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陳鴻松、林啟賢
- 當事人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天后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松 相 對 人 竹北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林啟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四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4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403,25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5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263號調解成立,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調解筆錄、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書、107年度裁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59號擔保提存事件、107年度裁全字第45號假處分事件、107 年度重訴字第18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次查,經比對假處分主文與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聲請人屬全部勝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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