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墨根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根俊偉 相 對 人 王怡婷 相 對 人 馮紹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怡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相對人馮紹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4 號判決確定,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馮紹惟負擔百分之40,被告即相對人王怡婷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竹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36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鑑定費│ 212,55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221,910元 │ │├──────┴───────┴───────────┤│相對人王怡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6,517元 ││(221,910×48%=106,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馮紹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8,764元 ││(221,910×40%=88,7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