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李建燊、泰昕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畢皓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 告 李建燊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泰昕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皓挺(Kenneth Floyd BREINHOLT)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甯維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4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99,931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 上開請求金額為數次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80,8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03,390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見 本院卷二第20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101年5月21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臺中辦公室,擔任液體槽車司機,依被告排班駕駛液體槽車運送指定氣體予客戶,並依原告運送鋼瓶趟數、公里數及客戶數量載運時數計算薪資。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遭客戶客訴 ,被告卻未依公司制定之運輸服務管理獎懲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編號11之規定給予申誡處分,逕於隔日以無車可派為由,停止為原告派班,而有變相減少原告薪資之情。嗣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詢問主管何時可派班,始被告知將原告之 職務內容調動為搬運鋼瓶。然被告明知原告患有脊椎側彎疾病無法搬運重物,經原告明確表達身體無法負荷該職後,被告卻要求原告自行離職,原告迫於無奈,乃於108年1月間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卻遭被告以各種藉口一再拖延調解,迄至108年2月14日始召開第1次調解(下稱第1次調解),調解仍未成立。原告當時為了生計,向被告公司請求復職,並表明回復原本職務意願,然被告未同意,要求原告改為貨櫃車隊之司機後,卻又要求原告待在辦公室、不再派工予原告,並表示原告在辦公室工作僅得領取基本工資。被告上開所為已屬違法調職,且因原告薪資乃係依運送趟數計酬,被告不再派工予原告,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乃於108年2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其後,原告顧及多年工作情誼,兩造復於108年3月8日再經調解(下稱 第2次調解),被告卻以原告有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之情而 解僱原告,致使第2次調解亦不成立。 ㈡、據上,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加班費92,466元: 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均依被告規定派車出勤,惟原告工作時間履有逾勞基法第30條所規定之每日8小時,每週40小 時之情形,然被告卻未核實發給原告加班費。且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及第51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出勤紀錄內記載之每 日出勤時間,即應推定為原告於該時間內係經被告同意而執行職務,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每日工作時,有用餐及休息合計2.5小時,自無被告所稱每日工時需扣除2.5小時休息時間可言。又兩造間並未約定原告薪資係包含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原告亦未同意及與被告合意,延時工資係以基本工資為基礎而為計算,是原告之每月薪資數額,雖高於以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加上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之總額,然不得即認被告無須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於原告。被告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定額工資內含加班費,係違反勞基法延長工時工資之強制規定,係屬無效。故本件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應以底薪、全勤獎金、技能獎金、基本津貼、站數津貼、里程津貼等約定可領工資作為基礎,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差額共計92,466元(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之附表2所示)。又被告所提原告於107年4月30日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實係被告公司未給予原告核對過去薪資、加班費、獎金或津貼等項目是否正確之機會,利用其雇主之優勢地位要求原告簽署,以免除被告給付加班費等項目之義務,原告為求繼續於被告公司任職,僅能簽署,是上開同意書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自不得拘束 原告。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因簽立系爭同意書而不得請求107年4月30日前之加班費,原告仍能請求自107年5月至同年12之加班費共50,597元(見本院卷二第219頁附表4所示)。 