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羅世霖即羅芷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蘇志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陳建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代理人
- 林靜
- 代理人
- 簡曼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展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子汀
- 代理人
- 陳怡君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9年4月2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年僅44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相當年數,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⑵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僅15.93%,清償成數過低、⑶債務人名下尚有保單價值金價值應一併納入清償分配、⑷債務人所列支出是否為必要?又其所列扶養費是否有其他應共同負擔之人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創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創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單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7,700元(已加計加班費、獎金並已扣除各類應扣額),並無其他收入。而債務人名下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依債務人所述,其並無受領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而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保險單解約金,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109)南壽保單字第C0889號函在卷可參;另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解約金約為162,435元,有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0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而債務人願將保險單解約金162,435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清償於各債權人,此部分每月應增加清償金額為2,256元(162,435÷72=2,2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女兒扶養費6,500元、通信費及雜項支出1,100元,家用支出8,000元,其中扶養費(未成年子女,96年12月間出生)6,500元部分,已較新竹縣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2倍為(即14,866元)之半數為低,自屬應當;而其所列家用支出8,000元部分,包括與母親同住而需支出之部分房貸費用、水電瓦斯費用、家中市話網路費、補貼母親支出費用等,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22,400元,既為原開始更生裁定認為合理,且經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7,700元,扣除每月支出22,400元後,餘額為15,300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款2,256元,已如前述,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17,556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15,300+2,256)×0.9=15,800.4】,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