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筱伶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160元、履行期間6年、清償成數18.4% 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⑵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⑶裁定更生前因債務人尚有執行扣薪,故不應以存摺入帳金額做為薪資標準,債務人每月收入應加計強制執行扣薪金額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和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書、自108年3月至109年2月之和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加計加班費、津貼及年終獎金後,平均每月收入31,572元,而上開金額已將裁定開始更生前每月因受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計入,故無債權人上開所述之疑慮。另債務人名下所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解約金價值為35,937元,有債務人所提保單解約試算查詢在卷足憑,此外依債務人所述,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附此敘明。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陳報伊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14,866元(即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1 . 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三名子女扶養費9,250元,合計24,116 元,並無超過上開規定之金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31,572元,扣除每月支出24,116元後,餘額為7,456 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款499元( 35,93772=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7,160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 (7,456+499)×0.9=7,159.5】 ,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