2、資遣費225,055元: 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自101年5月21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均任職於被告處,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形式上雖記載投保單位為訴外人建昕汽車貨運行、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茂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然上開公司之代表人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畢皓挺、公司所在地登記地址亦均係登記於被告之設址,而原告自101年任職以來均於被告台中辦公室工作 ,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亦未曾改變,對於勞保投保單位之變更並不知情更未曾同意,被告變更原告投保資訊也無需原告簽章,故原告實際上係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其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況被告工作規則第1條亦明定建興貨運集團包含 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茂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茂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泰昕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泰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建興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且第55條規定其員工借調或調任各關係企業時,年資合併計算,是以縱使原告自101年5月起先後受雇於訴外人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茂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依被告上開工作規則之約定,原告之工作年資亦應併計,是自101年5月21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6年又274日(即6.75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每滿一年發半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按比例計算,又以原告107年7月至107年12月期間應 領薪資(即薪資+加班費),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為66,683元【即(76391+75727+66200+79210+63748+47715)÷184個 工作天×30天,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5,055元(計算 式:6.75×0.5×66,683)。 3、積欠108年1月、2月份薪資共133,366元: 被告於108年1月9日、10日給付原告薪資後,即未再給付原 告108年1月、2月之薪資,而原告當時仍有提供勞務之意願 ,被告却一直故意不提供原告工作之機會,仍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故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上 開月份之薪資共計133,366元(即平均薪資66,683元×2個月 )。 4、補足勞退提撥103,390元: 依據勞工保險局就投保薪資之定義及調整時機之說明,於平均月薪總額有變動時,投保單位應於法定申報調整期限調整,但亦可隨時申報調整,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自原告就職日101年5月21日起至108年2月止,按月為原告提撥每月工資6%之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惟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差額共計103,390元 (見本院卷二第221-223頁之附表5所示)。且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雖包括被告及其他關係企業,依前所述及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意旨,仍應認被告為同一雇主,被告就上開期間自有依法為原告按月提撥退休金之義務,且系爭同意書既違反誠信原則及雇主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就該同意書所載107年4月前期間之退休金,自仍負有提撥義務。 ㈢、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0,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03,390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3、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擔任司機,原負責將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之超低溫液態氮氣體,載運至三福公司之各客戶廠區充填。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載送氣體 至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充填時,因未按客戶要求時間到廠,又於填充時不慎造成美光公司壓降而遭三福公司向被告客訴。嗣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載運 上開氣體至美光公司充填時,再次因操作不慎導致壓降,美光公司對此極為不滿,三福公司乃要求被告不得再派原告運送其貨物,因三福公司不願再由原告載運其貨物,被告乃於107年12月22日透由原告主管曾炫翔,向原告表示改安排原 告至鋼瓶車隊運送其他客戶之貨物,原告當時並未表示其身體有脊椎側彎受傷,無法搬運鋼瓶,然原告卻不願擔任該工作,之後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提供勞務,雖經被告催促原告卻置之不理,致被告無法為原告排班,原告所指被告停止派班、變相減資云云,實係因原告拒未前來上班所致,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又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係受 僱擔任駕駛以及各項運輸業務相關之工作,並未約定原告僅負責駕駛槽車或僅運送三福公司之貨物,被告將原告改安排至鋼瓶車隊運送其他客戶貨物,原告仍係從事駕駛運輸業務工作,並無變更原告之工作內容,且鋼瓶車隊之基本津貼為900元,高於原告原運送三福公司貨物基本津貼550元為高,是改派原告至鋼瓶車隊並無降低其勞動條件,亦無變相減薪之情。又兩造於108年2月14日進行第1次調解時,原告當時 同意被告將其安排至貨櫃車隊,原告即當場撤回資遣費及加班費之請求,並同意隔天復職,惟其後原告卻僅在2月19日 中午後,才回到被告公司上班領取貨櫃車隊之裝備,然當時貨櫃車隊皆已出車送貨,致被告當日未能安排原告跟車實習,其後原告即未再至公司任職提供勞務,是以被告於108年2月19日當天未能安排原告跟車實習,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上班遲到,被告並無故意不安排出車之情,且被告當時亦無告知原告僅能領取基本薪資。