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翊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樺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判決提供反擔保新臺幣358,182元(本 院107年度存字第452號)。茲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竹北簡第7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及107年度存字第45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據以聲請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第一審判決,因其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判決廢棄確定而失其效力,故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是以,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