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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
王舒薇
相對人
陳斯鴻
關係人
立購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購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錡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擔保相對人與關係人及案外人大未來有限公司Great Future Ltd.對聲請人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緣關係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5日及107年6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750萬元及1,300萬元,另相對人向聲請人借貸870萬元,詎關係人之關係企業發生退票情事,依授信往來契約書約定,聲請人得主張全部債務到期,而關係人自108年5月10日起未繳納本息,共積欠聲請人本金20,240,09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退票明細分表、放款帳卡、個人房貸借款契約(以上均影本)及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送達後迄未見其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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