嗣被告乃於108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續為提供勞務,因原告未予置理,被告再於同年月27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據上,被告並無未供給充分之工作予原告或變相減薪之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 ㈡、就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每月工資係以趟數計算報酬,內含各項工作津貼、獎金及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與每月延長工時工資。再依勞動契約第6條及被告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原告正 常工時為每日8小時,每週40小時,且原告每日總工時應扣 除2.5小時之用餐與休息時間後,始為其實際工作時間,是 原告每日工作時間應於扣除2.5小時後以每7日加總計算,凡於每7日超過40小時之部分始為延長工時。又因運輸業司機 工作時間因受交通狀況、業主現場作業時間久暫等不確定因素影響,因而每日工作時數並不固定,為避免難以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司機之薪資結構中即已包含加班費在內,故實務見解乃認勞雇雙方對延長工時加班費計算方式之約定,如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總額者,即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勞工不得再額外請求 加班費。依原告之每日績效記錄表所列之項目,原告之薪資內容,除基本津貼550元為每趟次固定發給之金額外,其餘 站數津貼(每跑一站加計100元)、加班津貼-站數補貼(當 日如跑超過十站者,自第十一站起每站加給100元)、里程 津貼(每跑一公里加計1元)、加班津貼-超里 (當日如跑 超過400公里,加給400元)、加班津貼-超時(當日如上下班間隔超過10小時者,自第11小時起每小時加給100元)、 待工津貼(當日如在客戶廠區等待作業的時間超過1小時者 ,每小時加給100元)及其他加班津貼等,均隨原告工作時 間長短而有變動,其運送距離之遠近及客戶站數多寡會影響工作之時間,故原告薪資中,無論其名目為(站數、里程、待工)津貼、(站數補貼、超里、超時)加班津貼或其他加班津貼等,均已涵蓋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工資在內。且原告自106年1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其於106年11、12月之 每週工作時間均未超過雙方約定之每週40小時,自無加班費。而原告於107年度雖有每週工作時數超過40小時之情形, 然其每月所獲薪資亦顯已遠高於以法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可見原告每月所領薪資顯已涵蓋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之工資在內。又原告自106年11月2日於被告公司任職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均係由其自行填寫「每日績效記錄表」,其上所載績效計算項目之金額亦為原告自行填寫,原告對此給付薪資之結構從無異議,足見兩造對該薪資計算方式即有合意,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加班費。況原告於107年4月30日已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告,其內容已明確記載被告每月所核給原告之工資項目中,已含有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及原告截至立同意書之日止對被告無任何應付未付之加班費或其他給付之請求權,倘有任何該等請求權亦同意拋棄等語,可見兩造確有約定原告薪資已包含加班費在內,且縱被告有未給付之加班費,截至107年4月30日止原告亦均已拋棄而不得再為請求。又縱依原告以逐日累加延長工時之計算方式,無論有無扣除2.5小 時之用餐與休息時間,原告實際受領之薪資,均高於以基本工資與按基本薪資所計算加班費之總額,益見被告並無短付原告加班費之情。 ㈢、就原告請求積欠108年1、2月薪資部分:原告108年間僅於2月 19日向被告提供勞務一日,已如前述,被告先於2月2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繼續服勞務,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再於同月27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二月份應領薪資即為2月19日當日之薪資1,787元,經扣除原告負擔而由被告代扣繳之勞、健保費後已無剩餘;其餘原告未依約提供勞務之期間,被告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 ㈣、就原告請求提撥勞退差額部分:原告係自106年11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自無義務為原告提繳其前此之勞工退休金。況依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兩次為限,原告主張其月薪總額因其工作情形而有變動,被告即應隨時為申報調整,顯於法有悖。況依系爭同意書,原告已拋棄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自不得再為請求,至108年間原告僅於2月19日上班一日,當日薪資為1,787元,被告於108 年1、2月份仍按月薪45,800元之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並無提繳退休金不足之情。縱認被告有未足額提撥之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僅就107年5至12月份之差額共計10,608元(見本院卷二第196頁 附表),應補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臺中辦公室,擔任司機,接受被告排班擔任車輛駕駛及各項運輸業務,雙方之勞動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每月之工資,係以趟數計算報酬,且內含各項工作津貼、獎金及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與每月延長工時工資,此有兩造間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242頁)。 ㈡、原告自107年7月至12月自被告受領之工資總額為377,148元。 ㈢、兩造先後於108年2月14日及108年3月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均調解不成立,但於108年2月14日調解時,原告有同意回被告公司擔任貨櫃車司機(見本院卷一第243-244頁)。 ㈣、原告自101年5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投保單位為建昕 汽車貨運行,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為建昕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日止為 茂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為被告公司,此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 ㈤、原告於107年4月30日簽立被證10即系爭同意書予被告,其內容記載:本人於到職時已明確瞭解並同意公司每月所核給之工資項目中,無論其給付之名目為何,均已內含延長工時工資與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惟為重申前述口頭約定事項,並為求日後勞資關係之安定與勞資爭議之避免,本人同意重新簽訂勞動契約。