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聲 請 人 林菊英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269元、履行期間6年、清償成數14.93% 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14.93%過低。⑵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⑶更生方案之清償,如一期不履行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光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8年12月5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薪資明細表之計算,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25,945元,年終及節日獎金共36,000元,平均每月為3,000 元,故債務人每月收入平均為28,945元。另依債務人所述,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福特六和汽車多年前業已報廢,已無價值,此外伊並無受領社會救助津貼,亦無持有股票或保險解約金等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為伙食費6,500元、勞健保費909元、房屋租金4,500元、交通費200元、電信費500 元、雜支費75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總計14,859元等情,除勞健保費外,已為原開始更生之裁定認為合理,而債務人之勞健保費部分,自108年1月起已調高勞保費為554 元,健保費為355元,總計909元之事實,有薪資明細表為憑,故更生方案所列勞健保費較原裁定認可之勞健保費高72元,附此敘明。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28,945元,扣除每月支出14,859元後,餘額為14,086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11,269元,已逾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