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 聲請人
- 捷烽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健易
- 相對人
- 勁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督促程序費 │ 5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裁判費│ 14,162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14,662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66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