本人並茲此確認,自到職日起迄今本人依法得請求之一切給付(包括薪資、加班費、獎金、津貼等任何名目之給付),均已具領完訖,本人勞退提繳薪資亦均足額提繳,本人截至今日止對公司無任何應付未付之加班費或其他給付之請求權。為杜疑義,倘有任何該等請求權亦茲此同意拋棄之等語,此有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㈥、原告於108年2月20日寄發台中軍功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書。被告則先於同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回公司上班,嗣再於同月2月27 日寄發竹北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25頁、第246-249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於108年 2月20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告以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由,主張終止與原告的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㈢、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一0八年一、二月工資?如有,積欠數額為多少?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的加班費,是否有理由?如有,其得請求的數額為多少?㈤、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所短少提撥之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若有,被告應補提撥之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108年2月20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告以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由,主張終止與原告的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間載送氣體至被告客戶三福公司指定 之美光公司處時,因一時疏失遭客戶客訴,被告却未依其制定之系爭辦法編號11之規定給予申誡處分,明知原告患有脊椎側彎疾病,無法搬運重物,逕行違法將原告調為載送鋼瓶重物司機之工作,然原告因身體因素無法從事該工作,其後兩造於108年2月14日進行第一次調解後,原告回被告公司復職並改擔任被告指派之貨櫃車司機,惟被告之後却要求原告待在辦公室,未派工予原告,並表示原告在辦公室工作僅得領取基本工資,被告上開不派工予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2、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固有規定。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於前述之107年10月及12月間,載運客戶三福 公司之氣體至美光公司進行充填時,兩度發生因充填操作不慎造成美光公司壓降之重大疏失,三福公司乃於同年12月20幾日時要求被告不得再派原告運送其貨物,被告因三福公司此項要求,遂於當時改安排原告運送鋼瓶,惟原告當時拒絕被告此項之安排,且亦未向被告表示其因脊椎受傷無法搬運鋼瓶,然其後其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被證1之107年10月26日原告獎懲單及約談紀錄、被證2之107年12月21日三福公司電子郵件影本各一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8-233頁),並據證人即原告當時之主管曾炫翔到庭證稱:「原告在107年12月間,曾經因為工作關係,被客戶美光公 司及三福公司客訴認為他的表現出問題,三福公司要求被告不要再由原告載運該公司的貨物、當時我接獲客戶之反應,我先調查為何原告未依規定作業,一方面也跟三福說司機雖犯錯,是否可以再給他一次機會,但是因為他十月已經有一次犯錯,所以三福不願意再給他一次機會,因為他這個犯錯會造成美光公司很大的損失,因為他的錯是在充填客戶端氧氣時,造成客戶端降壓,降壓會影響美光高科技的製程。原告在十月份那次有遲到,十二月份那次沒有遲到。我們經過調查後,確實原告有犯上開錯誤,因為三福不肯再給原告跑他們的貨,我在107 年12月28日向原告表示因為我們還有其他車隊,運送其他物品,當時我跟他說我的鋼瓶車隊有缺司機,問他是否願意,他說他沒有接觸過,認為載運鋼瓶是危險的,所以拒絕我,那時候他沒有提到他脊椎有受傷,沒辦法搬運鋼瓶。28日之後他就沒有來上班,他也沒有跟我聯絡…」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4-175頁),堪認被告上 開之主張非虛。因原告載貨造成客戶美光公司之壓降,會影響該客戶之製程,係屬嚴重之疏失,且依系爭辦法編號第50,規定因司機疏忽造成客戶壓降時,處分標準係得逕予解雇,另編號70號則規定上班遲到或無故早退,第一次得申誡一次,而被告針對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因遲到及未依美光 公司之SOP作業造成該公司之壓降,係處以原告記大過二次 之處分,當時原告就該處分表示接受之情,亦有原證4系爭 辦法及被證1之獎懲單、個人約談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0-31、228-230頁),再加以客戶三福公司已明確向被告,表明不願再讓原告載運其公司之貨物,而原告受雇於被告,係擔任駕駛以及各項運輸業務相關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36條之勞動契約第9條),並未約定原告僅負責駕駛槽車或僅運送三福公司之貨物,復原告迄未舉證其當時有向被告,表示因身體脊椎受傷無法搬運鋼瓶擔任運送鋼瓶之司機,及該新工作收入較先前者為低等情,則被告在上開情況下,將原告改安排至鋼瓶車隊運送其他客戶貨物,原告仍係從事駕駛運輸業務工作,難認被告有該當勞基法第10條之1 之違法調動原告職務之情形。是以,原告拒絕被告上開合法之工作安排及職務調整,自107年12月間起至108年2月19日 前該期間,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提供勞務,被告即無從為原告排班派工,此係因原告自身因素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供給勞工工作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法成立。 