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陳重益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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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鄒茂能
- 相對人
- 詹地政士事務所即詹廷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7%,餘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就第一審相對人敗訴部分,相對人全部提起上訴;聲請人敗訴部分,聲請人亦全部提起上訴;聲請人勝訴部分,相對人亦提起上訴,故無第一審確定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