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朱潤逢
-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志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鄭志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43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民國(下同)108年4月3日發函 通知相對人應於文送達後25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而逾期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108年4月3日新院平民廉108聲29字第10946號函、臺北地院 提存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北地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與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以108年4月3日新院平民廉108聲29字第10946號函定25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吳吉崇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嗣經本院改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上開催告,並於108年7月2日公告於法院網 站,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自公告之日起,經20 日發生送達效力,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 29號卷宗查明無誤。基此,在相對人吳吉崇之催告期間25日尚未屆滿,聲請人即於108年7月1日向本院為本件之聲請, 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不符 。復以,聲請人未說明本件有何供擔保原因消滅事由,或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則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亦不符合。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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