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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請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洪冠予
相對人
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
相對人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
相對人
淩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淩宇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5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德全立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上訴人即相對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德全立公司上訴部分,由其負擔。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且聲請人已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50元;相對人德全立公司與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則分別預納上訴裁判費3,150元及9,75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訴訟卷宗審核無誤。

三、次查:

1、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命相對人淩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利息,故第一審未經相對人淩宇有限公司提起上訴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581元(計算式:103 50元×144000/942650=1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淩宇有限公司負擔。而相對人德全立公司所預納上訴費用3,150元應由其自行負擔。基此,相對人德全立公司尚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192元【計算式:(10350元-1581元)×25%=2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另相對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所預納上訴費用9,750元,聲請人應負擔其中80%即7,800元,並抵銷相對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所應負擔之1,315元【計算式:(10350元-1581元)×15%=1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聲請人則應負擔其第二審上訴費用6,485元(計算式:7800元-1315元=6485元】。

3、綜上,相對人淩宇有限公司及德全立公司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1元及2,192元;聲請人則應賠償相對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85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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