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廖健易、黃文宏
- 原告捷烽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勁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捷烽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易 相 對 人 勁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督促程序費 │ 5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裁判費│ 14,162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4,662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662元。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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