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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曾育鈞
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顏啟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聖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9年6月10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1.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另兼職其他工作以增加收入並減少生活支出,提高還款金額、2.債務人每月收入是否包括獎金、紅利或加班費,另應將保單價值、車輛價值等列入更生方案清償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員工薪津條影本等在卷足憑。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7,000元(已加計年終獎金),並無其他加班費或獎金。而債務人名下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基金、車齡9年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車齡15年之自用小客車(尚有設定動產擔保)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又依債務人所述,其並無受領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而其中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解約金折合新台幣約65,570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6日函為憑;其中富邦基金現值約22,847元、車輛現值約30,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資產查詢單、估價單等為據。另經債務人陳報保單價值金、基金現值加計估價之車輛現值總計為118,417元,應將上開金額118,417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償於各債權人,此部分每月應增加清償1,645元(118,417÷72=1,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父母親各2,0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各5,000元)為14,000元、三餐費7,000元、交通費3,000元、勞保費840元、健保費537元、雜費500元、手機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764元,總計為28,141元,雖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14,866元,惟本院考量債務人需負擔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其生活所需自較一般人為高,而觀之債務人主張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亦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費用總額為低,應屬適當;況債務人所列支出復為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所認可,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尚屬合理,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7,000元,扣除每月支出28,141元後,餘額為8,859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款1,645元。如前所述,是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分別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後分階段履行,即自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至42期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7,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8,141元後,餘額為10,504元,每月可還款清償9,454元;而自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長子)大學畢業後可將其原列費用扶養4,000元加計用於更生方案清償,即其自第42期至57期每月增加還款可清償13,954元,於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次子)大學畢業後亦可將其原列費用扶養4,000元加計用於更生方案清償,即其自第58期至72期每月增加還款可清償18,454元。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3年次及94年,現均仍就讀,均需債務人扶養,且就該未成年子女於大學就讀期間是否工讀、大學畢業後是否繼續升學(研究所)?畢業後何時可進入職場?所得是否能分擔家計以減輕債務人扶養之負擔?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金額均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1-42期,每月餘額10,504×90%=9,454,而每月清償9,454元)、(43-57期每月餘額(10,504+4,000)×90%=13,054,而每月清償13,954元、(58-72期每月餘額(10,504+4,000+4,000)×90%=16,654,而每月清償18,454元))】,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另債權人主張應於更生方案加註加速條款乙事,本件債務人已於更生方案加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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