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1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9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9號

聲請人
立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田
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相對人
鈞朋國際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振楠
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蘇美琍會計師(信磊合署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民國95年6月22日起持有相對人公司36萬股權。因相對人未通知聲請人召開股東會,即擅自於108 年1 月1 日起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停業至108 年12月31日,且因相對人遭鈞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判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但聲請人調閱相對人之財產資料,發現相對人名下幾無財產,公司由資本額2,700 萬元變為零資產,嚴重影響股東權益。為了解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公司成立之目的係代理銷售聲請人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餐飲機器設備,聲請人公司及其前任負責人許文濱、現任負責人吳明田均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已得見兩造確實關係密切之事實。相對人係於95年6 月22日設立登記,當時公司名稱為「禾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即與餐飲設備等相關,嗣於100 年間更名為「鈞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溫碧洲,當時溫碧洲同時亦為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於100 年至102 年間聲請人公司副總經理林俊弘更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一職,足以證明相對人公司成立之目的確係為了代銷聲請人公司之機台,之後於106 年12月4 日相對人公司再更名為「鈞朋國際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相對人公司前受聲請人公司全權主導,除有前述經過及證據可以佐證此一事實外,相對人公司現存資料亦因此多所闕漏,現經營團隊對於過去相對人公司為聲請人公司全權主導之期間所發生之事並未親身經歷,多無所悉。惟經相對人公司查詢後,諸如99年至100 年間請款單所載出納人員或經辦人員之邱佩瑜,100 年至105 年間請款單所載出納人員、經辦人員或處理放款事宜之陳靜鎂(英文姓名為Rita),100 年至105 間審核請款單之林俊弘,103 至104 年間請款單所載出納人員或經辦人員之范綱群等人當時均係聲請人公司員工,據悉其中邱佩瑜、陳靜鎂等人現在仍在聲請人公司任職,在在足以證明相對人公司確實受聲請人公司全權主導財務及營運之事實。前揭經過,並有鈞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給付貨款事件中,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前董事長許文濱、聲請人公司前財務經理林俊弘於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參。

(二)聲請人公司除控制相對人公司財務外,更可得知相對人公司所有財務狀況,如林俊弘更係同時接觸相對人公司財務及擔任監察人職務,然聲請人公司無視於相對人公司逐年嚴重虧損情形,仍不斷在帳面上出機器予相對人公司,致相對人公司帳面上債務不斷增加,此實得見兩造公司間確屬由同一老闆掌控,如同左右手般的關係,而在聲請人公司主導相對人公司期間,相對人公司虧損逐年增加,此一情節實已足徵聲請人公司聲請意旨諉稱不知相對人公司情況,或指摘相對人公司「嚴重影響股東即聲請人之權益」云云,顯非可採。實際上,相對人公司係大約於106 年下半年始由現在之經營團隊接手,此前相對人公司之一切財務及經營均由聲請人公司決定,向國稅局所為相關申報作業亦由聲請人公司一手包辦。而由聲請人公司於106 年間所申報之相對人公司「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可以佐證相對人公司於105 年間全年課稅所得額為-5,863,659元,結算至105 年12月31日為止之資產負債表所載「累積虧損」金額高達44,761,029元,除2,700 萬元之資本額虧光外,另「股東權益總額」為-17,761,029 元,該次申報既為聲請人公司處理,聲請人公司自難就相對人公司早於105 年間即已累積嚴重虧損44,761,029元之事實諉為不知。

(三)因相對人公司股東不願再增資,相對人無任何資金可以繼續經營,始聲請暫停營業,此為聲請人所明知,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無保護之必要。且因相對人已無任何財產,甚且積欠其他股東鉅額墊支款項,亦無資金可支付檢查人之報酬。何況,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未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更未敘明必要範圍,要檢查公司何段期間之何種業務帳目?何種財產情形?何種特定事項?何種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其聲請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修法理由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萬股,其持有相對人公司36萬股,即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6% ,並已持續6 個月以上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普通股股票影本3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9-185 頁)。惟依相對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其發行股份總數已變更為270 萬股(見本院卷第67頁)。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查明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迭有變更,最近一次係於105 年6 月20日辦理減資為270 萬股,聲請人公司持有281,304 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42 %(281,304/2,700,000),有相對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減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06 頁)。則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有瞭解公司財務及財產狀況而施予檢查之必要,其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於法要無不合。