3、次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兩造第一次調解時,已同意至被告之貨櫃車隊擔任司機駕駛貨櫃車運貨,惟原告其後僅於同月19日當天中午過後始至被告公司上班,因當時貨櫃車隊均已出車在路上,故當天被告無法安排原告跟車見習送貨,且當時原告主管及被告人員,並未告知原告其待在辦公室工作僅得領取最低工資,其後原告亦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被證5證人曾炫翔與原告間Line對話 紀錄影本一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並有證人曾炫 翔在庭證稱:「…後來原告於108年2月向勞工局申請調解,後 來就去區公所調解,調解當時我也有去,是我跟總公司的人事主管、總經理特助一起去,原告說鋼瓶他沒有接觸,而且比較勞力,所以他比較沒辦法接受,當下因為他有聯結車駕照,我們公司也有貨櫃的車隊,所以我們當下就說可以請他轉任貨櫃車隊的司機,當天原告有同意…結果約定要報到的那天即108年2月19日原告早上也沒有來,結果我傳LINE給他,他說晚一點到,中午前後他有過來,他過來報到時,我們有先發貨櫃車需要的裝備給他,但是因為他來的時間已經中午,公司的貨櫃車都已經在路上跑,那時候沒辦法讓他跟車,因為他之前沒有在我們公司開過這樣的貨櫃車,他之前開的運給三福貨物是大貨車,所以他要新開貨櫃車,必須要隨車實習,而且他聯結車的經驗也不是很長,所以他的實習時間預計要一個月以上,因為貨櫃車會有載運危險物品,之前沒有經驗,一定要隨車實習,後來原告在辦公室待到五點半左右,我請他先下班,明天再來,但是他隔天早上一樣沒有來公司報到,所以我又LINE給他,為何沒有來,他說他有去申請解僱勞僱關係,所以他已經不是我們的員工,所以就沒有來。」、「108年2月19日當天,其並無跟原告講他新接觸貨櫃車司機這段時間,跟車的這期間只能領最低工資,因為原告不是新進人員,所以他在跟車時,他的日薪是1600元,而且如果他跟車一個月,另外還會有基本的底薪及全勤獎金及技能津貼,所以如果他跟車一個月的實習,如果以跟車一個月工作天22天計算,總共可以領包括1600元乘以22,加上上開講的底薪、全勤獎金及技能津貼等,共約7600元,所以加起來有42000 元以上,108 年2 月19日當天我雖然沒有跟原告講他實習跟車月薪的上開情形,但是這個是公司當時跟車實習的薪水制度,我不清楚他當時知不知道,但是他也應該知道跟車一定會有日薪。108年2月19日當天,其確實沒有跟他講只能領最低工資。」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5-176頁),被告上開之主張,即非無憑。而原告又未進一 步舉證當時被告係告知其新工作僅得領取最低工資之事實。則原告於同意擔任被告之貨櫃車司機工作後,因自己於108 年2月19日當日上班遲到,致被告當天無法為其安排跟貨櫃 車送貨實習,乃係原告自己之因素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且之後原告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安排工作及派工予原告,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供給勞工工作之要件,亦屬無據。 4、從而,原告以被告不派予其工作,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供給勞工充分工作之規定為由,於108年2月20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有效。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定。因原告上開終止契約不合法,且自108年2月20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處上班,業已該當曠職之情形,經被告於108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收受該函後仍未置理,則被告其後於同年月27日,因原告連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有據,雙方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之合法終止而失效。 ㈡、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 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因原告曠職而經被告合法予以終止,非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為有效之終止,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225,0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㈢、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一0八年一、二月工資?如有,積欠數額 為多少? 1、查,原告於108年1、2月份,僅於2月19日當天至被告處上班,其餘時間均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已如前述,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仍有提供勞務之意願,係被告故意不安排其運送工作,被告仍應支付該期間之工資,然為被告所否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固為民法第487條本文所規定, 惟必須受雇人有提供勞務或準備提供勞務並通知僱用人,遭僱用人拒絕時,僱用人始該當受領勞務遲延。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同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且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之薪資,其中屬於系爭僱傭關係終止後期間之薪資請求部分,顯無理由。至於其餘期間之薪資請求,則因僱傭乃雙務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曠職期間既未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對之拒絕給付薪資,自屬有據。」,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2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2、經查,原告係經被告於107年12月20幾日,欲合法改安排其至 鋼瓶車隊開車時,無故予以拒絕,之後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其後經兩造於108年2月14日調解時,原告雖同意至被告之貨櫃車隊工作,然之後於同月19日任職一天後,其後即未再至被告公司處工作,已如前述,準此,難認原告在108年1、2月間,除108年2月19日當天外,有欲向被告提供勞務,而 遭被告無故拒絕並受領遲延之情事。況因兩造之勞動契約乃雙務契約,因原告除於108年2月19日當天任職提供勞務外,其餘於108年1、2月間既未工作提供勞務,乃為曠職,則被 告本於雙務契約上開之規定,拒絕給付108年2月19日當日以外,原告所請求之108年1、2月份之薪資,即非無據。