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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宇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鄭翰鴻
相對人
相對人
郭繼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連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宇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翰鴻、郭繼汾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7,545元,訴訟費用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37,545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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