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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聲請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謝正順
相對人
江建良
關係人
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0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及關係人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11月18 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向聲請人借用1,00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自105年5月18日起至106年5月18日止,如未按期履行債務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106年6月1日簽立增補契約,延長授信期限至111年4月24日,惟系爭不動產已遭強制執行,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961,711 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綜合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放款歷史資料、存證信函、辦理授信業務本行相關資料查詢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8年6月13日送達予相對人,同年月17日送達予關係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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