又原 告108年2月19日當天之薪水,參酌證人曾炫翔上開所證述原告跟貨櫃車實習之薪水,係包括日薪1600元及基本底薪及技能津貼之情,被告據此主張原告該日之薪水為1,787元{1600 元(即1日之貨櫃實習津貼)+120元(即底薪3600元÷30日) +67元(即技能獎金2000元÷30日)=1,787元},堪以採認, 則以該1,787元扣除應由原告負擔而由被告代扣繳之勞、健 保費後,已無餘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8年1、2 月份之工資133,366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的加班費,是否有理由?如有,其得請求的數額為多少? 1、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 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又按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及第39條假日工作加給工資所定之最低標準,均係依所約定之平日工資為計算之基礎,而平日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不論為任何名義,因工作而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有最高法院106年台 上182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2、查,原告擔任被告之司機,非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勞工 ,應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對於類如本件原告之駕駛員,就其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勞基法並無排除上開第24、39條規定之適用,則倘被告與原告就其平日延長工時及休假、例假日工作之加班費之計給方式有所約定,然其約定內容低於勞基法第24、39條之規定時,該等約定仍屬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況且,被告主張與原告已就原告平日延長工時及休假、例假日工作之加班費,納入薪資併計之計算方式有所約定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法則,即應由被告舉證兩造間有該等約定。經查: ⑴、原告任職被告擔任司機之期間,原告之薪資結構,依原證7之 原告全月薪資條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5-127頁),係包括:基本工資、假日津貼─超日津貼、工作津貼(以上薪資含加班費)、福利金,而上開薪資結構之細項,依被告所提,由原告填寫之被證8每日績效記錄表影本,及被告據被證8所統計製作之被附表2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50-345頁、218-227 頁),係包括底薪、全勤獎金、技能獎金、基本津貼、站數津貼、里程津貼、待工津貼(即當日如在客戶廠區等待作業的時間超過1小時者,每小時加給100元)、加班津貼、假日津貼即超日津貼(係指原告當月出勤送貨日數,逾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告之辦公日曆表所載當月上班日數,每逾一日被告加發超日津貼一天800元),其中之加班津貼,又包括:超里(當日如跑超過400公里,加給400元)、超時(當日如上下班間隔超過10小時者,自第11小時起每小時加給100元) 、站數補貼(當日如跑超過十站者,自第十一站起每站加給100元)及其他加班津貼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實在。 ⑵、被告固主張兩造已約定原告每月之工資數額,係包含正常工時工資及平日延長工時、休假、例假日工作之加班費在內,此從上開所述之薪資結構金額,除底薪、全勤獎金、技能獎金、基本津貼為固定外,包括站數津貼、里程津貼及其他之津貼之金額,均係隨著原告每日工作時間之長短而變動,原告多年來既自行填寫被證8之每日績效記錄表,且對上開薪 資結構又未曾異議,應認其已知悉且同意上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站數津貼、里程津貼之金額,主要係以原告當日所載送貨物予客戶之客戶數量即站數、所行車之里程數,作為其計算津貼之依據,然因客戶所在位置、不同客戶間彼此距離之遠近不一,原告不當然會因所跑之客戶數越多,其當日即會有超時工作之情形。況被告於其上述之薪資結構中,除臚列上開之站數、里程津貼外,既已另外列有包括加班津貼、假日津貼即超日津貼等,明顯屬加班性質之工資項目以為區別,且站數、里程津貼又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及為被告之經常性給與,即難認站數津貼、里程津貼,亦具有加班費之性質在內,此外被告未進一步舉證該站數及里程津貼,確亦含有加班費給付之性質在內,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以採認,故站數及里程津貼,與底薪、全勤獎金、技能獎金、基本津貼,應合計作為計算原告平日正常工時之薪資基礎。又原告固然有依被告公司之規定,予以填寫被證8之資料,以明其每日之工作內容及作為被告核薪之依據, 然此與原告是否已同意將其平日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工作之加班費,均合併納入每月之薪資中,不得再另外請求,亦屬有間。況縱認兩造間有達成被告主張之合意,然依上開所述,倘此部分所約定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及其給付金額,低於勞基法第24條、39條之規定時,該等約定仍屬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另查,原告否認有與被告約定,係以基本工資作為平日正常工時之工資,而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參以依原證7及被告所整理之被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5-126、218-227頁),可知原告每月之底薪、全勤獎金、技能獎金、基本津貼,加計里程津貼及站數津貼之數額,均已超過當時基本工資之數額,則計算原告每月之加班費時,依勞基法第24、39條之規定,自不得僅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原告每小時工資之基礎,則被告以原告所領之每月薪資數額,超過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礎計算所得加班費之合計總額,即謂兩造此等計算加班費給付方式、數額之約定,無違反勞基法第24、39條之強制規定,係屬有效,原告應受其拘束,不得再額外請求加班費云云,亦不可採。 ⑶、至就原告平日延時工作及例假日、休假日工作之時數而言,原告主張應以其每日上、下班起迄時間之總工時,扣除每日工時8小時後之餘額時間為準,被告則主張應再扣除每日之 用餐時間1小時及休息時間1.5小時,合計2.5小時後,始為 加班時間,並舉被證3勞動契約第6條、被證9工作規則第27 條之規定為據。查,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已有明定,是原告之出勤時間,即應推定為先以被證8原 告每日績效記錄表上,所載其上、下班時點間之總工時為準,即如被告被附表1之「上班時間」、「下班時間」間之時 間,即該表之「工作時數」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08-217 頁)。