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 法定代理人 林光華 相 對 人 富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93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判決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05元,而該訴訟費用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650元(計算式:20,3050.82=16,650,未滿一元者以四捨五入計算),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