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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5號

指定簿冊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5號

聲請人
Shubham Maheshwari即美商精微超科技股份有限公
聲請人
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美商精微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台灣威科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一二七二三一一五,公司所在地: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00 號1 樓)為美商精微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美商精微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美商精微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精微超科技公司)已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請求指定台灣威科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科儀器公司)為精微超科技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精微超科技公司董事決議錄(中英文)、簿冊保管人同意書(中英文)、簿冊保管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為證。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精微超科技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186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08 年度司司字第61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審認無訛。是以,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精微超科技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爰指定願擔任該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之威科儀器公司為精微超科技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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