至上開勞動契約第6條及工作規則第27條,固約定有:司機用餐時間為1小時,用餐前後5小時內至少應有90分鐘之休息時間(見本院卷一第236、355頁),惟查,依前開所述,被告已自承其超時津貼為當日上下班間隔超過10小時者,自第11小時起每小時加給100元,顯見被告於此計算屬加班 性質之每日超時津貼時,其計算勞工之休息時間,亦非以每日2.5小時為準,而係為2小時,與上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規定已有不同,況就本件原告之工作內容而言,其於上、下班打卡時點間之期間內,是否能如上開契約及工作規則所示,有1小時之用餐時間及另外1.5之休息時間,亦有疑義,此經核閱、比對原證6原告之司機運送日報表內(見本院卷 一第35-56頁),所記載原告載運貨物至各站之進廠時間、 離廠時間及開車時間、作業時間之內容可明。且固然原告每日應有用餐或部分之休息時間,然於此時其是否已能完全支配該等時間,而均未受到被告之指揮監督,且活動自由亦全然未受到雇主及工作之拘束,亦非無疑,此外,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每日確能有1小時不受雇主即被告指揮監督下之用餐 及其餘1.5小時休息時間,合計2.5小時之休息時間,是其主張原告每日之工時,應扣除每日該2.5小時之休息時間,尚 難以採取。故原告於106年11月2日至107年12月31日任職被 告期間,其每日之工作時數,即如被告之被附表1之「工作 時數」欄所載(即本院卷一第208-217頁),並不需再扣除2.5小時。 ⑷、惟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已有規定。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 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及第73條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勞基法關於工資、加班費、退休金之規定,雖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勞雇雙方自不得事先約定拋棄,如事先約定拋棄,即屬無效,然勞工之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工尚非不得予以拋棄,一旦勞工向雇主表明拋棄,該請求權即不再存在,嗣後即不得再向雇主為請求。經查,依原告於107年4月30日書立之被證10同意書,其內記載:…本人截至今日止對公司 無任何應付未付之加班費或其他給付之請求權。為杜疑義,倘有任何該等請求權亦茲此同意拋棄之…(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該同意書影本),可見縱使原告至107年4月30日前為止之該期間,對被告享有短付加班費之請求權,原告亦向被告表示拋棄而免除該部分債權之意思,既經原告免除,該部分債權即歸於消滅。原告雖以:上開同意書係被告濫用其雇主優 勢地位,以使原告簽立,且原告當時為求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只得簽署,被告所為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該 同意書內容應屬無效,自不發生原告拋棄、免除該部分債權之效力,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舉證人曾炫翔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為何會要求原告簽立?)因為我們沒有欠他任何薪資、加班費、獎金、津貼,即同意書記載的那些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原告並未表明要離職,為何仍要簽署?簽署時,公 司有無試算相關費用數額,讓原告確認?)這份文件就算沒有離職的,我們也會每年給司機簽署,代表沒有問題,因為公司沒有積欠,就不可能去試算什麼積欠的數額。」(見本院卷二第178-179頁)等內容為證。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 尚無從看出被告公司當時係利用公司優勢地位而強使原告簽立,且經核上開同意書之內容清楚,並非艱澀難懂,復以原告當時雖任職被告公司,然就攸關其加班費等之權利,是否仍要向被告主張、行使及表示放棄,是否要簽立該同意書,仍得由其自行所決定,斷非被告所能強行干涉,其既本於自由意思下而加以簽立,決定並同意不再主張該部分之權利,即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要求其簽立該同意書,以使其拋棄權利主張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違反誠信原則,該同意書之簽立內容無效乙節,難以成立。準此,原告既已拋棄、免除於107年4月30日前對被告之加班費請求權,則本院審究本件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之加班費,其期間即僅需以自107年5月起至107年12月份者為準。 ⑸、依上所述,計算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每月正常工時之工資總額,應以薪資結構中之底薪、全勤獎金、技能獎金、基本津貼、站數津貼、里程津貼為準,是經計算此等金額後,再以前述之被附表1之「工作時數」欄所載原告每日之工作時間 ,扣除每日8小時之正常工時後,其餘額即為原告之加班時 間即如被附表3之「超過每日8小時之時數」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93-308頁)。則原告進而依上開每月正常工時之工 資總額,據以計算出其每小時之時薪,再依前兩小時加班之時數、該部分每小時加班費金額,逾兩小時之加班時數及該部分每小時加班費金額,據以計算出其自107年5月份起至12月為止應領之加班費,扣除已領之加班費即前述之「待工津貼」、「加班津貼」、「超日津貼」金額後,得出之加班費差額,係分別為11,849元(107年5月)、6,905元(107年6 月)、8,772元(107年7月)、4,526元(107年8月)、5,076元(107年9月)、8,267元(即107年10月份總加班時數為65小時,其中前兩小時之加班時數為41小時,逾兩小時之加 班時數為24小時,非原告附表2《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所載之 24.5小時,原告已予以變更為主張此月份逾兩小時之加班時數為24小時,該月份所謂求之加班費差額,應減少197元, 變更為8,267元,見本院卷二第283頁)、3,010元(107年11月)、1,995元(107年12月)之情,自屬有據(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原告之附表2,及卷二第283頁原告變更107年10月份加班費請求數額之陳述內容)。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之加班費數額,即為自107年5月起至12月份為止上開各月份短付之差額總額,即為50,400元(即11849元+6905元+8772元+4526元+5076元+8267元 +3010元+1995元),逾此金額即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所短少提撥之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若有,被告應補提撥之金額為多少?