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郁庭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黃森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柯中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9 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432元、履行期間6 年、清償成數9.3%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全數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每月伙食費應為6,000元、水電費600元、雜支1,000元為適當,故尚有2,600元可償還債權人,更生方案實有不盡力清償。⑵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浪費財產、浮報、虛報,毫無清償誠意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和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和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8年11 月29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薪資明細表之計算,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包括全勤獎 金、加班費及其他津貼)為34,214元。另債務人名下有一 筆新光人壽保險之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0,669元,二筆國泰人壽保險之保險單,保單價值分別為88,108元、75,963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為憑,此外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債務人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債務人上述保單價值共計244,740元,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 期平均攤還,每期應增加清償3,399元(244,740÷72=3,39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為交通費600元、伙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房租4,000元、雜支1,500 元、扶養費9,000元,共計23,800 元,已為原開始更生之裁定所認為合理,且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堪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34,214元,扣除每月支出23,800元後,餘額為10,414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款3,399 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12,432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10,414+3,399)×0.9=12,431.7】,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