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王佳雄
- 原告傅劉秋鳳、鍾傅美清、羅思毅即羅傅美津之繼承人、羅湘鈺即羅傅美津之繼承人、傅政芳、傅祖淡、傅家祥、傅祖鏗、傅一珍、傅美靜
- 被告東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傅劉秋鳳 聲 請 人 鍾傅美清 聲 請 人 羅思毅即羅傅美津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羅湘鈺即羅傅美津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傅政芳 聲 請 人 傅祖淡 聲 請 人 傅家祥 聲 請 人 傅祖鏗 聲 請 人 傅一珍 兼 共 同 傅美靜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東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相對人之最後住所係在宜蘭縣○○鎮○○路00號1 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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