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KPCB Asia Pacific Holdings、汝林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KPCB Asia Pacific Holdings(I), LTD. 法定代理人 汝林琪(Tina Lin-ChiJu)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相 對 人 太陽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垂景 代 理 人 翁祖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施筱婷會計師(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十一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英屬開曼群島註冊成立之外國法人,於民國99年間起迄今,持有相對人1,478 萬2,000 股普通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7.68%,故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之身分要件,且不因兼具董事之身分而受影響,更非權利濫用。查相對人於99年因增資獲得逾18億股款,據相對人表示係用於購置機器設備,詎料相對人嗣後該購置之機器設備迅速被淘汰,且無法出售以減少損失,截至107 年底機器設備之價值僅餘34,037,117元,進而產生鉅額虧損。又相對人於102 年已停止營運的情況下,仍轉投資力錸光電科技(揚州)有限公司(下稱力錸光電)1,000 萬美元,該公司係相對人董事暨大股東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科技)藉由其關係企業Max OnlineLtd.(B.V.I.)轉投資之公司,並於成立後尚未投產,又與相對人財產狀況雷同,均擁有高價值之機器設備卻長期閒置;又就相對人主張曾於102 年12月12日董事會決議處分ITO 濺鍍設備乙事,實際上根本沒有決定出售價格,況該交易欲出售設備予相對人之控制公司錸德科技之關係企業安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可光電),已構成公司法第223 條情形,是可能涉及不法或以不當低價出售予關係企業,而有損相對人公司之虞。另相對人稱為償還銀行貸款及公司營運需求,分別於101 年、102 年、106 年及107 年向相對人董事暨大股東錸德科技借款,後續並由錸德科技之關係企業中原國際創投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同借款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既於102 年已停止營運,何以須不斷借款,且借款金額不斷增加?再者,相對人主張依102 年9 月12日第3 屆第2 次董事會決議暫停生產,但查閱該次會議之記錄,相應事由係「為減少公司租金支出,擬將部分機器設備由原無塵室樓層搬遷至非無塵室區域」,議案內容根本未明示相對人會因此暫停生產。綜上情事,應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適時維護及保護聲請人及其他股東合法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9年6 月24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本身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並有實際參與公司決策,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至機器設備之折舊,已提供鑑價報告及鑑定單位所出具之切結書,並無事後造假之事;又處分之機器設備未達3 億元,依公司規定本無需經董事會決議,且就ITO 濺鍍設備售予安可光電一案,並無所謂董事就董事會之決議有利害關係情形,且該決議無損害公司利益之虞,故相對人董事長葉垂景及董事王鼎章無迴避的必要,是就機器設備所生之損失,確為正常之商業損失。另相對人係於100 年3 月1 日購買力錸光電股權,且此項決議並未造成特定董事與公司間權利義務產生變動,亦未損害公司利益之,自無董事迴避之必要。末查相對人之借款確為營運所需之正當借款,且相關條件已於董事會進行討論,亦無董事迴避之問題。是以,聲請人執上開事由主張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實屬權利濫用,擾亂相對人正常營運,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修法理由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聲請人自99年6 月24日起持有相對人所發行14,782,000股份,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3,600,000股之17.68%,並為相對人之董事,有聲請人所提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99年6 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901128770 號函暨所附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9年3 月2 日經審一字第0990004196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現仍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且所持股數及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迄今均未有所變更之事實,復經相對人於108 年10月1 日到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4 、155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至相對人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經衡酌聲請人業已敘明相對人因購置及出售機器設備產生鉅額損失、轉投資長期未投產且屬相對人大股東錸德科技關係企業之力錸光電、向錸德科技及其關係企業借貸高額款項,均有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或參與決議之董事應迴避而未迴避之不法情形,並提出相關事證為佐,況相對人實際上已於102 年停止營運,又何須再於106 年及107 年借貸高達1.89億元及1.94億元,顯然其財務及經營均有不佳,而相對人對於部分會議紀錄及資料亦尚未能提出,是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既有令股東即聲請人產生疑義之處,何妨逕許股東聲請專業會計師檢查公司財務現況,以資透明。再者,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以稽核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非但能適時保障股東權利,且因相對人已無營運,自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影響公司正常運作之狀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身分要件時即99年6 月24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公司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五、又關於本件檢查人人選,本院已依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選派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施筱婷會計師。經本院審酌施筱婷會計師為具有靜宜大學會計系學歷之專業會計師,於90年12月14日加入該公會,前曾任職於2 所會計師事務所,而現為誠品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已有19年資歷,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8 年10月18日會總字第1080435 號函暨附件之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3 及444 頁),其經歷專長均屬適任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存在,則其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稽核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施筱婷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會計表冊等資料以供檢查。至相對人公司有無資力支付檢查人報酬,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要件,本院毋庸審酌;復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之規定,檢查人之報酬,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