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饒鈺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晉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怡玲、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鄭穎聰、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饒鈺珍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黃晉祥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9年11月23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以 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數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⑵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減少支出提高還款金額、⑶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及其子女扶養費應以個人免稅額/2後列計、⑷債務人應將保單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清償,並應兼職以增加其收入等語。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誠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誠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1,634元(已加計年終獎金,但未 扣除各類勞健保等應扣額),並無津貼等其他收入,加班 費亦不固定。而債務人名下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且依債務人所述,其並無受領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解約金約24,412元,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1日全球壽(客)字第1090611004號函為憑。另經債務人陳報依保險公司函覆保單價值金總計為24,412元,願將上開金額24,412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償於各債權人,此部分每月應增加清償339元(24,412÷72=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加油支出600元、手機通訊 費1199元、健保費1620元、勞保費634元、三餐飲食費6000元、未成年子女二名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3年6 月間、99年6月間出生,扶養義務人為二人)為7,500元、 雜支2500元、房租3500元,總計23,553元,雖已較新竹縣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2倍(即14,866元)為高,但因考量債 務人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且債務人加計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亦較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總額為低,是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1,634元,扣除每月支出23,553元後,餘額為8,081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 月應增加還款339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每期(月)清償7,600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8081+339)×0.9=7578】,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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