(二)相對人固稱:聲請人於106 年以前全權主導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及營運,對於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知之甚詳,其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無保護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請款單、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另案)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經查,聲請人前財務經理林俊弘固於另案證述:鈞朋公司成立時,當時董事長希望立盈公司財務單位可以幫忙做付款單據的審核,所以從95年到後面各任的董事長都遵循這樣的原則,我這邊就幫忙審核請款單有無齊全,有無憑證,我的職責就是看這些憑證是否完整…,我從禾康(即相對人更名前之公司名稱)成立時,當時請我當禾康公司的監察人直到105 年…,立盈公司邱佩瑜、陳靜鎂、范綱群有協助我審核處理鈞朋公司相關的請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 頁)。聲請人前任董事長許文濱亦於另案證述:我於102 年2 月5 日被選為立盈董事長,今年1 月2 日我大部分股份被立盈新的經營團隊收購後,我就解職了…,鈞朋公司的出款是由一位立盈的會計小姐Rita擔任…,鈞朋有請一個叫芙蓉的會計,但徐月嬌(相對人前前負責人)跟徐振楠(相對人現任負責人)比較相信我們,就把一個章放在Rita,一個放在林俊弘那邊(見本院卷第122 、126 頁);惟許文濱亦證陳:立盈公司財務長沒有兼任鈞朋公司的副總經理,鈞朋公司的出款是由一位立盈的會計小姐Rita擔任,但實際要出款多少、要出什麼項目還是由鈞朋公司總經理、董事長發號施令…,從103 年開始鈞朋公司就租屋搬到我們大樓的2 樓一個區塊,因為徐月嬌、徐振楠住台北,所以出帳的事情就會由LINE或電話通知我們的人,但是如我剛剛說的,出款多少錢、什麼項目都由鈞朋董事長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126 頁)。且證人林俊弘亦證述:二家公司財務獨立,各自有各自的財會人員…,我這邊只負責核,所有出帳或核決是由鈞朋公司的董事長決定,他都住台北,之前彼此信任關係,但核決還是由鈞朋公司會計以拍照方式通知鈞朋公司的董事長或總經理,由他們核決後才會交代付款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準此可知,聲請人先前之經營團隊固有代相對人審核向聲請人請款之單據是否齊全,有無憑證事宜,惟兩公司仍有各自之財會人員、是否請款仍係相對人公司前董事長核決,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106 年以前全權主導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及營運,對於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知之甚詳,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難認有據。何況,,聲請人公司多數股份已於106 年間為新經營團隊收購,其對於相對人之財務業務狀況自無所悉,如相對人之抗辯可採,適有選派檢查人以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參酌聲請人已取得對相對人800 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有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判決足稽(見本院卷第18-36 頁),而相對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申請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暫停營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准予備查,並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上開期間停業等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稿)可稽(見本院卷第200-201 頁),足認聲請人主張為了解相對人公司財務業務狀況,行使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而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核屬合法正當。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由該會推薦蘇美琍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公會108 年5 月24日會總字第1080208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 頁),本院審酌蘇美琍會計師為淡江大學會計系畢業,曾擔任會計師、稅制稅務委員會委員、財會輔導顧問、創業輔導顧問,現為信磊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執行會計及內部稽核等會計師業務長達20年,經驗豐富,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查帳、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核屬適任人選,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蘇美琍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至相對人公司有無資力支付檢查人報酬,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要件,本院毋庸審酌,然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書記官 林琬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