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1號
- 聲請人
- 隆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新敏
- 相對人
- 新竹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建上字第45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誤。
三、次查,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31,838元及其利息,嗣聲請人就其餘駁回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14,316,424元及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1,105,612元及利息,而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預納裁判費144,440元,相對人則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預納證人旅費1,040元(參第一審訴訟卷二第92頁),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45,480元。基此,第一審訴訟費用(含經第二審法院廢棄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17,963元【計算式:(145480元×5%)+(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17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此,依聲請人所預納相關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支出之部分抵銷後,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885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17963元+(第二審裁判費207024元+鑑定費580000元)×8%-1040元=79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