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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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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武陸
相對人
黃宗茂
相對人
黃冠翰
相對人
黃鈺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聘僱相對人黃宗茂擔任業務,相對人黃冠翰、黃鈺晴為其連帶保證人,詎相對人黃宗茂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侵占聲請人公款1,088,358元後即失聯,故聲請人以附件郵局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告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損害,然存證信函經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現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工作契約書、保證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通知之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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