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芳純 相 對 人 金立昇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金立昇工程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彭亭燕律師(地址:新竹市○○路0 巷0 號1 樓)為金立昇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金立昇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前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負責人即唯一董事兼股東林憲祥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而相對人公司迄未辦理民國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106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聲請人為送達滯報通知書,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108 年11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83504447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經濟部函文附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無相對人公司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唯一股東兼董事林憲祥已於107 年3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相對人公司設立時起至廢止時止之登記資料、本院107 年5 月15日新院平家寬107 年度司繼字第463 號拋棄繼承備查公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而堪認定。是相對人公司已無其他股東可擔任其之清算人,為處理其未了結事務,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彭亭燕律師業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負責處理相對人公司現有之事務,則其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資產及負債情形應有相當之瞭解,且經本院電詢彭亭燕律師之意願,經彭亭燕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準此,本院認以彭亭燕律師之學經歷、對相對人公司事務瞭解之狀況及現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分,當能妥適處理相對人公司之現務、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盈餘、虧損、財產分配等事宜,以維相對人公司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爰選派彭亭燕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