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王明義 相 對 人 陳以敦 關 係 人 徐翊銘 關 係 人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 代理人 林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 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 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徐翊銘與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800萬 元),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擔保關係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借款、保證等債務。嗣關係人於108年9月3 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緣關係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貸,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500萬元、1,500萬元及2,0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民國(下同)於108年3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止 、108年3月11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及107年7月2日起至112年7月2日止,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關係人於108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約定其全部債務即為到期,則關係人共積欠聲請人有本金179,083,324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卡(以上均影本)及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關係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陳善忠非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聲請為不合法;又本件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範圍不包括關係人向聲請人所借上開179,083,324元,且其所擔保之債務亦尚未屆清償期等語;惟 查,陳善忠為聲請人之經理人,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依上說明,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係指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歸於確定之特定日期,與債權本身之清償期無涉。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聲請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即告確定,倘關係人就擔保債權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