標使用於隱形眼鏡產品、授權地區:大陸地區(不包括台港澳);被告同意昕誠公司再授權重慶麥德森公司,有昕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授權合約書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19頁)。 (五)被告於106 年2 月6 日將原告退保、昕誠國際有限公司於106 年3 月1 日為原告加保,有原告之投保資料表可查(見調解卷第8 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11月1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月薪為172,100 元,被告公司於104 年2 月25日在大陸地區設立重慶昕琦公司,原告即被派駐到該公司擔任總經理,嗣原告雖於105 年8 月19日設立昕誠公司,然昕誠公司之成立是被告為大陸客戶品牌授權及收取大陸客戶貨款事宜,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瑞強及總經理吳建昌特別授權指派原告成立昕誠公司以滿足被告公司業務需求,故成立昕誠公司是原告為履行被告公司之工作職責,詎被告於106 年2 月6 日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並拒付薪資,然原告於106 年2 月至107 年2 月期間仍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共計2,237,300 元(172,100 元×13個月 )。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2 月25日在大陸地區設立100%持股之重慶昕琦公司,由原告擔任總經理、訴外人林夢鵬擔任監事,負責業務推廣,原告全權主導被告與重慶麥德森公司簽署極度不利被告之合作協議,被告為了避免虧損、節省營運人事費用及稅捐,於106 年1 月間,由總經理吳建昌代表與原告達成合意,原告自106 年2 月起不再受僱於被告,轉而成為被告之業務代表,得透過昕誠公司領取成功為被告招攬業務營業額8%之款項作為報酬;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惟原告僅在重慶昕琦公司工作至106 年11月間,所得請求者為106 年2 月至11月間之薪資,且應扣除已自重慶昕琦公司受領106 年1 月至5 月薪資共計人民幣27,375元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106 年2 月至107 年2 月期間,仍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2,237,30 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6 年1 月間終止,原告請求給付薪資為無理由,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如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僅提供勞務至106 年11月,被告應給付之薪資應扣除原告自重慶昕琦公司領取之薪資,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106 年2 月至107 年2 月期間,仍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2,237,300 元,為無理由: 1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總經理吳建昌到院證述:我從96年到106 年12月任職於被告公司,一直都擔任總經理職務,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是我的下屬,擔任總經理特助,派駐到大陸重慶昕琦公司擔任總經理。原告還沒進入被告公司就在大陸做隱形眼鏡的行業,對於大陸市場非常瞭解,原告想要來臺灣找供應商,找到了被告公司後,在談話過程中瞭解原告已經在大陸從事隱形眼鏡業15年了,被告公司基於希望在大陸擴展市場,經過我與他兩三次的會談,就決定聘他為大陸子公司的總經理,也因此於104 年2 月25日成立了重慶昕琦公司。…一開始被告是先僱用原告擔任總經理特助,所以就幫他投保,當時他是昕琦公司的員工,月薪17萬元左右,從事開拓大陸隱形眼鏡市場的工作,開拓1 年多,之後才設立重慶昕琦公司,原告擔任重慶昕琦公司的總經理,他人一直在大陸工作。(問:你的意思是102 年11月被告幫原告投保之後,原告還是一直待在大陸?)是的。被告按月給原告17萬元的薪水到106 年1 月。(問:為何後來沒有繼續給原告17萬的月薪?)當時為了一些技術上的問題,一開始被告公司的大陸客戶開信用狀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必須付給找到大陸客戶的仲介佣金,佣金的20% 臺灣政府要課稅,為了避免這樣的情形,被告公司就與原告洽談成立昕誠公司,讓大陸客戶把信用狀開給昕誠公司,20% 的稅就留在昕誠公司,被告公司再與昕誠公司進行隱形眼鏡的交易,昕誠公司再把隱形眼鏡賣到大陸去,這樣的交易模式有跟原告協商取得共識。(問:關於原告是否還是受僱於被告公司如何洽談?)