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 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 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 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自101年5月21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均任職於被告處,其投保單位雖包括被告及其他關係企業,仍應認被告為同一雇主,被告就上開期間自有依法為原告按月提撥足額退休金之義務,請求被告提繳不足之差額103,390元至原 告之勞保退休金專戶,被告加以否認。經查,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載,原告自101年5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之投保單位為建昕汽車貨運行,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為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日止為茂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為被告公司,已如前述。而其中之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茂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公司登記址均相同,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9公司登記查 詢間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8-131頁),且其等間 為關係企業,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依被證3原告簽立之勞 動契約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35-242頁),其簽立日期為105年12月20日,所載之雇主為建興貨運集團,參以員工勞保之投保單位,亦可作為認定其民法上雇主誰屬之參考,而被證9工作規則第1條,已載明建興貨運集團包括被告、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茂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第55條第2款則 約定員工借調或調任各關係企業者,年資應予合併(見本院卷一第349、361頁),是被告主張原告係先後受雇於其集團、關係企業中之建昕汽車貨運行、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茂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11月2日起,始開始受僱於被告乙節,即非無據。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57條固有規定。惟上開條文係規範勞工受同一雇主即負責人同一之不同公司雇用,或符合同法第20條規定情形時,其之服務年資,應予以合併計算,作為計算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等基數之計算基礎,此等規定,是否能類推適用於本件,原告所要求被告一併承受,原告前任職於被告之關係企業即同一雇主期間,所未按月足額提撥退休金之提撥義務,已有疑義。況原告於107年4月30日簽立被證10之同意書,業已向被告表示拋棄該日前對原告所享有,包括勞保退休金提繳及加班費給付之請求權債權,此有該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且原告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係屬有效,亦如前述 ,是以縱認被告應承受包括建昕汽車貨運行、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茂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退休金不足差額提撥義務,及被告自106年11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後,迄至107年4 月份止,被告有不足提撥退休金之情形,然原告既已以該同意書,向被告表示拋棄該部分提撥差額退休金之請求權,原告該請求權即已消滅不得再為行使,是以原告對被告之退休金差額請求權之行使,其計算期間應自107年5月起至雙方勞動契約終止之108年2月份為止。 3、因被告自107年5月至12月份止,每月均有短付原告如前述之加班費,已如前述,則將被告上開期間短付之加班費,加入被告該期間每月各已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後,原告上開期間每月包含加班費之薪資總額,係如原告附表6、時間自107年5 月至同年12月份止之「當月薪資」額所載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34頁,但其中107年10月份,應更正為79,013元{即79, 210元-197元},此金額之提繳級距金額仍為80,200元),則 經計算被告自107年5月至107年12月份止,應按月提撥之原 告退休金之數額,及被告實際每月提撥之金額,以及上開二者間差額之總額,係為13,122元(即3048元+1842元+1842元 +1842元+1260元+2064元+1080元+144元),此有原告之附表 6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4頁),亦經被告就原告上開附表6之計算式及計算得出之金額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4頁),堪認為實在。準此,被告就107年5月至12月份實際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較規定應提撥之金額減少13,122元,應堪認定。至就108年1、2月份部分,因原告僅於108年2月19日上班一日,當日薪資為1,787元,已如前述,而被告主張其就該二個月份,均已按月薪45,800元之級距,各為原告提繳退休金2,748元、2,473元,亦有卷附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其中2月份係按原告退保日即該月27日計算提撥金額),是被告就108 年1、2月份,即無提繳退休金不足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撥退休金 差額13,12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其餘金額提撥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加班費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6日( 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提撥退休金差額13,12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㈦、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