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雷仲達、鄭翰鴻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宇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繼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宇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翰鴻 人 相 對 人 郭繼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宇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翰鴻、郭繼汾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7,545元,訴訟費用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37, 545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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