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604號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永興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錦雲 ○ 0號1樓 相 對 人 益堂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湧生 ○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伍佰零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共同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022,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8 年11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