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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0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02號

聲請人
泓辰電機工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珍
相對人
蕭清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竹縣湖口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602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
│001 │108年5月22日  │900,000元     │900,000元       │108年5月22日│108年5月23日        │CH0000000     │6     │      │
├──┼───────┼───────┼────────┼──────┼──────────┼───────┼───┼───┤
│002 │108年5月22日  │900,000元     │900,000元       │108年5月22日│108年5月23日        │CH0000000     │6     │      │
├──┼───────┼───────┼────────┼──────┼──────────┼───────┼───┼───┤
│003 │108年5月22日  │900,000元     │900,000元       │108年5月22日│108年5月23日        │CH0000000     │6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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