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徐宗傑 代 理 人 曾前展 相 對 人 友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月里 相 對 人 圻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萍 相 對 人 王偉勳即偉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九六八號假扣押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法扶保證字第九四0000八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於新台幣280 萬元範圍內為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因就相對人部分,已於民國107年7月9 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57號、94年度執全字第968 號、107年度聲字第171號卷宗,核無不合,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可稽,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相對人許允雄、周淑萍、高國燮、尤敏詳即冠宇鋼鐵部分,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確認聲請人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按首揭提存法之規定,應由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