因為原告在昕誠公司是掛負責人,昕誠又與被告公司有交易,如果原告還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會造成上市上櫃的瑕疵,因為是關係人交易,所以我就跟被告公司的人資講把原告的勞健保退掉,他的薪資由大陸重慶昕琦公司來支付。(問:這個過程有無跟原告講?)我不記得有沒有跟原告講過,但是我認為他的薪資從106 年2 月起就應該由重慶昕琦公司來支付,薪資金額一樣是17萬多台幣。(問:後來重慶昕琦公司有無付原告17萬多月薪?)我不知道,但是我已經交代人資或財務把原告勞健保拿掉,薪資由重慶昕琦公司支付。(問:106 年2 月以後原告有無跟你爭執未付薪水給他?)106 年初原告就一直告訴我說大陸那邊缺錢沒有辦法支付薪資,被告公司沒有把錢匯過去,這件事我有跟董事會爭取,在106 年2 、3 月份有匯10萬美金給重慶昕琦公司,是包含所有開銷,當然包括員工薪資。(問:之後原告還有無跟你說他沒有領到薪水?)原告是說重慶昕琦公司沒有錢了,他沒有刻意跟我提到他沒有領到薪水這件事情。到了106 年5 、6 月的時候重慶昕琦公司又沒錢了,那時候跟被告公司爭取,公司就已經不願意再付錢,但我認為這不合理,後來我私人墊了兩次一共250 萬元台幣。至於原告有沒有領到錢我不清楚,但是我相信重慶昕琦公司財務是非常吃緊,我106 年12月份看不下去,我就從被告公司辭職了。…(問:原告跟林夢鵬的薪資,是要由被告公司匯資本額過去讓重慶昕琦公司來核發?)包括原告跟林夢鵬及其他員工的薪資及公司的一切開銷,都是要由這個方式來核發,我認為這樣的方式是合法的,只要做合併報表就好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4-170 、172 頁)。由證人吳建昌之證詞可知,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聘僱原告之目的,乃欲借重原告長年在大陸經營隱形眼鏡事業之長才與人脈,藉以拓展被告在大陸之市場,故延聘並指派原告擔任被告在大陸設立子公司即重慶昕琦公司之總經理(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由已經長居在大陸之原告為被告管理重慶昕琦公司。 2次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瑞強於本院證述:105 年底時吳建昌來說明以後林夢鵬跟原告就不領薪水,從106 年開始改由被告出貨給大陸和平藥房銷售額的8%作為給付,吳建昌是這麼對我說的,我的認知8%全部都是付給原告及林夢鵬的薪水,這是因為從102 年開始聘請原告及林夢鵬每個月付20幾萬的薪水給他們兩人都沒有收穫,公司內部有在討論檢討,後來吳建昌105 年底只有來告訴我這個結論,就沒有再多說什麼。我就提報到董事會,讓大家來同意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173 頁)。被告據此抗辯:自106 年2 月起,兩造合意以原告為被告招攬大陸地區業務之營業額8%計算佣金予原告,而不再按月支付原告及林夢鵬薪資乙情,雖為證人吳建昌所否認,並證述:沒有這件事,完全是誤解,重慶昕琦公司經營幾年都在佈局一直沒有業績,必須給他們壓力,希望重慶昕琦公司估一個業績出來,被告公司用這個業績的8%當重慶昕琦公司「全年度營運的資金預算」,8%不是「佣金」,重慶昕琦公司沒有營業資格,不能交易,不能開發票,他做的每一筆生意都直接到被告公司,所以所有開銷都要從被告公司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 頁)。惟依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助陳榮昌之106 年3 月1 日出國報告書記載:「有關Peter 楊(指原告)&Open林(指林夢鵬)的營業費用部分:原來的認知是公司在2/15左右,已經匯US$10 萬的分公司資本金給他們當成週轉金,等有業績之後,再從8%的營業費用扣除」、「但會議中,Peter 楊要求每個月支付營業費用給他們,設定2017年度業績目標為NT$3億,8%營業費用為NT$2 ,400 萬,分12個月,按時在每個月先支付。〈但是他們並不保證業績可以做到NT$3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1-252 頁),及陳榮昌與被告公司董事長張瑞強間LINE通訊記錄及電子郵件往來(見本院卷三第259-274 頁),暨被告公司董事長張瑞強、總經理吳建昌及其他董事間之LINE通訊內容記載:「昌哥、志中、依連姊,謝謝大家願意坐下來開誠佈公來談昕琦(誤載為欣期)的營業及發展…,重慶和平案:確定楊錦輝團隊從昕琦正式離職,轉從營業額提撥8%給該團隊,此8%出帳最佳的方式業經和我司會計師討論後,是透過客戶子公司昕誠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8 、280 、284 頁),上情已足證明兩造間於106 年1 月間,確實曾透過當時之總經理吳建昌與原告重新議定改變給付勞務對價之方式,縱溝通過程中,雙方對於原告招攬業務營業額8%之認知有「全年度營運的資金預算」、「佣金」,甚或證人陳榮昌證述之「營業費用」之差異(見本院卷三第296-297 頁),惟證人吳建昌亦不否認被告不再按月支付原告「薪資」,改由重慶昕琦公司核付包括原告、林夢鵬及其他重慶昕琦公司員工之「薪資」,此由原告自106 年2 月起將近1 年期間未自被告領得勞務對價,惟仍持續在大陸地區為被告佈局招攬隱形眼鏡生意,期間並未向被告索取薪資,而僅向被告當時之總經理吳建昌表達重慶昕琦公司缺乏資金等情,益資佐證。