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徐碧雲
- 相對人
-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李基益律師為相對人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因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以100 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任龍其祥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嗣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為使稅捐稽徵文書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原任董監事之任期,於98年7 月25日屆滿,並由經濟部以函文限期改選董監事,逾期原董監事當然解任,而相對人公司並未於期限內完成改選董監事,原董監事自期限過後當然解任,其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任龍其祥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於105 年8 月2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0501702270 號函為廢止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在卷為憑,應堪認屬實。基此,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其章程亦無清算人之規定,也無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清算人之名冊,爰審酌該名冊內之李基益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且有擔任清算人之經歷,足認具備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之能力,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李基益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至聲請人雖表示龍其祥律師前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對公司之營業情形及營運事務有一定程度了解等語,惟本院前函請龍其祥律師就擔任清算人一事表示意見,然其於期限內未表示是否有意願擔任清算人,是本院既無法確認其有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即無從選派其為清算人,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