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清義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8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348元、履行期間6 年、清償成數13.39%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其所表達不同意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年僅46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19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⑵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⑶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⑷更生方案應加註加速條款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現擔任計程車司機,確有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切結書及營業額紀錄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8年11月8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營業額48,752 元,扣除保險費及保養費2,500元、行費與服務費4,000元、油資12,000 元等營業成本後,每月淨收入應30,252元。另債務人名下835-ZL營業小客車經估價之現值為120,000 元,有富鈞汽車商行之估價單為憑。此外,依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清單與債務人之陳述,債務人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其他收入。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為勞、健保費2,288元、膳食費7,200元、電信費1,400元、醫療費360 元、其他雜支3,618元,共計14,866元,已為原開始更生之裁定所認為合理,且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30,252元,扣除每月支出14,866元後,餘額為15,386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款1,667元(120,000÷72=1,6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15,348 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15,386+1,667)×0.9= 15,347.7】,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 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