是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被告自106 年2 月起不再給付原告薪資乙節,堪可採信。 3本件原告固提出其與訴外人林夢鵬(原告助理)、吳建昌、被告人員、大陸地區合作廠商間之往來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5-557頁、卷二第205-709 頁),主張其持續向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被告應給付其106 年2 月至107 年2 月期間之薪資等情…。惟細繹該等大量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原告或林夢鵬與被告公司人員間聯繫關於:被告公司將資本額匯給重慶昕琦公司帳戶以利驗資、大陸地區人力派遣公司提出之費用明細表、派遣公司將與重慶昕琦公司終止派遺契約、雙方討論隱形眼鏡外包裝設計更動、被告通知已將隱形眼鏡樣片快遞送往重慶昕琦公司、被告寄送隱形眼鏡檢驗報告及公司專利列表等證照資料至大陸、大陸藥監局現場檢查重慶昕琦公司,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款項支應重慶昕琦公司員工薪資、重慶麥德森及和平藥局報告之庫存量、索取重慶昕琦公司帳務資料及報表、商議被告員工出差至大陸期間之協助、寄回重慶昕琦公司之傳票、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供會計師查核、要求重慶昕琦公司寄回台灣昕琦母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委託大陸地區廠商印製包裝盒、與大陸地區重慶醫藥集團和平新建康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重慶麥德森公司)簽訂合約、修改合約等事宜,核與證人林夢鵬於本院證述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82 頁),亦與證人吳建昌前述:延聘並指派原告擔任被告在大陸設立之子公司即重慶昕琦公司之總經理,由已經長居在大陸之原告為被告管理重慶昕琦公司,以開拓被告在大陸地區之隱形眼鏡事業等情一致。堪認原告擔任被告在大陸地區全資子公司之總經理,確實為被告提供勞務屬實。 4惟按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參照)。故經營者對於勞務提供者進行管理面之規範,並非即一律使該勞務提供者成為「受僱人」,仍須進一步觀察該勞務提供之對價內容,以及勞務提供者對於勞務提供之方式、內容是否具有獨立自主決定權限而定,先予敘明。承前所述,原告擔任被告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全資子公司總經理,確實為被告提供勞務,惟被告在與原告合作前,並未在大陸地區經營隱形眼鏡事業,為拓展事業版圖而對原告委以開拓大陸市場之重責,由原告全權管理大陸地區之重慶昕琦公司,賦予原告充分之獨立性與裁量權限,此由證人吳建昌證述:(問:被告公司有沒有工作規則?)有。(問:原告須要遵守被告公司的工作規則嗎?)理論上是要,只是說他在大陸,我們看不到他,所謂上下班打卡實際上沒辦法拘束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 頁),益資佐證被告實際上未對原告進行監督管考或懲處,從屬性甚低。雖證人吳建昌亦證述:與客戶交談紀錄及案子的進行狀況要報告回被告公司,每個月有報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惟佐以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公司與重慶昕琦公司間財務業務資訊之流通,係為進行內部稽核及行政、稅務事宜,核屬母子公司間管理層面規範及業務往來,而無上下主從之性質,原告縱或有接受被告公司之指示,亦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與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尚屬有間,此由證人吳建昌接續證述:每個月有報表,真的沒有回報公司的話,實際上也沒有對原告或大陸的員工進行懲處,大陸的員工是交給原告來管理等語,益資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是以兩造間應非僱傭關係,加以雙方已達成被告自106 年2 月起不再給付原告「薪資」之合意,詳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2 月至107 年2 月期間之薪資2,237,300 元,即乏所據,礙難准許。 (二)被告抗辯原告僅提供勞務至106 年11月,原告請求之薪資應扣除其自重慶昕琦公司領取之薪資,核無審究必要: 承上,原告主張106 年2 月至107 年2 月期間,仍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2,237,300 元,既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僅提供勞務至106 年11月,且應扣除原告自重慶昕琦公司領取之薪資等節,即無再予審酌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